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楊金雄即楊滄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上訴人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陳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6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畹惠為被上訴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 員原為廖家嫺,嗣於原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3 日改選陳畹惠為主任委員,有101年5月23日盛堂龍庭101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惟兩造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陳畹惠為被上訴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