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憲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弋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生)。被告是一個相當情緒化的人,幾 乎每次出遊或親友來訪,無論何時何地,只要一句話、一個 眼神,或一個動作不合她意,都可以立即翻臉、發飆,原告 比被告年紀大很多,多年來用盡各種方法,不論靜下心來或 請其親近朋友,被告總以「我的個性就是這樣」來否決,只 能無言冷戰來抗議,自結婚以來,每年有超過半年的時間這 樣,情況愈來愈嚴重,無任何言談的生活愈拖愈久,為了給 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即使親朋好友詬病,雖抬不起頭來,也 只能忍氣吞聲委曲求全,然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無理取 鬧,在在都像把利刃,刀刀穿心而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 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精神虐待而與被告分房,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在台中市烏日區購屋後,兩造徹底分居; 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同意原告將台中市○○區○○段一八 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三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二段二O七之六號二樓)交予被告辦理過戶, 即願意與原告離婚,一百年三月間,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贈與 過戶完畢,一百年四月起,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促被告 撥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均未回應,原告先後二次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亦未回應。原告為避免精神分裂 ,只得提起本訴,結束此段婚姻惡夢,爭取最後一絲人性尊 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
二、原告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未履行協議,與原告離 婚,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任公職有固定薪資,除買房子當時拿出原告所給之結婚 聘金十萬元協助購屋外,其餘款項皆由原告負擔;八十八年 首度協議離婚,當時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曾支付七十五萬元 作為離婚補償金,後因顧慮小孩還小離婚不成,但被告並未
歸還該筆離婚補償金。九十二年三月,被告購車時向原告調 借二十萬元,言明於原告購車時歸還,但原告購車時被告並 未歸還該筆款項。自結婚以來,原告每月提供一萬元跟會儲 蓄,這筆金額,被告始終未做家用。家中所有家用、小孩各 項支出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從未向領有月薪之被告請求 支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歸 還借款二十萬元及離婚補償金七十五萬元。
四、長子劉弋之親權由兩造共同擁有,原告願無條件負擔劉弋之 生活、讀書費用,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一八一四地號 土地、同段四○三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O七之六號二樓)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歸還 借款二十萬元及離婚補償金七十五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與被告分房而無任何互動,被告 所述九十六年一月起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當初要求房屋及現金一百萬元方同意離婚,但原告在 九十九年四月份才繳清房貸約七十萬元,根本無力負擔被 告所提之意見,如果被告不要房子,才有賣掉房子後,兩 人平分賣屋所得金額之構想;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被告同意 負擔過戶費用,過戶後即簽字離婚,原告才申請房屋所有 權狀,被告所述原告威脅賣掉房子,所以先把房子過戶再 談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自購屋時起,每月從原告薪資所得內扣貸款、合作金庫二 胎房貸,水、電、瓦斯、電話費均由原告郵政劃撥帳戶裡 自動轉帳,自小孩出生,小孩任何開銷完全由原告支付, 被告並無支付任何家用及貸款;七十五萬元是伊幫忙原告 支付房子及生活費用,原告說要贈與給伊的,並非原告所 說的離婚補償金;九十二年八月,二人一起購車,伊付四 十幾萬元,原告付二十萬元,原告也有開,後來因為夫妻 不在一起工作,原告又買了一台新車,伊也有幫忙出十一 萬元,何來借貸之說。
(四)原告本身有公保及南山人壽保險,小孩有台銀人壽保險, 當初被告要為原告購買保險,是因為被告認為原告年紀大 被告十一歲一定會早死,因家裡保險支出金額過多,原告 建議被告不要再投保,但被告執意投保,原告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底在台中榮總做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連同看護費 用支出約十三萬元,當時由原告支付該費用,被告幫原告 保險之給付十九萬元,被告要求其中十萬元,原告無條件
