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91號
TCDV,101,家訴,191,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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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賴芷若
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賴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 件停止親權事件,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賴芷若(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 生)為相對人與關係人羅梅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關係人羅梅之離 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羅梅之 任之,自此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曾表示關心。 嗣關係人羅梅之不幸於一00年九月五日死亡,依法遂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卻從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未曾支 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所有生活費皆由關係人羅梅之之死 亡保險金、社會救濟金及聲請人自己打工之工讀金支付。更 有甚者,關係人羅梅之之信託遺產給付方式,係自開始執行 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使聲請 人得以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一0一 年一月三十日擅自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換發聲請人之 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又無故將聲請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申報掛失,導 致聲請人無法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造成聲請人生活上極大的 損害。而聲請人多次在家中收到銀行通知相對人債務未繳清 之信函,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有濫用親權動用聲請人之財產繳 納其個人債務之虞。關係人羅梅之死亡後,家族為遺產之事 爭論不休,聲請人甚且因此遭近親阿姨家暴,多次倍感精神 崩潰,並曾因而就醫;相對人非但不聞不問,亦未曾表示要 將聲請人接過去同住以避免聲請人再受傷害,反而多次來電 逼問聲請人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下落,強硬宣稱要將聲請人之 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收回保管,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恐



懼。又聲請人之外祖母曾恫稱「再報警就揍妳」,威嚇聲請 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猶令聲請人畏懼,相對人卻冷眼旁 觀,未加關心,消極地不盡其保護義務。為此,聲請人已向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再者,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在學校相關事務如請假須法定代理人簽認假單之事宜,一 概拒絕,以致聲請人應請假未請假皆視為曠課,日前聲請人 就讀之學校甚至召集請人、相對人開會,討論補簽假單之事 宜,相對人仍不願補簽,學校因此以聲請人違反校規而欲將 聲請人強制休學,使聲請人痛苦萬分,深怕聲請人辛苦就學 一年之成績完全作廢。綜上,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且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顯有不利之情事,核相對人之行為 已不適任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之人,爰依法請求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全部親權之行使。另聲請人之內 祖父母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與聲請人甚少往來;聲請人之 外祖父年老多病,行動不便;聲請人之外祖母年逾六旬,患 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長期定居山上,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至於聲請人之其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 患有精神疾病,或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均無工作,且有 債務,亦均不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前是位乖巧的女孩,惟自其母親過世 後,聲請人就完全變了樣,不願接受長輩管教,並在外結交 損友,想曠課就曠課,從不尊重學校及家人。現在聲請人已 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未與其內、外祖父母同住,亦未與 相對人聯絡,故相對人無法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也不清楚 聲請人賴何維生。據警員轉述,聲請人目前與某位人壽保險 公司之女業務員同居,但因聲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 一日換發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印鑑、金融卡及辦理掛失 ,係因聲請人當時之行為異常,相對人欲凍結聲請人之帳戶 ;又聲請人均未回家,因此相對人無法將換發之身分證及帳 戶相關物件交予聲請人。另學校為解決聲請人之曠課問題, 於一0一年六月間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到校研商解決之道, 因聲請人曠課時數過多,逾一學期的二分之一,超過學校允 許之範圍,為維護聲請人繼續就學之權益,相對人當即在假 卡上一一簽名,消除聲請人因曠課時數過多遭學校所記之多 次警告,學校亦將曠課改為病假或事假,當日相對人及聲請 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依校規處分。聲請 人在校之段考成績不佳,令身為父親之相對人十分憂慮,學



