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謝清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俊騰
被 告 高梓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婷
賴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 惠、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 楊順旭、楊順兆及楊芸惠(下稱楊順宏等14人)於民國(下 同)99年8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6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約當日,原告與實際出資者訴外人蔡尚運當場交付發票 人為訴外人黃家閔、面額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400萬 元支票二張(合計1000萬元)作為支付簽約款。被告黃俊騰 明知該1000萬元簽約款均係由訴外人蔡尚運實際出資,竟向 原告謊稱「已與蔡尚運談妥,同意由黃俊騰出面告地主楊順 宏等14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利用原告識字不多,在 遭受被告黃俊騰詐騙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俊 騰及高梓柔簽立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 並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載稱:「甲方(即原告)於民國 99 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14人就臺中市○區○○段263地號面 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與楊順宏等1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開買賣價金係由乙方(即被告黃俊騰)出資,而其中簽 約款係由乙方向丙方(即被告高梓柔)借款壹仟萬元而支付 ,此為三方所確認之事實」。嗣原告向訴外人蔡尚運查證, 蔡尚運表示絕無此事並稱該1000萬元簽約款係其以太平市土 地權狀正本向被告高梓柔所借貸,原告始驚覺遭被告黃俊騰 及高梓柔矇騙,陷於錯誤及遭受詐欺而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乃於100年9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2號存證
信函撤銷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 作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蔡尚運出資購買, 此有原證七訴外人蔡尚運於99年10月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可 稽,蓋該承諾書明載:「本人蔡尚運之前購買座落於台中市 ○○段263號土地乙事。因借用謝清忠之名出面簽約。今該 土地擬賣他人,須謝清忠出面簽字。本人承諾於用印過戶完 成願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給予紅利。並於三日內匯入謝 清忠戶頭。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書立當時並由被告黃俊 騰擔任見證人簽名、蓋章於該承諾書上;苟訴外人蔡尚運確 如被告所稱並無任何出資,何以承諾書記載由蔡尚運購買等 情時,被告黃俊騰願擔任見證人?苟非訴外人蔡尚運出資購 買,豈會由蔡尚運負責給付紅利予借名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謝 清忠?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19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1000萬元簽約款確為被告黃俊騰所支付 ,與訴外人蔡尚運無關,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任何 詐欺情事:
⒈被告黃俊騰於99年8月9日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每坪 價金9萬元,總價5148萬元,被告黃俊騰個人已付1000萬元 簽約款。嗣後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在黃英傑律師見證下再簽 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以確認該筆買賣係由被告黃俊騰所出資 ,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內根本未提及訴外人蔡尚運有出資 之情事。
⒉被告黃俊騰於99年8月9日親手交付賣方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款 面額共1000萬元支票兩紙,係以其堂弟即訴外人黃家閔所簽 發99年8月10日面額600萬元支票、99年8月13日面額400萬元 支票所支付。其中600萬元部分,由被告黃俊騰於99年8月11 日持訴外人黃家閔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9月11日、面 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告黃俊騰背書向被告高梓柔借 款400萬元,被告高梓柔則持該張支票並背書後,再向訴外 人蔡南弘借款400萬元,當日訴外人蔡南弘自其女蔡聖蕙帳 戶內,依被告高梓柔指示匯款368萬元進入訴外人黃家閔之 甲存帳戶內,同日被告高梓柔再交付32萬元現金予被告黃俊 騰,及同日被告黃俊騰自其萬泰銀行提領232萬元,合計600 萬元以供賣方兌領;其中400萬元,則由訴外人蔡尚運於99 年8月13日返還被告黃俊騰借款100萬元,及同日被告黃俊騰
由其妻林珮君活儲帳戶轉入55萬元,及同日被告黃俊騰自其 萬泰銀行提領22萬元,連同身上現金49,000元共269,000元 ,及同日被告黃俊騰向訴外人陳美英借款100萬元,及同日 被告黃俊騰向訴外人韓志佳借款1,181,000元,合計400萬元 以供賣方兌領。被告黃俊騰於99年8月16日再持訴外人黃家 閔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9月16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 紙,經被告黃俊騰背書向被告高梓柔借錢400萬元,被告高 梓柔則持該張支票並背書後,再向訴外人蔡南弘借款400萬 元,當日訴外人蔡南弘自其女蔡聖蕙帳戶內,依被告高梓柔 指示匯款200萬元進入被告黃俊騰之帳戶內,同日被告高梓 柔再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俊騰,被告黃俊騰將該400萬 元用以清償向訴外人陳美英、韓志佳之借款,餘額則自行運 用。
