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梁國寶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吳小燕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梁國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吳小燕(女、60 年10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證物為證,復經 被收養人(生父吳澤信已歿)之生母吳謝建蘭於本院101年7 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01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