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原 告 申正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樂明智
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訴外人環球金銀礦業集團(MineralsMiningCorpor ation,以下簡稱MMC公司)之亞洲區總執行長(即原證一中 之Lawrence Lo),因MMC公司經略招展進行合作計畫,自民 國102年7月19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後,被告認原告依合作協議書所能取得之報酬過高 ,便於104年7月7日提出一份「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予原告,欲向原告索討股票,經原告與律 師商討後發覺有詐欺之嫌而拒絕簽署。孰料,被告竟自104 年8月間起,以其自己(opculence@gmail.com)或其助理唐 小華之電子信箱(mmcmining 2015@gmail.com),發送侵害 原告名譽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不實編纂原告 之經歷,並以侮辱性字眼參雜議論。被告所散布之對象,包 括:於104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訴外人施魯孫、10 4 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訴外人徐為全、104年8月25日 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訴外人馬德旺、於104年8月25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發送予訴外人袁錦陵、於104年8月26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發送予訴外人鄭秀梅等,幸經訴外人施魯孫等告 知並轉發系爭言論予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是被告樂明智 恐怕有將上開二電子郵件轉發予更多人,惟僅原告不知悉而 已。
㈡、被告並曾於104年8月7日發送如附表編號6之簡訊予原告配偶 范姜兆伃,誣指原告於MMC公司投資過程中有不法情事及人 格誹謗。另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寄發如附表編號7之電子郵 件內容予原告、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阮龍生及訴外人陳茂東 ,對原告為不實之指述,復以其助理唐小華之電子信箱寄發 郵件標題為「申正在外一切所為均屬其個人行為,申正不當 取得之MMC股票將依法處理,特此通知」電子郵件予訴外人 鄭彩君、馬德旺及徐為全,惟細究郵件內文所附之網址內容 ,並未指稱原告有不法取得股票等情,被告樂明智所加註之 標題純為不實指述。被告以上述種種不實之言論,實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4年8月間將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言論分別向訴外人施魯孫、徐為全、袁錦陵、鄭秀 梅、范姜兆伃、阮龍生、陳茂東、馬德旺等人如附表之指摘 或傳述。上開言論,因被告乃係以傳送訊息、電子郵件等文 字形式散布足以侵害被告名譽之言論,復依其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均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 ,易使他人認定原告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是該文字自足以 減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灼 然,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嚴重貶損,亦使原告之精神受 有相當之損害,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因名 譽遭受侵害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被告暨訴外人白惠方之所以分別於102年7月19日、10 2年7月31簽訂前二份合作協議書,乃因原告向被告誆稱:「 其為MMC公司亞洲區副總裁以及持有公司40%股權的大股東( 惟斯時原告僅係投入不到美金5萬元之投資人),欲委託被告 協助MMC公司經營。」,被告誤信其言並找白惠方一起參與 ,三人並簽訂前兩份合約。嗣於102年8月6日,原告再帶被 告暨白惠方,一起和訴外人MMC公司總裁阮龍生簽訂第三份 合作協議書,其中阮龍生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被告暨白惠 方為丙方,被告暨白惠方並於簽約完成後,隨即著手進行委 任事務之處理。嗣於被告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因白惠 方之退出及三方合意對於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之修正,是後 續阮龍生、原告暨被告又陸續簽訂多份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原告暨被告皆應 依約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作為「取得一定比例之MMC公司 股份」之對價。