⒊另據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7日庭訊供稱 :「(問:買買土地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只是出名而 已。」、「…契約內容都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黃俊騰)與 律師(指陳姿君律師)及被告楊順宏談的。」;又系爭土地 之賣方楊順宏等14人於100年6月14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82號所呈答辯狀第一頁亦主張「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訂約人謝清忠係黃俊騰之人頭,黃俊騰告訴被告楊順宏詐欺 案時,黃俊騰主張其係真正出資者,謝清忠則供承其係人頭 (台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5620號),顯見真正出資人確為 被告黃俊騰。
㈡、原告所提原證七之99年10月2日承諾書內容不實,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1000款元簽約款為訴外人蔡尚運所出資,被告否認 該承諾書為真正:
⒈被告黃俊騰雖不否認偵查中曾經說過該承諾書上之簽名是自 己所簽,惟系爭土地1000萬元簽約金皆由被告黃俊騰所籌措 ,訴外人蔡尚運未出分文,而承諾書內容與被告黃俊騰所提 出之資金流向等證物不符,顯見該承諾書內容非真,且被告 黃俊騰對該承諾書影本第1、2行「本人蔡尚運之前購買座落 於台中市○○段263號土地乙事」一詞毫無印象,該部分應 係原告與訴外人蔡尚運變造之內容,除非原告能提出承諾書 正本以供核對,否則該承諾書影本無證據能力。 ⒉99年10月2日承諾書製作之真相始末:
⑴被告黃俊騰於99年8月11日及16日各向被告高梓柔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個月,被告黃俊騰並交付被證十 之支票兩紙予被告高梓柔,惟屆期被告黃俊騰因資金不足 而向被告高梓柔要求暫勿提示該兩紙支票。被告高梓柔為 求早日順利取回出借之800萬元,乃於99年9月20日左右,
介紹訴外人王先生要來購買並承受被告黃俊騰對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權利。99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被告高梓柔、黃 俊騰、王先生齊至臺中市○○區○○路春水堂,並約原告 前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相關條件於事先均以電話接洽完 畢),但一直等到晚上11時許,原告的電話都打不通,眾 人無奈只好離開春水堂。被告高梓柔、黃俊騰等人轉往原 告臺中南屯區之住處,謝妻稱謝清忠一早就被訴外人蔡尚 運之女性友人王小姐帶出去,被告高梓柔、黃俊騰等人以 為原告只是單純與王小姐外出,故在謝家等到9月29日早 晨,仍不見原告回家,眾人只好離開。
⑵9月29日晚間,「阿宏」打電話給訴外人蔡尚運的手下賴 文聲,請其向訴外人蔡尚運、被告黃俊騰轉達,「阿宏」 稱原告在其手上,被告黃俊騰若要原告出面簽約須先經「 阿宏」同意。嗣後數日內,均由訴外人賴文聲、蔡尚運與 「阿宏」連絡;協商結果為如需原告出面簽約(債權讓與 契約書)須付原告150萬元。由於與「阿宏」連絡之人均 為訴外人蔡尚運、賴文聲,99年10月2日訴外人蔡尚運先 簽署承諾書,並向被告黃俊騰偽稱須由被告黃俊騰、賴文 聲簽署擔任見證人,再由訴外人賴文聲攜往交予「阿宏」 及原告,「阿宏」才會讓原告回家。實則此為訴外人蔡尚 運所主導之騙局,原告配合訴外人蔡尚運、王小姐及下述 之「阿宏」等人故意隱匿行蹤,並營造原告遭「阿宏」軟 禁之假象。然在上述氛圍下,被告黃俊騰誤認原告遭「阿 宏」軟禁,被告黃俊騰為求讓原告平安歸來,才在該承諾 書見證人處配合簽名蓋章。至於該承諾書只是讓原告順利 脫困之工具,其內容是否真實、妥當,被告黃俊騰實無心 細究。況該承諾書之立書人是訴外人蔡尚運,被告黃俊騰 只是見證該承諾書係由訴外人蔡尚運所簽署而已,其內容 不足以拘束被告黃俊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謝清忠與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 、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楊 順旭、楊順兆及楊芸惠(下稱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63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詳見原證一),簽約當日,原告與實際出資者當場交付發票 人為黃家閔、面額各6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二張作為支付簽 約款(詳見原證二)。
⒉原告又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俊騰及高梓柔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書,並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載稱:「甲方(原告謝 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14人就臺中市○區○○ 段263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與楊順宏等14人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係由乙方(被告黃俊騰)出資 ,而其中簽約款係由乙方(被告黃俊騰)向丙方(被告高梓 柔)借款壹仟萬元而支付,此為三方所確認之事實」(詳見 原證三)。嗣後,原告以其遭被告黃俊騰及高梓柔詐欺為由 ,於100年9月21日(一年法定期間內)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 62號存證信函撤銷原告謝清忠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意思表 示(詳見原證四)。
