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周建武
相 對 人 王百祿即王雿_
江春子即江鎔糴
王純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百祿即王雿_、江春子即江鎔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王百祿即王雿_、江春子即江鎔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 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 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王百祿即王雿_、江春子即江鎔糴部 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 相對人王純慈請求部分,因相對人王純慈非發票人,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王純慈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