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號
TCDV,100,訴,38,201207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文賓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款項及原告代墊之稅款,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22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8月19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450元,及自97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 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核係就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 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合先敘明。
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前經本 院於100年5月11日移付調解,由本院以100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依100年6月2日之訊問筆錄之記載: 「被告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65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51巷52之1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 願將系爭265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5之7 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部份、面積48.96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解決糾紛」等語,有該調解 事件卷宗存卷足參。兩造於當日雖各自表明願以上開方案解 決本件糾紛,然上開方案所牽涉之土地範圍未經地政機關測 量確定,嗣後復未經法院作成調解成立之程序筆錄,應認上 開訊問筆錄之內容僅為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兩造 自不受該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抗 辯兩造已成立調解契約,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自不可採。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45號何太忠 代書事務所向原告表示,其有得到訴外人即其弟施文坤 、其妻楊美羚之授權,可代理出售渠等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265之1、266、267、268等4筆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1巷2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9,000,000元 購買系爭房地,另約定原告應自系爭房地分割15坪土地 (即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後因施文坤、楊美 羚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屬於 施文坤所有者與施文坤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 約履行完畢。
⒉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10,652,250元,超過被告所得收受 買賣價金之半數9,500,000元。茲就原告給付價金之情 形詳述如下:
⑴97年1月29日給付被告訂金3,000,000元。



⑵97年2月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三順位抵 押債務本金5,000,000元。
⑶97年4月10日代被告、施文坤償還系爭房地上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務5,000,0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9,506 元,合計5,029,506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2,514,753 元。
⒊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價金19,000,000元,惟因 楊美羚不同意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故就系 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金,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構成不當得利。而該二筆土地共約2.76坪,以每 坪170,000元計算,共469,200元,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兩造雖曾於97年7月1日就本件買賣糾紛在本院豐原簡 易庭成立調解(97年豐調字第43號),約定被告與楊美 羚應連帶返還原告2,440,000元。惟被告事後另訴請求 解除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93號判決勝訴確定,故被告仍須返還原告溢付之 款項。
⒋再原告曾代被告墊付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 號房屋之土地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2,821元、契稅 8,895元,合計137,497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 定,上開稅款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墊上開稅款,應成立無因管 理,原告得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 稅款。
⒌綜上,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共10,514,753元,扣除 被告可分得之半數9,500,000元後,原告溢付之款項為1 ,014,753元,加上被告無權代理楊美羚受領系爭267、2 68地號土地之價金469,200元,及原告無因管理為被告 代墊之稅款137,497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621,450元 。
㈡關於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就上開溢領之款項,曾於97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交付 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載以:「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過戶前 交付超過價款時,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等語,該切結 書係一擔保契約非附約,可獨立存在,為合法有效。被告 既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依上開切結書之承諾,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且被告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亦證稱:「15坪不是我的, 是要過戶給楊美羚。」足證被告自認對系爭265之2地號土 地並無請求權。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450元,及自97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糾紛係因施文坤楊美羚認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售價太低,始事後利用無權代理之制度使原告給付較高 金額,蓋施文坤楊美羚若認為被告無權代理,自應提 出損害賠償或違約之訴訟,始屬正辦。又被告亦自認「 我寫代理是施文坤楊美羚有委託我賣的意思」、「乃 事後因施文坤楊美羚對欲賣土地價金有意見,堅不露 面…」等語,故被告確實有代理權限,惟於簽約後施文 坤、楊美羚與被告間就代理範圍發生爭議,始抗辯無權 代理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此舉已違反交易安全。 ⒉再者,施文坤嗣後雖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惟 原告業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主契約, 97年3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追認補強主契約,自 可視為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承認或補正之意思表示,足 證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被授與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⒊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屬明確且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基於保護善意買受人及禁反言 原則,被告不應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免違反交易秩 序與安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僅在審認 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兩造從未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故兩造 於本件自應受拘束。況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不當得利,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法院僅 能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判斷,若被告對系爭 買賣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提出反訴或另訴確認始 屬合法。
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簽訂,則被告對於出售自己所有 之房地即非無效。又無權代理若經本人拒絕承認,其法 律效果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非「無效」,則相 對人無法要求本人負責,僅能依法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 償。本件被告不僅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地,更代理出售施 文坤、楊美羚所有之房地,縱認被告為無權代理,施文 坤、楊美羚若拒絕承認,法律效果應為系爭買賣契約對 施文坤楊美羚不生效力,而非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於法無據。
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房地價金皆可依照持分與總價比例區 分,屬可得特定及確定,即使施文坤楊美羚拒絕承認 被告之代理行為致該部分不生效力,惟除去該不生效力 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出售自己所有房地之行為與合法成 立之契約效力。且楊美羚所有之系爭267、268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僅9.11㎡(約2.76坪),若因此小部分之無 效導致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無效,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有悖於交易安全。
⒍系爭買賣契約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於法未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兩造須互負 返還義務,依一般正常交易常態,自應由被告先返還價 金,原告始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因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 ⒈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施文坤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原係施文坤所有;系爭 267、268地號土地原是楊美羚所有。被告與施文坤原欲 以21,0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經原告殺價至19,000,0 00元,並同意將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15坪過戶給被 告。因施文坤之印鑑章由代書保管,故代書即訴外人何 太忠先辦理被告、施文坤共有之系爭265之1、266地號 土地、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過戶;至於系爭267、268地 號土地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買賣 關係不存在,仍為楊美羚所有。(另系爭265地號土地 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過 戶)
⒉惟施文坤楊美羚當初僅口頭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地 及出賣價格,並未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亦未代 施文坤楊美羚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而係何太忠擅 自簽名,施文坤並對何太忠提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 「施文雄(代理)」五字,係因施文坤楊美羚對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有意見而不願意出面,何太忠及原告之 合夥人即訴外人陳基勝於97年3月19日與被告協商時, 稱買方已交付8,000,000元與被告,如被告無法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需賠償16,000,000元給買方,被告因心生 畏懼、迫於無奈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寫「施文雄(代 理)」五字。