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被告否認原證七、原證十三 之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原告以其遭被告黃俊騰及高梓柔詐欺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19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原告與訴外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有其提出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惟原告在該買賣契約只是契約名義人,實際上並無出資, 僅係受他人委任出名與楊順宏等14人訂約而已,此為原告所 自認。雖原告主張其並非受被告黃俊騰之委任出名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資者亦非被告 黃俊騰,而應係訴外人蔡尚運,蔡尚運方為真正權利人,是 其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乃係受被告二人詐欺云 云。惟查,原告於99年8月9日受他人委任出名與楊順宏等14 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先後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 二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再於10 0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志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權利債權讓與予陳志佳;再於100年2月16日與被 告黃俊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債 權讓與予被告黃俊騰(見本院卷第199頁);再於100年3月 14日與訴外人蔡尚運共同與訴外人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 (原名張蘭生)等人簽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4頁以下) ,並於同月17日,與洪金山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債權讓與予洪金山,此有上開契約書、協 議書、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0年度偵字第249 83 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影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分別轉讓不同之人,造成因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訴訟糾紛不斷,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主張已難遽信為真。且若本件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二人簽立系 爭合作契約書,乃受被告二人詐騙,嗣其向訴外人蔡尚運查 證表示絕無此事並稱該1000萬元簽約款係其以太平市土地權 狀正本向被告高梓柔所借貸後,原告始驚覺其遭被告黃俊騰 及高梓柔矇騙等情為真,衡情原告嗣後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 之內容,另於100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志佳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書後,當不可能再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黃俊騰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債權讓與予被告 黃俊騰,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要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為真。㈢、又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被告黃俊騰曾對原告及訴 外人蔡尚運提起背信等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最終認定本件乃緣起於被告黃俊騰於99年8 月9日透過蔡尚運介紹,借用原告名義,以5148萬元價格, 向楊順宏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其僅受被告黃俊騰 委任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實際無權處分因購買系爭土地所生 之債權,竟與蔡尚運共同基於損害被告黃俊騰權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債權讓與等足生損害於黃俊騰等背 信行為屬實,並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尚運二人提起公訴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83號起訴書,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 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本院稽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原告迭 次於偵查中供稱:「黃俊騰與蔡尚運兩人用我的名義去買土 地,他們兩個一起買的...兩個人都說要我去蓋章,說他 們要告,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蔡尚運與黃俊騰合買的 ,內容他們兩人比較清楚」(見10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100年2月16日為何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黃俊騰)地 是黃俊騰與蔡尚運共同買的...他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內容我都沒有看,因為我只是出名,所以他要我寫,我就 寫了」(見100年5月16日偵訊筆錄)、「蔡尚運與黃俊騰以 前是永鴻興公司的股東,是蔡尚運與黃俊騰同時跟我借名義 去買的」、「(還有一百萬何來?)是黃俊騰那邊去處理的 ,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們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借 名義給他們而已」、「黃俊騰叫我去蓋,我只是借名義給他
