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江永新
被 告 李麗莎即ME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在臺灣潭子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僅來臺與 原告同住數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 境臺灣,其後更拒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 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與原告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本件離婚事 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結婚,婚後兩造在我國居住,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 返鄉探親後,迄今未再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三年之事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綜上所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已如 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三年,致無法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 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 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 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 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