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志杰
送達代收人 杜錦萍
相 對 人 喜多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關於「資方即喜多泉企業公司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整,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支票方式給付勞方(不禁背方式),由勞方至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其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之內容,就尚未給付之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 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9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0年11 月30日前1次以支票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112萬1371元,惟相對人僅給付42萬元,尚欠 701371元迄未依調解紀錄內容給付,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 11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00476208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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