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37號
TCDV,101,婚,23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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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陳俐均即陳淑汾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葉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佩 亭(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生)、葉佩宣(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生)二人。婚後初期被告一切尚稱正常,詎自九 十三年間原告再度外出工作後,被告即經常與人飲酒,嗣更 變本加厲,幾乎天天喝酒,幾成酗酒狀態,導致隔天無法上 班,被告收入因而大幅減少,身體狀況亦亮起紅燈,從此被 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因家中經常有被告之朋友前 來飲酒、住宿,嚴重影響、干擾原告正常之生活起居,令原 告苦不堪言。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五年間帶同二女返回娘家居 住,期間被告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對原告及子女不 聞不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五年。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原



告於九十八年間曾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當時被告不同意離婚 ,並表示願按月給付子女補習費及教育費,請原告給予機會 ,原告遂撤回訴訟。惟被告僅履行一段期間,即又故態復萌 ,不再給付扶養費用。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 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年幼時即未細心照顧,缺 乏耐心,甚至於情緒煩躁時即動手打葉佩亭葉佩宣,葉佩 亭、葉佩宣因之對被告心生畏懼;又被告長期與原告分居, 期間不曾前來探視子女,亦未依約給付生活教育費用,與子 女關係疏離。反觀原告目前居住娘家,家人可提供協助,讓 葉佩亭葉佩宣有良善之生活及妥適之照顧,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葉佩亭葉佩宣之權利義 務。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之扶養義務不因與原告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九十九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加上葉佩亭葉佩宣 現就讀國小四年級,須分別參加安親課後輔導及美語補習, 且將來物價水準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會隨之增加,是以就 被告之經濟能力而言,每月負擔葉佩亭葉佩宣之扶養費二 萬元,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葉佩亭葉佩宣之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至葉佩亭葉佩宣成年時為止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二萬元,做為葉佩亭葉佩宣之教育扶養費,直至葉佩 亭、葉佩宣成年為止。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二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經常飲酒,幾至酗酒程度, 影響工作、收入及身體狀況,甚至屢屢有被告友人來家中喝 酒、過夜,干擾原告正常之生活起居,兩造因此於九十五年 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甚少聞問等情,業據原 告胞姊陳秀鑾到庭結證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常有酗酒



習慣,幾乎每天喝醉,且常有被告的朋友到家裡喝酒過夜, 兩造因此自九十五年間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很少互動 ,子女也是由伊幫忙照顧等語(本院一0一年五月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陳秀鑾為原告胞姊,與兩造關係 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 為真實。另被告現仍在國內,無前案紀錄,未因案在押或在 監執行,亦未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0一00 五三五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有酗酒 之惡習,且經常帶朋友回家喝酒,甚至過夜,致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五年,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 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 ,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 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 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二人,有戶籍 謄本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責任歸屬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其調 查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原告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從 事保險業,工作、收入尚穩定,每月賺取三至四萬元的收入 ,依其目前的經濟狀況,能獨立負擔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 葉佩亭葉佩宣)的學習、生活開銷,而案主們自三、四歲 開始便一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家人對案主們相當疼愛, 當原告因工作繁忙時,原告家人均能夠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們 ,其支持系統佳。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同住期間,案主們 多由原告照顧,原告自述,因被告有酗酒惡習,甚至會將許 多男性友人帶到住家飲酒,原告擔憂案主們的安全,而於九 十四年左右偕案主們搬回娘家居住,期間案主們由原告獨立 撫養,又原告從事保險業,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晚上,下