詎料,阮龍生待MMC公司完成股權重整、於 104年7月間將原告依約可取得之「MMC公司6.78%股份,共計 33,900,000股」轉讓予原告並登記於其名下後(以KPMG會計 師事務所103年國際認證之MMC公司金礦資產價值換算,原告 取得MMC公司股票價值約3.4億元美金),阮龍生與被告始發 現原告並未履行受委任之事務,非但如此,原告亦有意不依 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取得MMC公司股份之30%,即10,1 70,000股」給付予被告。被告亦發現:原告取得MMC公司委 任其為亞洲區副總裁之授權書,業已於102年4月16日經MMC 公司終止該授權,是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實 際上原告並未於MMC公司與MMC公司董事會擔任任何正式的職 位及工作,也沒有執行管理上的職責,僅係投入不到美金5 萬元之投資人。MMC公司亦於104年8月24日在其官方網站上 發佈「特別公告」(Special Announcement),向所有現在及 未來、與MMC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各方人士,包含MMC公司之關 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公開表示:「原告申正目前沒有、亦 不曾擔任MMC公司經營管理團隊的任何職位,其僅單純係持 有MMC股票之人,並非公司執行管理團隊之成員,亦非公司 董事會之成員。」等澄清與聲明。被告慮及兩造簽訂之上開 合作協議書、以及嗣後三方所簽訂之多份合作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當初皆係本於誠信所共同訂定,倘原告願意亡羊補牢 ,繼續戮力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並依約將10,170,000股MMC 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則系爭合約即可求得皆大歡喜之結果 ,原告仍可合法保有其已取得之33,900,000股MMC公司股票 。是以,被告嗣於104年7月7日擬具乙份合作協議書之補充 協議,重申原告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以及嗣後三方所簽訂 之多份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所依履行之義務,以求合作 事宜能完美落幕。詎原告不願簽訂補充協議書,而其為了於 104年7月所不當取得的33,900,000股MMC公司股票,原告竟 開始針對被告不斷提出毫無依據之刑事告訴,企圖濫用司法 資源鞏固其所得之不當利益。而針對與本案相關之背景事實 ,原告前以自己及白惠方之名義,分別向本院檢察署提告有 關被告涉嫌妨礙名譽(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刑事案 件)、背信(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67號刑事案件)等刑事案 件,均分別由本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不起訴處 分書、105年度偵字第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嗣原告及白惠方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54
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9號等處分書予以再議駁回之處 分。基上,被告提出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確認原 告「基於合作協議書所生,應將10,170,000股MMC公司股票 轉讓予被告」之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則係為確認原告「基於 被證2合作協議書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受委任事項」,此觀原 證3補充協議書所載約款自明,故原告稱:「…嗣後,被告 認原告依合作協議書所能取得之報酬過高,便於104年7月7 日提出一份『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予原告,欲向原告所討 股票,經原告與律師商討後發覺有詐欺之嫌而拒絕簽署。孰 料,被告竟因此起報復之念…」云云,並非事實。㈡、被告並未寄發原證5、原證6、原證7以及原證11之電子信件 ,尤其被告從未對外以「樂哥」自稱,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再被告已於本院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所呈 之「105年3月3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105年6月22日刑事 答辯(三)狀」中,否認有寄送告證6(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 證7)、告證8(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5)、告證13(即原告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1)及告證16(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6) 等電子信件;另被告亦於105年3月31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 時復以:「(問:(提示附件1樂明智部分)就編號1到10部分 之內容,陳述依據為何?)就告證6、8、13、14、15,我們 否認真正,但有就告證14、15之實質內容作答辯。告證6之 寄件人『mmcmining』是總裁的信箱,總裁不可能將收件人 稱呼我『樂哥』。告證8部分,我們沒有寄過這個網址。」 