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02號
原 告 楊倫明
被 告 毛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惟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後,不知去向 ,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訴 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九二八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確定 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婚字 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 告之胞弟楊盛評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 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 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婚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