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0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揚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良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揚承企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承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未曾變動,惟本件 違規通知單未曾收受過,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此 一裁決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揚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N-五七五八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五時八分許,行經速限標誌九十 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七十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五 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 ;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件異議人之設址為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一號四樓,此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 載之受處分人地址等資料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 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掛號郵 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上開處所送達,竟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 此有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乙份及退郵信封乙份附卷可稽,然查異議人係設址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四巷一號四樓,此有法務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 原處分送達回達各乙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顯未遷移,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原舉發機關未察,逕予公示送達,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 無從認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 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雖非無據,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 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 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