等語(詳參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第162頁背面),原告( 即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之告訴人)暨其訴訟代理人陳振 東律師(即原告於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 人)亦在場同時見聞。原告雖於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中 欲以「105年4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中檢附之「 訴外人馬德旺iPad畫面截圖」(告證21)、「原告電子信箱畫 面截圖」(告證22、23)、「訴外人鄭秀梅手機畫面截圖」( 告證25)等書面證明該案告證6、8、13之真正(以上詳參104 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第187-193頁、第196-197頁),惟依 現今科技之便利性,原告大可當庭以電子設備提示予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閱覽,然上開書面均僅為畫面截圖,仍不足以 證明其真正。又細閱原告於「訴外人馬德旺iPad畫面截圖」 (告證21)所勾選之兩封信件,第一封顯示:「信箱帳號為mm cmining2015@gmail.com,署名為mmcmining。」、第二封顯 示:「署名為唐小華」,然而「信箱帳號mmcmining2015@gm ail.com之署名應為『唐小華』,而非『mmcmining』」;再 細閱「訴外人鄭秀梅手機畫面截圖」(告證25)第1頁之內容
,信件署名雖為「唐小華」,然後方顯示之網址竟為「http ://www,mmcmining.com/index.asp」而非「mmcmining2015 @gmail.com」。準此,告證21、告證25之真正性已有可疑而 無法證明該案告證6、8、13之真正,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 之原證5、7、11自然並非真正。
㈢、又原證4係被告與訴外人鄭秀梅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的私 人對話;原證8係被告與訴外人袁錦陵間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進行之私人對話,而上開言論均係被告以個人間手機通訊 對話方式為傳送,並非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等傳播方 式,被告傳播上開事實之態樣、方式本即不應負擔過高之查 證義務。而被告於原證4及原證8所傳送之言論內容係屬相同 ,其內容最初係第三人皮寶新(告訴人之小舅子)將原告之素 行以電子信件傳給MMC公司總裁阮龍生後,阮龍生再轉傳給 被告,其內容主要係有關原告「經營地下保單」及「與MMC 公司有關之投資領域」等事項,內容又涉及「原告商業交易 上信用」與「原告曾透過MMC公司之投資案獲得不當酬庸或 利益之情事」,可能影響MMC公司現已進行或未來可能洽談 之投資客戶對MMC公司之評價,對MMC公司商譽及日後投資案 之洽談等影響甚大。因被告受委任擔任MMC公司執行長一職 ,而原告為MMC公司之投資人,並曾參與MMC公司數投資案之 接洽,而前揭原證4及原證8所傳送之內容,經被告私下所進 行之查證,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有關「吸收下線推銷非經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單」、「利用合約見證人之機會, 欲向訴外人王明廷索取5000萬元之不當行徑」;再加上被告 調查發現原告「MMC公司亞洲區副總裁」乙職,於被證2合作 協議書簽訂前業已經MMC公司所解除,且原告並未盡責履行 被證2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所約定「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受 任事務」之內容。再者,兩造簽訂原證2合作協議書前,原 告已誆騙被告其為MMC公司之亞洲區副總裁;嗣兩造簽訂原 證2合作協議書後,原告又帶被告與鄭秀梅、徐為全、袁錦 陵、施魯孫等人見面認識,且原告亦曾參與MMC公司數投資 案之接洽。是以,有關「原告商業交易上信用」與「原告曾 透過MMC公司之投資案而不當取得股票之情事」,即可能影 響MMC公司現已進行或未來可能洽談之投資客戶對MMC公司之 評價,對MMC公司商譽及日後投資案之洽談等影響甚大。從 而,被告既身為MMC公司之執行長,為了維護MMC公司商譽, 必須將「原告商業交易上素行」傳送給與MMC公司有投資往 來的鄭秀梅、袁錦陵等特定少數人知悉,因此被告始本於保 護MMC公司之立場,將上開內容傳予特定人,主觀上並無損 害原告名譽、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故意。又原證四及原證八內
容「申正經營的項目很多(其中老鼠會的培訓過程)」等語, 可知上開言論中使用「老鼠會」一詞係在形容:「原告有關 吸收下線推銷境外保單之運作模式」之主觀評論,此僅為諸 多事件之一;至於「吸血:抽別人的家產來賺錢」、「資本 出資額」等部分則明顯屬與「老鼠會」一詞完全無關之事項 。足證原證四、原證八系爭言論並非均指述同一事件。更何 況其中「98、95無鉛汽油包含原油鑽石」、「當小老鼠(好 人標籤)」、「準備升級(培訓委員)」、「光榮標記(榮譽勳 章)」、「特別款項投資」、「教育投資」、「醫療資助」 、「建設捐款」、「資本出資額」、「資源回收」、「民生 商品」等部分言論縱非事實(假設語),然皆屬一般中性之事 實陳述,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故原告之名譽並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言論之行為而受有 任何損害由,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原證9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范姜桃伃間以手機簡訊進行的私 人對話,而被告之所以向范姜桃伃寄發此封手機簡訊,目的 係回應范姜桃伃先前以手機簡訊傳訊給被告配偶,對被告為 不實之指控與抹黑,並藉原證9之內容向范姜桃伃說明:「 原告對范姜桃伃所為之陳述有相當多的部分並非事實,希望 她能了解原告實際的為人。」