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江泗
法定代理人 江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卓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碧霞為原告之監護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以江碧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振生,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為劉彥豪,並於100 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其承受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1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 月21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01,031元, 及自100年2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卓建州、立保公司均為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復於101 年6月26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94, 63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建州為被告立保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員工作,工 作內容為大賣場、量販店、銀行之運鈔保全及自動櫃員機 (ATM)之整鈔及補鈔之保全業務。惟被告卓建州於99年4 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53-QZ小貨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車速約50多公里;嗣於同日 21時6分許,被告卓建州行經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彎,被告卓建州因閃避不 及而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 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卓建州因前揭行 為,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原告因受有前開 傷害,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妻江碧霞為監護人。
(二)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現仍必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顧及 醫療,且因腦部受傷,致四肢癱瘓。被告辯稱依臺灣省醫 師公會函載,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改名後為臺灣神經 學學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所載數據, 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不足採認。遑論,被告無法提 出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低之證明,原告復 已就診幾乎遍及臺中所有醫院,自應以全數就診醫療流程 判斷。原告之傷勢,於99年9月6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經核發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但於100年10月11日再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 ,且不需要重新鑑定,原告已非植物人,故原告之平均餘
命,應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為29.08年。(三)被告卓建州為被告立保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保全車輛 為業,卻超速行駛、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車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計算至99年11月初,包含原 告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門診及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門診 、林新醫院門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84,259元。因上開 期間係施以密集治療期間,惟原告仍未見起色,其後仍有 必須密集治療之必要至復原或生命終止,以此預估將來之 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費用,以原告平均餘命29.08年計 算,預估醫療費用為4,523,569元。
2、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
⑴維持身體機能必要支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00年1月, 已支出維持身體機能必要之費用,如尿布、尿片、衛生紙 、看護墊、鼻胃管、氣切固定帶等費用,計40,770元,每 月約需24,394元。以原告平均餘命29.08年計算,尚需 8,512,530元,考量通貨膨脹因素,不應扣除中間利息。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需使用吸痰機5,500元、輪椅13,500 元、氣墊床13,000元、氧氣機30,000元、洗澡椅附輪2,60 0元、超音波化痰機2,788元,均2年更換1台,至少需換15 次;電動床48,000元、血壓計3,400元、耳溫槍2,280元, 均3年更換1台,至少需換10次;吸痰管100支280元每月用 4包,至少需1,396包;耳溫套1盒198元,7天1盒,至少需 1,396盒。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顧與長期復健,端賴輪椅 推送治療;復健治療之氣墊床亦需自購,而氣墊床係空氣 床,並無耗損折舊年限問題;吸痰管及耳溫套屬消耗品, 亦有通貨膨脹考量,故均無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平均餘 命29.08年計算,為2,214,908元。 ⑶交通費:原告因受傷住院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每星期至 少需6次門診復健往返,交通費來回一趟800元(復康巴士 ),一年往返門診交通費230,4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 29.08年計算,預估增加交通費6,700,032元。 ⑷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 瘓,已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除已支出99年5月28日6 小時600元、99年5月30日24小時2,200元之看護費用外, 並由親屬照料一切生活需求。原告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平均餘命29.08年計算,看
護費用23,801,872元。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中 於台中各大醫院輪轉復健及治療住院,於醫院及健保給付 上問題,一年後難再繼續住院治療,必須自費於護理之家 繼續住院治療,每月需53,000元(含氣切2,000元、胃管 1,000元、衛生器材2,000元、住宿48,000元),以原告平 均餘命29.08年計算,需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含第一次入 院健康檢查1,200元)18,496,080元。且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不同,一係生活照顧、一係醫療護理照顧,故無 重複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51歲,距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原告原係營造業水泥工師父 ,每月薪資5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因工作受傷之 後,即從事個人房屋修繕及資源回收工作。原告已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6,245,644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呈四肢癱瘓,身受極 重度肢障,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身心傷害甚 鉅,爰請求4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對於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民事庭法官獨立認定 ,原告雖於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126mg/dl,換算為呼氣值 0.59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閾值濃度, 但原告本人尚未達無法駕駛的程度。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94,635元,及自100年2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卓建州則以:
