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錫福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蔡稼君
蔡茗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琳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 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歷經三次中風,已不良於行,嗣 於一百年一月間因腎臟衰竭,現每週須至醫院洗腎三次。 抗告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無法工作,而自鹿港信用 合作社退休,當時雖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 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但用以償還員工消費貸款及部分 土地貸款,尚有貸款餘額四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每 月須繳納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加以龐大醫療費用,生 活十分艱困,另尚積欠胞弟蔡錫沛八十萬元未還,目前所 剩無幾,且已於一百年三月間被關係人張琳宜聲請假扣押 執行在案。抗告人病痛纏身猶如風中殘燭,需支出龐大醫 療費用,日前僅有唯一收入為每月領取二萬一千七百六十 元之勞保保險老年年金,且抗告人配偶施麗枝亦於八十六 年間罹患胃平滑肌肉癌,經全胃切除後,兩人均無謀生及 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兩人僅賴勞保保險老年年金生 活,原裁定未考量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顯有未妥之處。
(二)關係人張琳宜雖主張其並無固定工作云云,惟其事實上係 於臺中市○○○路○段、忠勇路口開店從事「梨山檳榔」 生意,故其仍有收入,只是沒有如實報稅罷了。依抗告人 與張琳宜目前綜合之收入以觀,月收入共為四萬餘元(張 琳宜自陳每月二萬元左右、抗告人為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有抗告人及配偶、張琳宜
、相對人五人需扶養,每人每月僅有八千元左右,是原裁 定遽以張琳宜及抗告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中等程度為認定標 準,顯非適當。故兩造雖均未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但參酌 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表,應核定以略高於最高生活 費之每人每月一萬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再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本件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扶費, 即抗告人應以每人每月五千元作為相對人扶養所需之標準 ,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年不過六十二歲,雖身體微恙,但非 處於風中殘燭狀態,其與相對人蔡稼君相處時無須旁人攙扶 、或坐輪椅,而可自行行走。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施麗枝所生 三名子女皆已嫁娶,有服務金融界,有擔任教職,皆屬中高 收入者,根本無須抗告人及其配偶支付任何費用,甚至三名 子女平日皆按時奉養父母。反觀相對人二人,尚屬年幼,均 未達就讀小學年齡,僅蔡稼君一人,每年幼稚園費用都高達 十餘萬元,縱抗告人按原裁定給付,根本無法支應日漸高漲 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抗告人主張尚有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 清償,然此筆貸款係抗告人與其子蔡孟易共同借款,且抗告 人雖已退休,但每月有勞保局之退休金二萬一千元,還有租 金收入三萬九千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之退休金,復有三名成 年子女之扶養,何來無法維持生計之說,抗告人所述不實。 而反觀張琳宜名下之不動產並無利用價值,無法就此收取利 益,且張琳宜為照顧相對人蔡茗宇已未工作,經濟上相對弱 勢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 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 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二)關於抗告人與關係人張琳宜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部分:抗
告人自稱之前在金融機構擔任協理,月薪九萬多元,現已 退休;關係人張琳宜則稱其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二萬 元,目前沒有工作(原審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一百零一年 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抗告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汽 車一輛、投資十三筆,財產總額五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九 十元,尚積欠相對人胞弟蔡錫沛八十萬元,一百年給付總 額五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九十九年給付總額一百七十 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九十八年給付總額一百七十四萬七 千二百零八元,九十七年給付總額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 四十五元,退休時領有退休金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 五元之退休金,嗣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二百萬元及員工消費 貸款六十九萬元;另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 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實領),並自一百年五月九 日起,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六十 元;關係人張琳宜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田賦四筆 、汽車二輛、投資三筆,財產總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五 十六元,另有債務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包括 房屋貸款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信用卡債務五萬六 千六百六十一元、車輛貸款十八萬元),九十九年給付總 額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給付總額八百八十八元 ,九十七年給付總額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等事實,除經 雙方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抗告人胞弟蔡錫沛於原審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原審相對 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信用卡帳單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抗告人提出之退休金收據、鹿 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 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給老字第一0一一 00五七五五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抗告人及關係人張琳 宜合計之收入應屬中等程度。另衡酌:前揭抗告人及關係 人張琳宜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相對人受扶養所需之 程度,認應以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扶養所需之基準,較為公平妥適。再參抗告人為三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生,目前健康狀況欠佳,關係人張琳宜為 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正值壯年,而非無工作能力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張琳宜應依三比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九千元,應屬妥適。原審此部分認 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另陳稱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過高,未能斟酌抗告人
另需扶養其配偶施麗枝,其尚有負債云云,並提出繳息證 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重大傷病卡等在 卷,惟子女之成長不能等待,債務對抗告人資力之影響非 不能藉由適當之調整(如延長還款期限)或自己生活上的 撙節而減輕每月之支出,且抗告人配偶施麗枝名下有土地 一筆、投資十七筆,財產總額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 元,一百年給付總額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九十九年 給付總額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九十八年給付總額十二 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其配偶非無資力,抗告人 又未能證明其配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難認有何扶 養配偶施麗枝之必要,況抗告人與其配偶施麗枝另育有三 名成年子女可負扶養義務,自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曾購 置房子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給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一百六十萬元,係屬預留給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然抗告人並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
五、綜前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