。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欲解此提 醒范姜桃伃正視原告之為人並告知被告決心和原告劃清界線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認用詞或有稍嫌激烈 ,然從實質上判斷,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實屬依被告主觀之價值判 斷,對原告所為公平合理之評論意見,應認僅屬用字遣詞不 當而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民事判決意所旨,可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對原告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㈤、被告之所以寄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準備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及MMC公司經營核心階層成員,主要係因訴外人范姜桃伃( 即原告之配偶)曾以手機簡訊傳訊給被告配偶,對被告為不 實之指控與抹黑,以及原告對外宣稱:「被告手中保管以告 訴人名義登記之MMC公司股票500萬股為告訴人所有,其準備 向被告追討」(然實際上該500萬股係借原告義暫作登記,為 隨時供MMC公司日後業務推展之用,由總裁交與被告暫時保 管)云云,使被告不堪其擾。由於事涉被告個人清譽,以及 其在MMC公司管理階層中之信任度,因此,被告向MMC公司總 裁阮龍生稟報此事後,被告便依阮龍生之指示寄發此函召集
會議,使被告得於會議上將所遭受之不實指控與抹黑予以澄 清,並使與會者知悉原告才是處處藉機以不當方式來取得不 屬其應獲得之利益之人。再原證10之內容,被告固有發表涉 及原告言行之語,惟被告上開言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而係對於原告平日商業素行等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 疑或推理,且經合理查證後,依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認某些用詞或有稍嫌激烈, 然從實質上判斷,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逾越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應僅屬用字遣詞不當,承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 事判決意旨,故可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在傳播的態樣及方式上,被告僅將原證10之內容 傳送予原告及MMC公司經營核心階層成員必要知悉之人,並 未廣為散布;而寄發之目的係透過原證10之「準備開會通知 書」說明開會之目的,並預先略為澄清原告暨范姜桃伃對被 告所為之不實指控,並使與會者了解原告曾做過傷害MMC公 司信譽之行為,均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實,故而被告使用之手段上並非以影響較大之方式為傳播 、且就傳播內容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以,被告實已就所 傳送之內容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民事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 事由,且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故意 ,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原證12及原證13分別係被告寄發予訴外人馬德旺及徐為全之 電子信件,在傳播之態樣及方式上,僅係以私人間電子信箱 之方式寄送予少數特定需要知悉資訊之人,並未將之廣為傳 播。原證12及原證13之電子信件除載有上開「申正(Mr.Jame s Shen I.D. No.Z000000000)在外一切所為均屬其個人行為 ,申正不當取得之MMC股票將依法處理,特此通知。」等文 字之標題主旨外,僅有「http:/ /www.mmcmining.com/inde x.asp」、「http://www.mmcmini ng.com/New .asp」等內 容,此二網址連結分別係MMC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及新聞發布 頁,透過新聞發布頁可連結至MMC公司於2015年8月24日在其 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mmcmining.com/sh ow_news. asp?id=102)所發布一份以英文所撰寫之「特別公告」(Spe cial Announcement)。上開「特別公告」主要係MMC公司董 事會向所有現在及未來、與MMC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各方人士 ,包含MMC公司之關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公開表示「經事 實及真實上法律評估後」之澄清與聲明。至原證12及原證13 電子信件標題所提及「…申正不當取得之MMC股票將依法處