校針對聲請人之缺課時數及非常不理想之段考成績,建議聲 請人辦理休學,待聲請人情緒、作息恢復正常後註冊重讀; 惟相對人認為休學攸關聲請人之權益至鉅,得慎重考慮,因 此拜託校方向教育部請示,目前學校已行文教育部,尚待答 覆。相對人十分重視子女之教育,聲請人之弟在相對人之管 教下,自幼品學兼優,國中基測成績優異,已申請就讀台中 一中;倘聲請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相信假以時日,必定 也能如其弟有良好的表現等語,資為抗辯。
、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即聲請人是否有「濫用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羅梅之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 係人羅梅之任之,及關係人羅梅之於一00年九月五日死亡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擅自換發 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印鑑、金融卡並辯理掛失,又拒簽 聲請人請假單等損害聲請權益,而有濫用親權之情事云云,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聲請人之舅父羅 家齊、證人即聲請人之姨媽羅家珍、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 羅玉香、證人即相對人之同居人李佳穎到庭均證稱:因為找 不到聲請人,所以相對人無法給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應該 是靠其母親之保險金維生,相對人換發聲請人之身分證、存 摺、印鑑、金融卡及辦理掛失,是怕聲請人亂花錢、在外被 騙,所以要凍結聲請人的帳戶,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伊等 均不清楚,可能是與某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同住等語(本院 一0一年五月二日筆錄參照)。是相對人並非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用,係因聲請人未返家居住,相對人復無法與聲請人 聯絡所致,且基於保護聲請人之利益及監護人之責任,暫時 凍結聲請人之帳戶,相對人並未有拒不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 相關物件等濫用親權之情。至於證人即與聲請人同住之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葉懿真到庭雖證稱:伊自一0一年二月六 日與聲請人同住,伊曾多次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第一 次相對人有說不要向其同居人提及聲請人來家裡之事,否則 會被其同居人掃地出門等語(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筆錄 參照),衡情應係相對人之同居人尚未曾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唯恐其同居人一時之間無法接受聲請人所致,惟嗣後並 未再有類似情形,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 。另證人葉懿真證稱:伊曾於聲請人生病時,打電話通知相 對人前去處理,但相對人說聲請人沒事,隔天聲請人自己就 會去上課,後來是老師通知聲請人之外祖母去處理云云(同 上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所自陳係證人葉懿真向相對人詢 問聲請人祖母之電話後,打電話告知聲請人之祖母等情不符 ,此部分自難採信。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乙節 ,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駁回,可認 相對人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情事,亦難遽認有何停止親權 之事由。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查詢 聲請人就學期間之請假情形,結果略以:相對人於一0一年 五月四日至學校辦理聲請人自一0一年二月八日至一0一年 四月二十日的缺曠課請假事宜,相對人同意簽章,惟聲請人 未將請假卡依程序送至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完成請假手續;迄 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聲請請人缺曠課過多,通知相對人 到校協助辦理聲請人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0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的缺曠課請假事宜,經該班導師、輔導老師、輔 導教官、聲請人及相對人晤談後,請相對人簽立保證書督促 聲請人行為並完成假卡家長簽章,併之前未完成請假部分, 送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完成曠課註銷作業;相對人經學校通知 兩次到校,並無拒絕補簽章情形,故無開會討論;本校未因 聲請人曠課情形,以違反校規強制其休學,僅依據高中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規定,通知相對人辦理休學等語,此有該校一 0一年七月十一日中二中學字第一0一0000六0八號函 暨所附說明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益徵相對人並無濫用親權 致妨害聲請人就學權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等情,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1.