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麗青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宸甄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青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張宸甄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王麗青(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張宸 甄(女、94年9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職 證明書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家銘及生母柯旻孝先後 於本院101年5 月29日、同年6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 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4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