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2號
TCDV,101,家婚聲,12,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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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劉孜育
      施振源
相 對 人 陳贊和
      許珊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贊和與相對人許珊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 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 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 ,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 陳贊和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01,266元,及其中 395,140元部份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之最新年度財 產資料,相對人陳贊和名下僅有汽車1部,惟經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贊和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為 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四字第1854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陳贊和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相對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亦有本院登 記處函覆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陳贊和對聲請人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 償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 額未獲清償,則相對人陳贊和就所積欠之債務,自應負清償 之責。而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 對人陳贊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而相對人陳贊和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可供扣押執行,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 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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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