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284號
TCDV,101,司票,3284,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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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煥傑

相 對 人 李俊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 元,到期日101年5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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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