(一)被告卓建州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53-QZ自小 貨車,係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除 強制險外,另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而該小貨車係自用 自小貨車,非營業小貨車。被告立保公司經營業務係以經 營大賣場、量販店、銀行之運鈔保全及自動櫃員機之整鈔 及補鈔之保全為業務,依保全業法規定屬保全業,非運輸 業,即非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被告卓建州復係擔任保 全員職務,雖需為被告立保公司駕駛運鈔車,惟保全員職 務之核心任務係於運鈔之過程保護現金之安全,駕駛運鈔 車並非被告職業,則被告非以駕駛汽車為職業,僅為普通 駕駛人,非職業駕駛人。
(二)原告於肇事當晚血液酒精濃度達126mg/dl,呼氣值為0.59 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閾值濃度,核其 所受傷所在,主要係「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栓傷」等傷害,
與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戴安全帽有絕對關係。職是,本件客 觀上從道路交通路權歸屬與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客觀注 意義務而言,原告已為肇事主因;主觀上從原告血液酒精 濃度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閾值濃度,屬原告 酒醉騎車之自陷於危險行為,已提高本件車禍之肇事率。 且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其頭部受傷損害發生與擴大有重要 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涉有過失行為,其過 失比例顯較輕微,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之 結果,僅需負擔20%比例,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80%。(三)原告有無回復之可能,及平均餘命應如何認定,應由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不能比照一般的平均餘命表之標準。依 實務見解,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除應於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外, 並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後至99年11月初之醫療費用,除於 中山醫學大學99年4月18日收據35,844元、99年4月27日收 據10,912元、99年5月25日收據322元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外,其餘不爭執。但就將來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費用預 估4,523,569元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依車禍後至99年 11月初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作為基準,計算出每月即每年之 平均數,再乘以其平均餘命得出之結果。然在該期間,係 原告發生車禍後施以密集治療之期間,其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本是最高時期,其後並無施以密集治療之必要,且一 般復健門診,僅需支付掛號費,故原告之估算,應予剔除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維持身體機能必要費用:對99年4月至100年1月維持身體 機能必要費用40,770元並不爭執,以此計算每個月支出約 4,000元,一年支出約48,00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均 屬原告虛列之費用,於法無據,且應扣除中間利息。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就吸痰機、氧氣機、洗澡椅附輪、超 音波化痰機、輪椅部分之耐用年限以2年計算,並不合理 ,應按所得稅法之折舊年限算法為6年較為合理;至電動 床、氣墊床並無折舊年限之問題,吸痰管及耳溫槍則屬消 耗品,應按實際使用需要計算之。原告所提各項機器之廠 牌及價格,應提出正式單據為準,且應扣除中間利息。 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有必要者為限,且原告之復建 次數非必每天1次,且在住家附近即可為之,非必須坐復 康巴士始得為之。並應剔除中間利息。
⑷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依原告之傷勢,以聘僱外籍勞
工之方式照顧原告即可,並無以專業看護之標準照顧之必 要,亦無送至護理之家之必要。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兩者性質相同,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若已送至護理之家 或安養照護機構安養,自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3、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工作及工作收入 ,且目前大學生畢業後之薪資約22,000元,原告主張其薪 資50,000元,顯無理由。
4、慰撫金之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立保公司則以:
(一)本件車禍原告有疏未注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腳踏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 道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卓建州駕駛 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車禍 肇事鑑定報告結果,衡量雙方過失比例狀況,予以比例酌 減被告80%之賠償責任及金額。
(二)腦波檢查係利用腦波儀器將腦神經細胞所產生的電位變化 ,加以放大後紀錄為腦波圖形,作為醫師判斷大腦功能及 腦部有無異常放電等問題之診斷依據,於檢查過程中受檢 者不會感到任何不適,原告有無回復可能及平均餘命應如 何認定,應由專業醫生判斷,如僅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原告 身心障礙鑑定程度,無法查明原告病情回復情況。(三)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除應於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 外,並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後至99年11月初之醫療費用,除於 中山醫學大學99年4月18日收據35,844元、99年4月27日收 據10,912元、99年5月25日收據322元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外,其餘不爭執。但就將來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費用預 估4,523,569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請求金額 過高,已逾相當程度且屬預為請求,應予剔除。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維持身體機能必要費用:依原告99年4月至100年1月收據 金額合計40,770元計算,平均每月4,077元。原告卻以一 年292,728元請求,金額過高,已逾相當程度,且未舉證 證明該項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8,512,530元,實屬 無據。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之收據以佐其說,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已逾相當程度。
⑶交通費用:交通費應以實際支出必要為限,既未有收據, 虛擬門診次數及每次交通費,且逾相當程度,應予剔除。 ⑷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縱原告之傷勢需人全天候看護 ,惟自原告出院後應聘請專業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並應 以其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護理之家費 用亦與看護費用性質相同,為重複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未能舉證其受傷前之收入及舉 證證明其勞動力喪失之程度。
