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7號
TCDV,101,抗,15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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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杜宛蓉
相 對 人 潘孟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 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 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 、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 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之規定 ,及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本件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12月5日,距相對人於101 年4月25日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聲明,顯逾法定3年時效之規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本票是否已逾法定時 效亦為形式審查之一部分,而本件相對人所持之本票既已逾 三年法定時效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 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時效抗辯應為實體爭執。查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即對時效有所爭執之實體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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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