⒊原告另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簽約,以10,120,000元 之價格單獨購買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 屋施文坤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66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 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及過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實際僅收受10,970,534元,又負擔了仲介費、契 稅,並未溢收2,440,000元,且原告亦未自系爭265之1 地號土地分割15坪土地與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尚須給付 2,440,000元,並不公平。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應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 後,始負返還原告價金之義務: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僅為出賣人之一,系爭房 地為被告、施文坤楊美羚三人分別所有或共有,且各 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範圍或面積比例並非相等,則出 賣人應得之價金各為若干?即未確定,亦非可得確定。 再原告須自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15坪土地即系爭26 5之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然究應交付被告或施文坤?亦 未確定,亦非可得確定。本件買賣就各出賣人所應得之 買賣價金為若干,以及買賣標的物其中部分土地應於分 割後返還與何人等節,均未確定,屬買賣標的(價金及 土地)未能確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缺乏一般生效要件 而不成立。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出售 系爭房地而屬無效,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於原告未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 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應無理由。
㈢被告所受領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⒈原告迄今給付被告之款項,包括:97年1月29日給付之 定金3,000,000元、97年2月5日代償二胎貸款5,000,000 元、代償抵押貸款之半數2,514,753元(另半數係為施 文坤代償)、墊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之半數68 ,749元,共計10,583,502元。
⒉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代理收受買賣價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被告已將其所有之 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 為原告所有,乃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於 原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仍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⒊縱認原告給付之價金係不當得利,但原告應依約將系爭 265之2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其非法取得之系爭265地號 土地亦應返還與被告。
㈣被告墊付之稅款非屬無因管理:
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 約定,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稅款由乙方負擔、契稅之稅款由 甲方負擔,則被告需負擔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1,411 元,共127,192元,原告需負擔原施文坤需繳納之房屋稅1 ,410元、契稅8,895元,共10,305元,故原告因無因管理 代被告墊付之金額應為127,192元。
㈤97年5月8日切結書簽立之原委:
兩造曾先後於97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至 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 解不成立。嗣於97年5月8日被告與陳基勝何太忠簽立切 結書,關於「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之記載並非當日註 記,而係於同年6月2日,被告與陳基勝委任之許博堯律師 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協調會時,為讓協調更容易,在調解 當中所加註。原告後又反悔,未依協調內容履行,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兩造復於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106號達成協議,原告卻又反悔,拒不履行。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9, 000,000元購買被告、施文坤楊美羚所有之系爭房地。 另約定自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15坪之土地(即分割 後之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
㈡嗣原告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10,120,000元向施文坤購買其所有之系爭 26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系爭266地號土地。
㈢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於97年3月25日、 9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於97 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現仍為楊美羚所有。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如下:⒈97年1月29日給



