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87號
TCDV,101,家親聲,8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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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徐素慧
相 對 人 林靖淳
關 係 人 林廖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廖玉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歐陽金玉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靖淳(女、民國○○年○○月 ○○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祖母林歐陽金玉於51年4月12日 死亡,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際,林歐陽 金玉之合法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林萬益亦於94年9月10日死 亡,是林萬益死亡後,即由林萬益之配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再轉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歐陽金玉之遺 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 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其遺產分割事件 之法定代理人。而關係人林廖玉英(女、40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伯母,同意擔 任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林 廖玉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 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林廖玉英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正。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林歐陽金玉之再轉繼承人,關於被繼承 人林歐陽金玉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 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廖玉英 為相對人之伯母,除出具前揭同意書外,並於本院101年7月 26日調查時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歐陽金 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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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