相對 人表示自己對於聲請人相當疼愛,也認為自己在與聲請人之 母離異後,仍表達對聲請人的關愛,與聲請人維持每月至少 兩次的會面探視,自認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而聲請人之 母過世後,自己成為聲請人的監護人,即認為自己理應盡到 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雖目前聲請人拒不與伊聯繫互動,但 自己仍有行使親權的意願,在聲請人成年前,盡其保護教養 聲請人的義務。2.相對人表示其與聲請人之母婚姻存續中育 有一女一子,惟雙方因故於聲請人六、七歲之際協議離婚, 約定一人各照顧一名子女,聲請人由聲請人之母撫養照顧, 伊則撫養照顧聲請人之弟,而因聲請人之母反對聲請人與伊



接觸,故自己僅能至學校探視聲請人,從與聲請人之母離婚 後至今十二年的時間,維持每月至少兩次的探視互動,認為 聲請人與伊互動一直良好,聲請人也會向自己撒嬌,而聲請 人之母於一00年九月病故,自己在九月底接到通知轉為聲 請人的監護人,但同年十一月聲請人的態度丕變,不接伊之 電話,對伊之簡訊也不回覆,看到伊也不再稱呼「爸比」, 取而代之是「賴先生」,對於聲請人態度轉變,相對人感到 十分不解,也因為聲請人拒不聯繫,故對於聲請人目前的居 住所及生活狀況皆未能有掌握,目前只能透過向學校聯繫, 掌握聲請人在學校的出席與學習狀況。3.觀察相對人於訪視 時精神狀況良好,語言表達能力正常,其穿著正式服裝,儀 容乾靜整齊,未有觀察到精神異常之處。4.相對人自述無家 族遺傳疾病,本身健康狀況良好,觀察相對人面色紅潤,談 吐自然,行動敏捷,並無明顯的疾病特徵。5.相對人自述經 營貿易公司已十多年時間,公司營運狀況穩定,對於目前公 司營運收入,相對人認為不便透露,但認為足以負擔家計, 而對於負債或貸款狀況,相對人公司在營運上資金流動係屬 正常,也認為自己在銀行的信用皆佳。6.相對人為手足中之 老大,其父母目前仍居住於新竹湖口,目前每月至少會回老 家探望父母一次,對於目前訴訟一事,認為父母與手足皆知 情,而父親雖然身體狀況尚為良好,但還要照顧患有糖尿病 的母親,故認為父母(按即聲請人之祖父母)根本沒有能力 監護聲請人,也無法管教聲請人;而伊目前已有再婚對象, 聲請人對自己之再婚對象亦不陌生,該再婚對象對於聲請人 也予以接納,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生活。7.相對人表示,聲 請人之母過世後,自己即有向聲請人表達撫養照顧之意,也 希望聲請人可與其同住生活,但聲請人均未有回應,而認為 在自己與聲請人關係變差前,聲請人有時亦會在其住所過夜 ,也會帶同學至家中遊玩,對於聲請人使用的房間目前仍維 持現狀,沒有更改擺設,相對人帶社工員參訪為聲請人備妥 的臥房,認為房內設備齊全,足以滿足聲請人所需。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目前的學習狀況較感擔心,憂心聲請人缺課情形 不改善,恐影響其學習成績與表現,更甚者是未來的發展, 相對人表示為掌控聲請人的就學情形,聲請人就讀的學校暫 不會有變動,其未來也會親自接送聲請人上下學。相對人表 示其與聲請人之母離異後,雖聲請人之母不喜其與聲請人接 觸,但其仍透過各種方式與聲請人互動交往,目前聲請人雖 避不見面,對其簡訊也不予回應,但自己仍盼望聲請人可儘 早返家與其共同生活,自己也期望提供聲請人穩定的家庭生 活。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四萬元之信託基金並不



合常理,聲請人目前僅是一名高中生,其生活費用支出每月 應無須達四萬元,且未來聲請人之親權如仍由其繼續行使, 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其自己本會負擔,聲請人如有其他花用 的部份,伊會親自接送聲請人至金融機構,提領聲請人所需 的生活費用金額。8.相對人目前並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親權之 情形。為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可先暫停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的財產處分權,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以信託方式管理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財龍監字第一0 一0六三六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即聲請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濫用其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之情事,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繼承其母之財產業已辦 妥信託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亦自陳目前在財產信託登記之情況下,其日常生活所必 須使用金錢等並無任何不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即聲請 人有濫用其權利之情事,且聲請人之財產並已辦妥信託登記 ,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全 部親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既經本院駁回,則聲請人進而請求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自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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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