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江平和
江楊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平和與相對人江楊桂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 人江平和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0724元迄未清償。經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江平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經查詢相對人江平和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江平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 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對積欠聲請人款 項並不爭執。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76 5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主 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江平 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 江平和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