付支票3,000,000元作為定金,該支票於97年1月31日兌現 ;⒉代施文雄清償抵押債務5,000,000元;⒊代償被告於 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5,029,506元之二分之一即2,514,753 元,共計10,514,753元。
㈤兩造就系爭房地糾紛,曾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 成立97年度豐調簡字第43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與楊美羚 應連帶返還原告2,440,000元,楊美羚即返還2,440,000元 與原告。惟前開調解筆錄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 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亦已支付楊美羚2,440,000元 。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 之代理行為是否有權代理?如係無權代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房地價金中,其中1,483,953 元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之稅款共137, 497元為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後,始負返 還原告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97年5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 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時,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之效力 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就被告所有之部分仍屬有效:
㈠查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面積501.05平方公尺)及其上11 84建號房屋(面積85.25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施文坤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3.72 平方公尺)原為施文坤所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8.10、1.01平方公尺)為楊美羚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非屬被告一人所有,而係被告與施文坤、楊 美羚各自持有或共有。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於97年1 月29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訂,由兩造親自簽名,施文 坤及楊美羚均未到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買賣 契約左下方當事人簽名部分,出賣人施文雄為被告親自簽 名、施文坤楊美羚雖非由被告親自書寫,惟被告於其二



人名字下方註明「代理」二字,並親自簽名,足見被告係 以施文坤楊美羚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無訛 ,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從未表示取得施文坤楊美羚授權 ,與契約文字不符,委不足採;其又抗辯其遭脅迫才註明 「代理」二字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 取得施文坤楊美羚之授權,原告之代理行為應屬有權代 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於97年3月 28日與施文坤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 10,120,000元向施文坤購買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 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 號土地(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9-80頁),顯然 施文坤從未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否 則原告即得請求施文坤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重新商議 價格,另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楊美羚就本 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曾於97年7月1日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楊 美羚應連帶返還原告244萬元;楊美羚應將系爭267、26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將系爭265之1、267 地號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予楊美羚;原告願將同段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楊美羚等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可證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取得楊美羚之授權,兩造方才衍生糾紛,而有調 解筆錄之成立。嗣因原告就同段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美羚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及楊美羚遂 向原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楊美羚即無義務再依上開調 解筆錄移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而後楊 美羚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準此,難認楊美羚事後已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963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施文坤楊美羚之同意,以其二人代理人 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無權代理,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對施文坤楊美羚自不生效力,且因施文坤、楊 美羚已拒絕承認原告之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即確定對 其二人不生效力。
㈣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固有明定。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 第8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 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 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份與他共有人繼 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再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出賣共有物時,就不屬於自己權利之他人應有部分,固 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債權契約, 仍屬有效成立,僅其超過自己持分之部分,係他人權利之 買賣,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之義務,不發 生全部契約無效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查被告未經施文坤楊美羚 之授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不屬於自己所有 之部分固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然就屬於自己權利之應 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負有使原告取 得該應有部分之義務,不發生全部契約無效之問題,故系 爭買賣契約於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 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仍屬有效。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就各出賣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為 若干及買賣標的物其中部分土地應於分割後返還與何人所 有等節,均未確定,該買賣契約缺乏一般生效要件,而屬 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均屬確定,該買賣契約當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 第345條第2項參照)。至於被告、施文坤楊美羚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範圍及面積比例縱非相等,致各共有人應得之 價金為若干發生爭議,及被告得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 移轉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係按當事人真意解 釋契約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出賣其應 有部分之效力。
㈥基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屬於施文坤楊美羚部分,因其