們,我就去蓋,我只是個人頭,黃俊騰跟蔡尚運叫我去蓋, 我就去蓋」、「黃俊騰、蔡尚運他們2個叫我去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見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等語。又訴外人 蔡尚運於上開偵查中亦供稱:「(依該買賣契約書(按即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款1000萬元你是以三信豐原 分行的支票帳戶支付,這是何人的票?)是黃俊騰私人的支 票」(見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雖訴外人蔡尚運另供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款1000萬元,表面上雖係以被告黃 俊騰的私人支票支付,但實際上是由其出資交付款項予被告 黃俊騰讓該二張簽約款支票兌現,其中八百萬元是其透過被 告高梓柔從金主那借來的云云。然而被告黃俊騰為籌措該八 百萬元資金,確曾交付其私人使用之黃家閔支票面額各四百 萬元之支票並在其上背書後交由被告高梓柔,再由被告高梓 柔背書後向證人蔡南弘調借資金用以兌付,業據被告黃俊騰 提出上開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且經證 人即本件被告高梓柔、證人蔡南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 述是被告黃俊騰向彼等借款以支付該簽約款支票,蔡尚運並 未向彼等借用該八百萬元等語屬實。則蔡尚運上開供稱本件 實際上是其出資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亦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難採信。況蔡尚運在偵查中另曾供稱:「(你說你向 金主借了八百萬元,借到的八百萬萬你有無交給黃俊騰,讓 他去過票?)這錢不是我交給他的,是高梓柔交給他的」、 「(剩下的一百萬元你如何支付給黃俊騰?)我叫黃俊騰領 永鴻興公司的錢,不夠我再補錢進去」、「(你為何要買這 塊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我是要買回來蓋屋,蓋完之後 再來賣」、「(你當初買地要蓋屋,是要用那個建設公司名 義蓋屋?)那時黃俊騰有一個永鴻興公司,...有限公司 一定要四個股東,所以我就出了我的小兒子跟我乾爹的名義 加入這家公司。...我是要用永鴻興公司名義蓋這間房子 ,要來推案來賣」、「我就借用謝清忠的名義買這塊土地( 即系爭土地),到時候錢付清之後,直接過戶到永鴻興公司 名下」等語(見同上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則由蔡尚 運上開供述亦可知系爭土地絕非其個人所購買,而依其供述 將來要過戶至其與被告黃俊騰合資之永鴻興公司;又上開簽 約款支票1000萬元,確係以被告黃俊騰之私人支票支付,且 嗣後支票之兌付亦由被告黃俊騰負責處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蔡尚運,本件其係受被 告黃俊騰二人之詐騙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云云,在在與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為真。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蔡尚運於99年10月出具予原告之承諾
書影本為證(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以該承諾書 上記載:「本人蔡尚運之前購買座落於台中市○○段263號 土地乙事。因借用謝清忠之名出面簽約。今該土地擬賣他人 ,須謝清忠出面簽字。本人承諾於用印過戶完成願以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正給予紅利。並於三日內匯入謝清忠戶頭。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書立當時並由被告黃俊騰擔任見證人 簽名、蓋章於該承諾書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蔡 尚運出資購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該承諾書僅為影本,迭 經被告抗辯否認真正,並經本院命其提出原本後,迄今未能 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則該影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遽信 為真。又就該承諾書開立之經過,被告辯稱實則此為訴外人 蔡尚運所主導之騙局,即乃原告配合訴外人蔡尚運、王小姐 及「阿宏」等人故意隱匿行蹤,並營造原告遭「阿宏」軟禁 之假象,在上述氛圍下,被告黃俊騰誤認原告遭「阿宏」軟 禁,被告黃俊騰為求讓原告平安歸來,才在該承諾書見證人 處配合簽名蓋章,該承諾書只是讓原告順利脫困之工具,其 內容是否真實、妥當,被告黃俊騰實無心細究等語。要核與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原告供稱斯時有一王小姐說要帶伊出去 玩,並將伊手機關機,當晚伊並與王小姐泡茶整晚而徹夜未 歸等語,及訴外人蔡尚運供述其簽立之經過,及證人即本件 被告高梓柔證述該承諾書開立之經過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 告所辯當非無稽。況依該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乃是訴外 人蔡尚運,而承諾書所欲拘束之對象亦係訴外人蔡尚運,均 非被告黃俊騰;且該承諾書內亦未直接載明系爭土地乃由訴 外人蔡尚運單獨出資購買而與被告黃俊騰無涉等語,則參諸 上開事證及相關說明,本件自難以原告所提該無法提出原本 比對之承諾書影本,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在在事證不符,且乏積極事證證 明,實無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受被告二人詐欺 其得據以撤銷,並於撤銷後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兩造於99 年 11月19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