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86號
TCDV,101,司聲,886,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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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曾綉雲即曾奉照之.
相 對 人 江春桃
相 對 人 杜彭益
相 對 人 杜月珠
相 對 人 杜月華
相 對 人 杜三嘉
相 對 人 杜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本院77年度執字第1423號、1424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部分不 許執行。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就先位之訴判決相對 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重上字第124 號判決認相對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原 判決,並就備位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4,724,1 62元部分不許執行,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8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將原判決關於 准予聲請人強制執行52,724,162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餘則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確 定)。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 號就備位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52,724,162元部分不 許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 次



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 號將原判決廢棄,就備位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41,464,921元之部分不許執行,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69,624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1,004,436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1,004,436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2,678,496元 │
├──────┴───────────────────┤
│說明: │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部 │
│ 分之訴訟費用: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兩造一 │
│ 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 擔8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
│ 上訴,該部分於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應依上開判決負擔│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分之1,故聲請人就此確定部分應負│
│ 擔訴訟費用額為209,258元【(669,624+1,004,436)× │
│ 1/8 =209,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
│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 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24│
│ ,162元,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2,724,162元,其應│
│ 徵收裁判費之差額即為先位之訴先行判決確定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
│ 為290,400元(計算式:1,004,436-714,036=290,400)│
│ 。 │
│㈢其餘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
│ 字第1號判決所定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26元【計 │
│ 算式:(2,678,496-209,258-290,400)×15/100=326│
│ ,8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為1,852,012元【計算式:(2,678,496-209,258- │
│ 290,400 )×85/100=1,852,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36,084元( │
│ 計算式:209,258+326,826=536,084);相對人應連帶 │
│ 負擔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142,412元(計算式:290,400+│
│ 1,852,012=2,142,412)。 │
│㈤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352元 │
│ (計算式:2,142,412-669,624-1,004,436=468,3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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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