4、慰撫金之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卓建州於99年4月18日21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1553-QZ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被告卓建州行經黎明路 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彎, 被告卓建州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二)原告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126mg/dl,換算為呼氣值0.59mg /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閾值濃度。(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監護人為江碧霞。(四)原告支出之費用:
1、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起計算至99年11月初之住院及手術 費用84,259元部分,除中山醫學大學99年4月18日收據35, 844元、99年4月27日收據10,912元、99年5月25日收據322 元部分外,並不爭執。另原告自99年6月11日至99年9月6 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34,30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維持身體機能必要支出:原告自車禍發生起計算至100年1 1月之支出為40,770元(參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另於101年1月27日支出拍痰杯費用162元、101年2 月10日支出浣腸液費用20元。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分別購買潛水艇輪椅13,000元、氣墊 床13,000元、氣墊座10,000元、電動床16,000元、便盆椅 2,6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5月28日及99年5月30日支出看護費
各600元及2,200元,共2,800元。(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37,129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卓建州於99年4月18日晚間,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1553-QZ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和巷往永順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 50至6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酒後(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 區○○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變換車道並侵入快車道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迨被告卓建州發現原告自其 右前方直接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被告卓建州所駕自用 小貨車右前側與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後輪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之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 139號等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 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被告卓建州 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員工作,工作 內容為大賣場、量販店、銀行之運鈔保全及自動櫃員機(
ATM)之整鈔及補鈔之保全為業務,在勤務中與同仁互相 兼任駕駛,係以保全為主要業務,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卓建州於車禍當時 所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553-QZ之自用小貨 車引擎蓋章上,有「立保保全」字樣可稽。被告卓建州駕 駛上開車輛,係客觀上與其執務有關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 99年9月6日仍呈重度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4VTM3),無 法判斷是否成植物人狀態及有無回復可能;於99年11月8 日仍遺留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大小便失禁、認知 障礙及失語症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8日中勞醫企字第 1000001005號函、林新醫院9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證。原告至101年間,仍遺留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偏癱、水腦症、癲癇等症狀,亦有林新醫院101年1月21日 及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原告於99年9月6 日,經林新醫院醫師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6條、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規定之方式予以鑑定,認為係植 物人極重度,惟於100年10月11日再經林新醫院以同方式 鑑定結果,為肢體障礙極重度,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3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24146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有關原 告之傷勢,原告四肢僵硬性癱瘓、意識清醒、需長期臥床 、四肢肌力在1分(滿分5分),為智能障礙程度;現非植 物人階段,完全無法工作,需24小時看護;因長期臥床有 呼吸道、泌尿道及褥瘡感染,易併發敗血症致死,唯存活 多久無法推估,亦有該院101年4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 10000198號函附卷可佐。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及函文所載原 告之傷勢,均係醫院經過診斷及病歷記載所為之判斷,自 非不得採信,被告辯稱應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尚非必 要。而依原告目前之傷勢,經過治療既已非植物人,則被 告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云云置辯,並援用台灣 省醫師公會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之 見解,自無可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平均餘命,較 一般內政部統計之平均餘命為短,則原告之平均餘命,自 應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為準。查原告係48年
3月4日生,於99年4月18日遭被告卓建州撞傷時為51歲, 依99年度內政部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之平均餘 命應為28.57年。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自99年4月18日事故發生日起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5紙( 共79,601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78元)、台中 榮民總醫院(300元)收據各1紙、林新醫院收據2紙(共 3,980元)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99年4月18日收據35,844元、99年4月27日收據10,912 元、99年5月25日收據322元係重複計算,經本院函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於99年4月18日至99年6月11日 之醫療費用金額,確認應僅有31,037元及1,486元,共計 32,523元,有該院101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 10003141號函及所附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原告雖再請求預估將來之手術、復健及門診 治療費用4,523,56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 期,均在99年間,其後再無醫療費用之收據,可知原告目 前係以照顧方式維持其生命,尚無進一步醫療之支出,原 告亦未證證明目前尚有密集醫療之必要,則其請求預估將 來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費用,尚難准許。職是,原告 自99年4月18日事故發生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7, 181元(32,523+378+300+3,980=37,181)。(另關於原告 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34,306元,原告於101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暫不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維持身體機能必要支出:原告因車禍受傷,歷經手術及重 度昏迷,現仍四肢僵硬性癱瘓、需長期臥床、意識清醒但 智能障礙程度,完全無法工作,需24小時看護,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目前仍需尿布、尿片、衛生紙、看護墊、鼻 胃管、氣切固定帶等以維持身體機能,至平均餘命為止, 自屬可採。而原告自99年4月18日車禍發生起至100年1月8 日止計8個月又22日之期間,原告支出此等費用計40,77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基準計算,原告每年支出費用,約為56,020元(40,770 ÷[8+22/30]×12=56,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預估一年必要支出為292,728元,至平均餘命為止 預計支出8,512,530元,被告則辯稱計算之使用量過高, 而原告就其所計算之基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應以其前揭實際支出之金額換算每年56,020元為
