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64號
TCDV,101,家婚聲,64,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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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 對 人 盧黃燕麗
相 對 人 盧海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黃燕麗與相對人盧海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 ,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 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㈡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 對人盧黃燕麗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 零四十四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一0一年度司 執字第二五三八九號對相對人盧黃燕麗強制執行,惟執行無 效果,相對人盧黃燕麗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八九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



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盧黃燕麗,雖經本院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盧黃燕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 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 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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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