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2405號
債 權 人 石忠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耀進即毓家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確認債務人曾耀進即毓家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併釋明其負責人為何人,聲請狀如有誤載,並具狀更正之 。」,上開裁定寄至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1年6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