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51號
TCDV,101,司聲,951,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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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張坤城
      張坤燿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詹秀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303,300元供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397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1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 院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 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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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