二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然就被告所有部分仍屬出賣自 己之物,應為有效。
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地價金,其中1,483,235元乃不當 得利: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約定為19,000,000元,惟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被告權利範圍內方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 依該買賣契約可得受領之價金究竟為若干,即有進一步探 求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法官問:這 四筆土地之總價款是否為1900萬元?)...這1900萬元我 是想我與弟弟(即施文坤)一人一半,至於266、267、26 8的坪數非常小,只有一、兩坪,所以這1900萬元就歸我 與我弟弟所有。」「(法官問:你弟弟另外以1012萬元與 原告成交,你的應有部分價金要如何計算?)我的應為 950萬元(即1900萬元之一半),加上15坪的土地。」「 (法官問:950萬元是否有約定?)這是合理的推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足知被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之時,主觀上認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分得之 利益為19,000,000元之半數即9,500,000元,而此部分之 利益包括被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 84建號房屋之持分,及楊美羚所有之系爭267、268地號土 地;其餘9,500,000元則為施文坤處分其所有之系爭265之 1、266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持分所可分得之利 益。而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㈠、 ㈡),是以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系爭267、2 68地號土地、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二分之一價值合計為9, 500,000元,應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因楊美羚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致買賣契約無效,上開被告預期可分得之利益9,500,000 元自應扣除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值。而參諸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右買賣土地內分割約15坪為準 ,以分割完成面積為準,多退少補,每坪以壹拾柒萬元正 計算(附圖位置)。」之約定,其中自系爭房地分割約15 坪之土地即為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價值依兩造之約定,係以每坪170,000元計算。又系爭267 、268地號土地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位置相近,有地籍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267、268地號土 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00元,系爭 265之2地號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5,39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164頁),足見系



爭267、268地號土地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 是以原告主張以每坪170,000元計算系爭267、268地號土 地之價值,即非無據。依此計算,系爭267、268地號土地 之價值應為468,482元【計算式:(8.10+1.01)×0.302 5×170,000=46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 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持分之價值即為 9,031,518元【計算式:9,500,000-468,482=9,031,518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迄今陸續給付原告:⒈97年1月29日給付訂金3 ,000,000元;⒉97年2月5日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5, 000,000元;⒊97年4月10日代償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2,51 4,753元,合計10,514,753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然 系爭買賣契約僅就被告處分其所有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1184建號房屋持分之部分有效,則被告自原告所受領 之款項於9,031,518元之範圍內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 受領之價款,被告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超過 部分1,483,235元【計算式:10,514,753-9,031,518=1, 483,235】,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
被告應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稅款128,602元: 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1184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於97年3月24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2,821元、契稅8,8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6-88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關 於本件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負擔;代書費、登 記規費、印花、契稅應由原告負擔。另依第9條之約定:關



於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水電費在民 國97年3月31日以前被告應負責繳清,原告不負補繳之責( 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原告為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25,781元及房屋稅2,821元,共 計128,602元【計算式:125,781+2,821=128,602】,為被 告依契約所應繳納之稅款,且被告亦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 則原告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代被告繳納稅款 係有利於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此筆必要費 用128,60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8,602元及自 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至於契稅8,895元為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負擔之稅款,原告繳納該筆稅款即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