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時鋒
黃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黃敏瑄(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林玄宏為黃敏瑄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林杏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戊類事件, 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五 項第十款、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 明定。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 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時鋒、黃怡庭未婚育有未成 年人黃敏瑄(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生),黃敏瑄嗣 經相對人林時鋒認領。惟黃敏瑄交由其二伯林玄宏、二姑林 姮君照顧後,相對人黃怡庭即失去聯絡,相對人林時鋒亦因 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且於出監後行方不明,均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應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黃敏瑄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黃敏瑄 之外祖父母離婚後,外祖父黃義彥已另組家庭,與黃敏瑄未 曾往來,黃敏瑄之外祖母、內祖父、內祖母均已死亡,已無 其他適當之人可適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停止相對人對於黃敏瑄之親權,並選定照顧黃敏瑄多年之林 玄宏、林姮君為黃敏瑄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員林杏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判斷之理由:
(一)停止親權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 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一百年度親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 亦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0六 八八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社工 林杏秋到庭證稱:「這個案件是從外埔國小通報的時候, 就是由我來負責,我從九十八年開始處理至今,都沒有看 過他的媽媽,他的爸爸也常進出監獄,從來沒有養育這個 兒童,都是由兒童的二伯父及二姑姑照顧」等語。是相對 人固為未成年人黃敏瑄之父母,卻長期對黃敏瑄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相對人林時鋒數次入監,足認相對人無論 在主觀意識或客觀條件上均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黃敏瑄之親權人乙節, 應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黃敏瑄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
經查:未成年人黃敏瑄之父、母即相對人林時鋒、黃怡庭 業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黃敏瑄之全部親權,已如 前述,則未成年人黃敏瑄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 義務,有關未成年人黃敏瑄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未 成年人黃敏瑄之外祖父黃義彥已再婚,渠之現任妻子去電 龍眼林基金會,表示黃義彥目前居桃園,但無渠之聯絡方 式,認黃義彥無法勝任監護人,及黃敏瑄之外祖母、內祖 父、內祖母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龍眼林基金 會函文所附之回覆單在卷可稽,則未成年人黃敏瑄依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應不 適任其監護人乙職。又未成年人黃敏瑄自幼由其二伯林玄 宏、二姑林姮君照顧至今,而渠二人均有能力及監護黃敏 瑄之意願,經協商後,決定推派由林玄宏擔任黃敏瑄之監 護人(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是本院認為提供未成年人 黃敏瑄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爰選定林玄宏為未成 年人黃敏瑄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員林杏秋為實際負責本件未成年人黃敏瑄 相關事宜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指定社工員林杏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