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41號
TCDV,101,婚,24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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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王韻雅
相 對 人 郭庭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按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又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戶籍及住所地均在 臺中市北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 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52號住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相對人自100年2月12日前往柬埔寨後 即未曾入境返家,對聲請人及子女亦未加聞問。相對人顯然 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 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住於上址,然相 對人自100年2月12日前往柬埔寨後即未曾入境返家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 006343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訛。再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女王亮潔、郭旆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 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0年2月12日前往 柬埔寨,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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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