同意,被告所述負擔保險及為原告支出手術費云云,與事 實不符。
(五)普吉島、澳門古慧珍都有去沒錯,但伊每次出國都有跟女 的同事和朋友去,古慧珍只是其中一個。那天在機場,被 告拿離婚協議書表示只要給她房子及現金一百萬元,就肯 離婚,伊認為伊沒有做錯事,不需要給一百萬元,伊要離 婚是因為受不了被告動不動就發脾氣,而且伊已經取得小 孩的諒解了。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即分房而居,事實上,從八十 二年買房子後原告有時都睡客房,夫妻沒有同房之事,都是 原告提出的,早期是因為原告為警察,工作時時間不定,原 告說怕吵醒伊及小孩,所以有時就睡客房,九十六年起也是 原告說因為自己身體不好,要一個人睡,因為是原告要求的 ,伊也只好配合他。雖然平常沒有一起同房,但兩造還是有 親密關係,伊在九十六年一月還懷孕,原告要求伊拿掉,伊 原本不肯,但原告一直威脅伊,為求夫妻和諧只好去拿掉小 孩,伊一切都是為了整個家庭而活,原告搬出去住,也都是 他自己決定的。
二、原告稱伊同意離婚,但伊是被逼的,原告一直寫紙條威脅伊 ,如果伊不答應離婚,就要把房子賣掉,從未問伊同不同意 ,伊害怕自己跟小孩連棲身之地都沒有,所以才會叫他先過 戶南屯路的房子給伊再談,其中交涉都是由代書與他接觸的 ,伊並未騙取原告,是原告自己要送給伊的,不能因為一退 休,領到退休金就要跟伊離婚,還要伊賠償九十五萬元,那 伊付出的青春要向誰討呢?伊是傳統的女人,既然結婚了就 會一輩子守住婚姻,伊雖然是職業婦女,但家裡打掃的工作 、洗衣服、接送小孩,所以家事都是伊在處理,而原告當警 察常常不在家,伊也從無怨言打理好一切。
三、原告稱婚後生活費都是他出的,事實上從八十一年三月一日 結婚起至九十一年之前,原告都沒有拿生活費出來,直到原 告讀警大時,伊才要求生活費,從小孩出生時的保母費也是 由伊支付的,而原告所述之七十五萬元,是他自己要給伊的 ,這筆錢是伊幫忙支付房子及生活費,他說要匯給伊的,並 非離婚補償金;九十二年兩造共同購車,原告也有開,伊付 四十幾萬元,原告付二十萬元,何來借貸之說?四、原告表示從結婚以來都有拿一萬元會錢跟會儲蓄,其實是九 十三年四月才開始,錢都是還車子貸款、一家三口保費,要 購買時原告也認同,但原告從沒有支付過保費,都是伊付的 ,到現在已付一百多萬元了,且原告九十五年底開心臟手術
時,伊幫他付了十多萬元的醫藥費,連請領的保險金,他也 拿走了,小孩穿的、用的都是伊支付的,原告自九十八年開 始至今即沒有支付任何費用。
五、伊並沒有趕原告出去,是原告趁伊不在家時,自己搬出去的 ;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對象古慧珍才會搬出去住,並請求離婚 ,原告退休後五天就和古慧珍一起出國去普吉島,之前也一 起去澳門,他們去澳門那次,原告哥哥劉憲縣也有去;之前 很多人都跟伊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伊覺得不尋常才去翻原 告的東西,看到他們要去旅行的資料,才知道他們出發的日 期,伊在機場看到同團的其他人都進去海關,導遊在等原告 和古慧珍,足見他們是一起去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 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 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一個相當情緒化的人,幾乎每次出遊 或親友來訪,無論何時何地,只要一句話、一個眼神,或 一個動作不合她意,都可以立即翻臉、發飆,原告比被告 年紀大很多,多年來用盡各種方法,不論靜下心來或請其 親近朋友,被告總以「我的個性就是這樣」來否決,只能 無言冷戰來抗議,自結婚以來,每年有超過半年的時間這 樣,情況愈來愈嚴重云云,固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劉憲縣到 庭證稱:「(問:知道兩造為何要離婚?)他們已經分居 三、四年了,彼此相處關係很不好,有一年他們二人到台 北,我當時住在小姨子家,因為他們來,我岳父亦在場, 我們請他們吃飯,吃完飯他們要去旅館住,我告訴他們小 姨子房子有一間空房間,可以看看決定要不要住下,被告 不願意很不高興,沒有打招呼就把車子開回家,原告和小 孩還在原地,根本不知道被告已經走了,直到大家下樓才
知道被告已經開車回台中了。有次我和我太太到兩造台中 家作客,剛開始好好的,大家一起看電視,廣告時,原告 要被告去拿水果給我們吃,被告就很兇的說,那是你哥哥 又不是我哥哥。還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對她 如何不好,說原告對朋友比較好,對她比較不好,那次我 和我太太專程到臺中兩造家,見面和我弟弟談談那裡對被 告不好,被告回來後,一進門臉就很臭直接進房間,之後 又出來告訴我說『我知道你們兄弟姊妹對我印象不好,但 這就是我的個性,我不會因此而改變』,我跟被告說那就 沒辦法了,兩個人都不講話,那就離婚吧。當初他們結婚 時,我是媒人,我說離婚我也可以當證人,我就寫了一張 離婚協議書,並在證人欄簽名蓋章交給原告,當時證人只 有我一人,後來就沒有下文。我們的父親過世的比較早, 所以兄弟姊妹都很珍惜感情,逢年過節都會聚在一起,從 他們結婚後,被告只要跟我們在一起,不知道為何就會發 脾氣,我們年紀都比被告大,知道她是客家人,我們是本 省人,都很體諒她,怕她因為語言上的不同,造成不安。 」云云,惟證人劉憲縣上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證人劉憲縣到伊家,伊從來沒有發脾氣或不切水果,原告 與外遇對象古慧珍一起去澳門時,證人劉憲縣亦有去等語 ,證人劉憲縣亦坦承確有與其妻、原告、訴外人古慧珍一 起前去澳門,同團沒有其他認識的人等語,此與原告所稱 尚有其他女性同事、朋友一起出國等語,即不相符,則證 人劉憲縣明知原告已婚,卻仍與妻子和原告、訴外人古慧 珍結伴出國旅遊,不問被告身為配偶之感受,其證詞即非 無偏袒原告之可能;再縱使證人劉憲縣前揭證詞屬實,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二次在原告家人面前鬧情緒,而證人即兩 造之子劉弋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父母為何要離婚?) 