理,特此通知。」等文字,亦業經MMC公司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後,確信原告有不當取得MMC股票之事實。因原告於最初 訂約時利用兩面手法,以不同之謊言及話術分別蒙騙MMC公 司總裁阮龍生與被告,簽訂被證2暨原證17等合作協議書。 詎阮龍生與被告始發現原告非但並未履行受委任之事務,更 有意不依原證2、被證1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取得MMC公 司股份之30%,即10,170,000股」給付予被告,是原告因此 不當取得約價值相當於美金3.4億元之MMC公司股票。阮龍生 現已代表MMC公司對原告就上開不當取得股票之行為進行刑 事訴追程序。再原告非但未確實履行其受委任事務,亦不斷 想方設法,欲利用「於網路平台對外偽稱其具有MMC公司經 營團隊之職位」、「向被告進行濫訴」及其他不當手段保有 其已取得之MMC公司股票。同時,MMC公司惟恐原告續利用「 業經撤銷之MMC公司亞洲區副總裁」身份對外宣稱,故MMC公 司不得不於104年8月24日在官方網站以「特別公告」聲明。 被告僅係利用同一封信告知特定人「MMC公司官方網站之聲 明」以及「原告涉及不當取得MMC公司股票,MMC公司將依法 進行處理」等情,並非以該公告內容對於原告不當取得股票 乙節進行說明。故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上開原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 與本案相同背景事實之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刑事案件,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以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 為不起訴處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4029號處分書予以再議駁回之處分,嗣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交付審判後,鈞院亦再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駁回之,並認定上開言論不但屬被告之主觀評論,且事實部 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馬德旺、徐為全等人均與MMC集團有商業投資往來,被 告身為MMC公司之執行長,將上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之事實,分別寄送原證12、原證13電子信件予馬德旺及徐為 全,其目的係為基於善意維護MMC集團信譽及對特定人表達 MMC集團之立場,將:「主觀上認為原告涉及不當取得MMC公 司股票,應負起相關之法律責任」及「MMC公司聲明之特別 公告」等情告知馬德旺及徐為全,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貶抑 其社會評價之故意,且所述內容並非僅涉原告之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㈦、被告就原證4、8、9、10、12及13所為言論,僅限以手機Lin e通訊軟體、手機簡訊或電子信件向特定人傳送有關原告商 業素行等事實陳述部分,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貶抑其
社會評價之故意,而就所傳送之內容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播之言論為真實;再者,對於原告 言行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被告係為自衛、自辯以及保護MM C公司利益,本於善意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並 未違反「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 護取捨間,所預設之價值判斷基準」,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6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編號6之內容予 訴外人范姜桃伃。
㈡、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以其使用之「opculence@gmail.com」 電子信箱帳號,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電子信件,分別 寄送予原告、阮龍生、陳茂東及范姜兆伃。
㈢、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以「mmcmining2015@gmail.com」電子 信箱帳號,將如附表編號9、10之電子信件,寄送予訴外人 馬德旺、徐為全。
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內容予訴外人袁錦陵。
㈤、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內容予訴外人鄭秀梅。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有關被告涉嫌妨礙名 譽之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5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
四、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2、3及8所示內容之電子信件是否為被告所寄 送?