基準。而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57年,已如前述,故依霍 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之 金額為1,010,712元(56, 020×17.00000000 +56,020 × 0.57×[18.00000000-00.00000 000] =1,010,712)。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 自有必要購買電動床、氣墊座、氣墊床、潛水艇輪椅、便 盆椅等以資照顧。原告並已購買潛水艇輪椅13,000元、氣 墊床13,000元、氣墊座10,000元、電動床16,000元、便盆 椅2,600元,共54,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原告另主張添購吸痰機、氧氣機等其餘醫療器具之費用, 惟並未提出收據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審認。原告復 主張醫療器具之折舊年限為2年至3年不等,被告卓建州則 以輪椅之耐用年限應按所得稅法之折舊年限算法為6年較 為合理,至電動床、氣墊床並無折舊年限之問題等語置辯 。惟依卷附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 條所列之輔助標準表,一般及特殊背墊之輪椅、氣墊床、 氣墊座、便盆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電動床為5年, 應可參考。是以依原告平均餘命28.57年計算,原告尚須 購買氣墊座、氣墊床、潛水艇輪椅、便盆椅(四項共計 38,600元)9次(即於車禍第27年後購買最後1次),此係 將來發生之費用,依霍夫曼係數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 次可請求金額為216,218元(38,600÷3×16.00000000( 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6,218);又原告尚須購買 電動床(16,000元)5次(即於車禍第25年後購買最後1次 ),此係將來發生之費用,依霍夫曼係數應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可請求金額為51,021元(16,000÷5×15.0000 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51,021)。故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器具費用,為已實際支出之54,600元,及尚須購 買之氣墊座、氣墊床、潛水艇輪椅、便盆椅費用216,218 元、電動床費用51,021元,共計321,839元(54,600+216, 218+51,021=321,839)。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每星期至少需6次門診復健往返,交通費來回一趟800元( 復康巴士),一年往返門診交通費230,400元,以原告平 均餘命計算,預估增加交通費6,700,032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星期至少需6次門診復 健,復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證明,且臺中市政府之 小型復康巴士,係免費搭乘,並可由另一家屬陪同,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①原告目前仍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已如前述。原告於99 年5月28日及99年5月30日支出看護費各600元及2,200元 ,共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於99年4月18日發生車禍 後至99年6月11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療住院治療, 於99年6月11日至99年9月6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1月8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 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8日 中勞醫企字第1000001005號函、林新醫院99年11月8日 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等附卷可證。堪認 原告於99年4月18日車禍發生,至同年11月8日自林新醫 院出院前之期間,其病情尚未趨穩,不適合由不諳國語 之外籍護照顧,且在醫院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僅能做例 行性之醫護治療,無法時常照顧病人之生活需要,故仍 有另請台籍看護或專人照顧之必要。再者,因受傷而由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主 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目前一般收費行情相符,自 可採擇,故本院認原告於99年4月18日至99年11月8日止 共215日(含原告因請非家人之第三人照顧而已實際支 出之2,800元),應可請求看護費用473,000元(215×2 ,200=473,000)。
②原告於99年11月8日出院後,雖仍轉輾住於林新醫院、 賢德醫院或由原告家人接回家中等方式照顧,並以健保 方式支付費用,且已無手術醫療之支出,可見其病情已 趨穩,雖仍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惟無再以雇用台籍看 護為必要,參以目前長期照護多以雇用外籍看護照顧之 社會實際現狀,本院認應以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為基準 為當。依目前雇用外籍看護之每月基本費用,為基本工 資15,840元(此因外籍家庭類勞工目前尚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故目前大部分雇主仍以此金額給薪)、加班費2, 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合計20, 942元,每年為251,304元。依原告平均餘命28.57年, 扣除前揭99年4月18日至99年11月8日止,共215日(即 0.59年)後,為27.98年,依霍夫曼係數應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一次可請求金額為4,472,199元(251,304×17
.00000000+251,304×0.98×[17.00000000-00.0000000 0]=4,472,199)。
③原告雖再請求護理之家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 之收據為憑,且未舉證證明若在有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 活所需之情況下,仍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④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45,199元(473, 000+4,472,199=4,945,199)。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屬極重度肢體 障礙,完全無法工作,有前揭林新醫院101年4月24日函文 及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足認其已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因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 ,並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自屬正當。原告主張其原係營造業水泥工師父,每月薪 資5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因工作受傷之後,即從 事個人房屋修繕及資源回收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於97年、98年、99年,亦均無薪資所得(99年僅有其他 所得2萬元),有本院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另原告固提出私人薪資證明,但又以秘密為 由不願進行言詞辯論(參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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