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劉良妹
相 對 人 陳正維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柄安、陳建榛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 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 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柄安(男、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生)、陳建 榛(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陳正維任之。茲因相對人陳正維離家出走,不 知去向,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另相對人陳曉雯自離 婚後,亦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或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顯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行使等語。
三、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停止親權乙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上開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另無法與相對人取 得連繫,致無法順利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該基金會一 ○一年七月四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