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1年度,36號
TCDV,101,勞聲,36,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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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 謙
相 對 人  黃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1年5月7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所載「雙方合意,資方於15天內,請勞方至資方公司領取57,6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1年 5月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論「雙方合意,資方於15天 內,請勞方至資方公司領取57,600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 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5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19451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194 51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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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