班時間較不固定,須視客戶而定,偶爾須加班,但整體工作 時間尚能夠配合案主們的生活作息,案主們下課返家後,原 告會陪年案主們聊天、從事休閒活動,據觀察,案主們對原 告的依附關係良好,彼此互動頻繁,感情深厚。3.照護環境 評估:主們目前與原告、案外祖父母、案舅舅共同居住,住 所距離鬧區、診所、學校車程約十五至二十分鐘,生活機能 普通,目前的住所為案外祖父名下所有,無貸款問題,自案 主們三、四歲便在此居住,原告未來並無更換住所之打算, 有意定居在目前的生活環境,據觀察案主們對於目前的生活 環境熟悉適應及喜愛,評估原告之住所環境適合案主們生活 成長。4.監護意願評估:原告期望未來能夠單方行使案主們 的監護權,原告認為,過去被告有酗酒惡習,也鮮少參與案 主們的成長過程,亦未負擔案主們的撫養費用,兩造目前已 無聯絡,為求未來在辦理案主們的手續便利,認為較難實行 共同監護,觀察原告爭取監護權的態度相當積極;會面探視 部分,原告自述過去並無阻撓被告前來探視案主們,但期望 倘若被告欲前來探望,必須事先予以告知,又擔憂被告會再 將友人帶至家中飲酒,顧慮案主們的安危,並不期望被告偕 案主們至其住所過夜。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僅期望案主們 能夠受正規教育,不會強迫案主們學習,希望提供案主們一 個快樂的童年,並會支持案主們的興趣學習,原告認為目前 的生活、學習環境佳,希望能讓案主們繼續在目前的環境學 習,不要變動環境,而撫養費用部分,自認未能有能力負擔 案主們的撫養費用,但仍期望被告能夠協助負擔。6.監護類 型評估:原告期望未來能單方行使案主們的監護權,觀察原 告的身心狀況良好,居住環境、工作穩定,且案主們皆對原 告相當依賴,對於目前的居住、學習環境已能適應,評估原 告有能力行使案主們的監護權,惟本案被告目前行方不明, 無法順利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具體評估。7.綜合評估:綜 合上述各點,原告有能力行使案主們的監護權,惟本案僅單 方與原告進行訪談,且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得知被告監護意 願及能力,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0 一年五月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0六一一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之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依被告戶籍地址訪視被告,結果 略以:社工員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至被告戶籍地住址家訪 未遇,並寄掛號公文,請被告於一週內與社工員聯繫,被告 於同年五月二日尚未與社工員聯繫,因不能連繫被告,故本 案無法訪視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一0一年五月二



日雲萱監字第一0一00一二九號函暨所附說明單附卷可參 。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目前與原 告同住,由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且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 ,本院就親子關係互動密切之程度、照顧提供之穩定性及繼 續性上等一切有關情狀通盤加以考量,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 葉佩亭葉佩宣之主要養育者,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葉佩亭葉佩宣於 原告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是 審酌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及原告與葉佩亭、葉佩 宣彼此甚深的依附關係,本院認為對於葉佩亭葉佩宣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葉佩亭葉佩宣之 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葉佩亭葉佩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本院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且葉佩亭葉佩宣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 女葉佩亭葉佩宣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 權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扶養費之給付。(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 扶養支出之費用即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受扶養之程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葉佩 亭、葉佩宣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
1.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 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 務之本旨。是本件自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有 理
2.本院衡之兩造目前之就業狀況、經濟收入,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狀況(原告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零,九十九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四萬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八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三十八萬九百四十三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九 十九年度無所得資料、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萬三 千四百七十七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萬二千六 百九十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其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葉佩亭葉佩宣之扶養費用為 適當。
3.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改制後)市民九十九年 度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消費 性支出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 .四一人,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二萬零八百十五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 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數額,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平均支出,並以未成年之 葉佩亭葉佩宣目前日常居住重心之區域(改制後臺中市 )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觀可採。 故本院認以二萬零八百十五元核算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 佩宣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而原告與被告應依一比一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以每月一萬四百零八元(計算式:20815



×1/2=1040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據此,原告 僅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葉佩亭葉佩宣扶養費用各一萬元 ,並未超過升格後臺中市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應予准 許。
4.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之一附帶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事項時,該附帶請求應 為非訟事件性質,此部份判決嚴格言之,應為裁定性格, 無實質確定力,須待離婚等前提訴訟判決確定時,發生離 婚、婚姻解消等效果,附隨處分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才生 執行力問題。若在此類判決主文內所明訂給付扶養費之始 期早於兩造婚姻消滅,顯非合理,若該始期晚於兩造婚姻 消滅,又非妥當,故在此類判決主文內所訂給付之始期, 應自前提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才不致於發生與前提訴 訟相矛盾之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內容參照)。據此,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扶養 費各一萬元。
5.末查未成年子女葉佩亭葉佩宣現為就學年齡,而將來於 成年後是否仍就學,均屬目前無法預知者,為求終期之確 定,爰將給付扶養費用之終期,定為葉佩亭葉佩宣成年 之日止。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葉佩亭、葉佩 宣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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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