㈡、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第三人,是否已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2、3及8所示內容之電子信件是否為被告所寄 送?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被告固否認有寄送如附表編號1、2、3及8所示內容之電子信 件予第三人,並辯稱其從未對外以「樂哥」自稱,且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3305號案件已否認有寄送 上開電子信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亦否認其真正;又上開內容僅有畫面截圖,不足以證明其真 正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於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 受詢問時表示署名唐小華是公司公用信箱的顯示名稱,但信 箱mm cmining2015@gmail.com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10頁),且被告 於105年2月18日因上開刑事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 否認上開信件為其所寄送(見本院卷第203頁之詢問筆錄) ,則原告主張以信箱mmcmining2015@gmail.com寄送如附表 編號1、2、3及8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所寄送等情, 自堪信取,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第三人,是否已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 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 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 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⒊查就附表編號4、5、6部分,被告均自承係其分別以行動電 話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鄭秀梅、范姜兆伃、 袁錦陵此3位特定之人,附表編號1、2、3、8、9、10部分, 則係被告以電子郵寄分別寄發予施魯森、徐為全、馬德旺、 鄭彩君等特定之人,此為被告與各該人等間之單獨對話,復 觀其內容固述及「(郵件標題)MMC mmcmining.com::環球 金銀礦業集團(申正),皮寶新是申正元配的弟弟。(郵件 內容)記住!MMC公司前任老董就是被申正我這沒心沒肝的 姊夫硬請下來的…父子倆狼狽為奸已不下數次…,我皮某人 敢做敢當!慎入慎思啊!」、「申正經營的項目有(其中老 鼠會的培訓過程)…你們要罵對人,反正…(申正)只是老 實騙錢,有固定的騙錢模式!」、「結識申弟兄兩年,才發 現他說謊成性無惡不與,…MMC他當然曾經是個小小投資人 ,但過程中,他所涉及的重大不法事,最終恐仍將法網難逃 ,…我從不和有不法意圖,想作奸犯科的人交往」、「(郵 件標題)申正…在外一切所為均屬其個人行為,申正不當取 得之MMC股票將依法處理,特此通知(郵件內容轉貼MMC公司 官方網站之公告)」,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是被告轉 寄原告前配偶之弟皮寶新之電子信件,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主要係皮寶新對原告個人所為主觀之感受或評論,並未具體 陳述相關之事實經過;又觀之附表編號4、5述及原告「老鼠 會的培訓過程」之內容,亦是當初原告前配偶之弟皮寶新先 寄予MMC總裁阮龍生,阮龍生轉寄予被告,被告再轉寄鄭秀 梅及袁錦陵,該內容亦僅係皮寶新個人對原告之商業行為或 行事風格所為之意見或評論,且其中用語抽象、誇大,所指 之事並不明確,難以特定為何,且被告於轉寄時並均有明確 表示「這是申正家人小舅子對公司的投訴」;另關於附表編 號8至10之內容「(郵件標題)申正…在外一切所為均屬其 個人行為,申正不當取得之MMC股票將依法處理,特此通知 (郵件內容轉貼MMC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告)」,則係被告主 觀上認原告取得MMC公司股票之過程不當表示將依循法律途 逕處理,並引用MMC公司公告作為依據之情形,此亦係被告 對原告取得該公司股票一事表達其個人之意見、評論,並非 具體指摘或傳述何不實之事,自難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 害。況且,被告辯稱其是透過原告而與鄭秀梅、徐為全、袁 錦陵、施魯孫等人相識,前揭信件轉寄之對象均為與被告公 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原告並曾參與MMC公司數投資案之接洽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有關原告於商業交易上之信譽或 行事風格及原告曾透過MMC公司之投資案而取得股票等情事 ,既均可能影響MMC公司現已進行或未來可能洽談之投資客
戶對MMC公司之評價,對MMC公司商譽及日後投資案之洽談等 影響甚大,且皮寶新又與原告曾有親戚關係,為與原告相當 親近之人,其對原告之商譽評價及觀感為何對與原告有交易 往來之人而言自屬重要,是被告身為MMC公司之執行長,將 附表編號1至5有關皮寶新個人對原告商業行為或信譽之評論 轉寄傳送給透過原告介紹而與MMC公司有投資往來的徐為全 、施魯孫、馬德旺、鄭秀梅、袁錦陵等特定少數人知悉參考 ,並對附表8至10郵件傳送之對象表示其對原告取得該公司 股票之看法,應係為了維護MMC公司之利益或商譽而善意為 之,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貶抑其社會評價為目的,自 無不法可言。至於附表編號6郵件傳送之對象係原告之配偶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配偶前曾傳簡訊予其配偶對被告為不實 之指控才予以回應,且觀之該郵件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其 與原告過往互動之經驗及感受,以其個人之價值判斷對原告 所為主觀之評論,並未具體為相關事實之陳述,雖用語或有 不當足令讓原告感到不快,惟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均難認 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不法之侵害。
⒋附表編號7部分:查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阮龍生3人就MMC 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由被告擔任MMC公司之執行長,訴 外人阮龍生、陳茂東分別為MMC公司總裁、副總經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