不知道。(父母感情不好?)不知道。(爸媽有常吵架? )沒有。」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認被告對於原 告有加諸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或侵害原告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到達嚴重程度之虐待,從而,原告以不 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同意原告將台中市○○ 區○○段一八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三六建號房屋交予 被告辦理過戶,即願意與原告離婚,一百年三月間,被告 委託代書辦理贈與過戶完畢,一百年四月起,經原告多次 以電話簡訊催促被告撥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均 未回應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書立內容為「房子尚未過戶
前不可能,等過完戶,我自然簽字」之紙條、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一直寫紙條威脅 伊,如果伊不答應離婚,就要把房子賣掉,伊害怕自己跟 小孩連棲身之地都沒有,所以才會叫他先過戶南屯路的房 子給伊再談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書立內容為「這已經是底 線了,如果不能接受,我會把房子賣掉,最多只能提供壹 佰萬元補償而已!請做好搬家的準備」、「11月20日為最 後期限吧,屆時如果沒有決定,我會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房子我會低價賣出」等語之紙條為證,足見原告確有以賣 掉系爭房地之事,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嗣亦同 意原告將房地移轉予被告即願意離婚。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簽字離婚),請求撤銷贈 與,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 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 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 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如結婚、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 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 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 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 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 ,主張撤銷贈與。因此,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 地係屬以離婚為負擔之贈與行為之情屬實;然因辦理離婚 登記屬身分行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得成為贈 與之負擔,是原告以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主張依民 法第四佰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云云,洵無可取,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返還離婚補償金七十五萬元及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兩造首度協議離婚,當時原告在被 告要求下,曾支付七十五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後因顧慮 小孩還小離婚不成,但被告並未歸還該筆離婚補償金;九 十二年三月,被告購車時向原告調借二十萬元事後並未歸 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款項係離婚補償金及借款,辯稱
:七十五萬元是伊幫忙原告支付房子及生活費用,原告說 要贈與給伊的,並非原告所說的離婚補償金;九十二年八 月,二人一起購車,伊付四十幾萬元,原告付二十萬元, 並非借貸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視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之金錢來 往原因甚多,如贈與、借貸,甚至分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分等,均有可能,原告主張因協議離婚或借貸而給付 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劉弋亦證稱:「(是否知 道媽媽跟爸爸借錢的事情?)不知道。(是否知道爸媽之 前有協議離婚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給 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得以辦理離婚登 記之身分行為作為贈與之負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歸還七十五萬元離婚補償金及二十萬元借款,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