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95號
TCDV,100,訴,249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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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祐祥直升飛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簽訂「美國進口電動伸縮 座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價金50%作為訂金交付被告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1約定,於取得建築師座 位平面圖之日起60─90天內交貨。詎被告於100年1月12日 取得建築師交付之平面圖後,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已屬 遲延給付,原告乃於100年7月5日發函催告及確認被告交 貨日期,被告則於100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給付所謂 「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美金39000元,並要求先行給付百 分之50即美金19500元,且表示無法於100年8月31日以前 出貨,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0年8月9日 寄發三義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36 萬7760元。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77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設計、承攬契約,而兩 造於99年1月18日簽約時,就買賣標的之品名、規格均已 約定,簽約時座椅數量雖記載為982個,但被告之報價單 有特別記載:「椅子數量依建築師座位平面圖為準」。又 原告給付訂金時之發票記載座椅數量為966個,而最後確



定座椅數量為99年8月3日設計圖之918個,座椅數量之變 動均低於簽約時預計之數量,在客觀上應無增加費用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變更設計,影響結構安全及載重設 計云云,乃係將系爭契約性質解釋為承攬契約,有誤導鈞 院之嫌。
2、據連思恩建築師表示,其已依原告指示於99年8月間及100 年1月間即將最終設計圖面即被證3設計圖以email方式交 付被告收執,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00年1月、3 月、5月共3次親自前往建築師事務所拷貝最終定案之平面 圖電腦圖檔,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各座椅尺寸放樣圖(參見 原證5),故被告抗辯稱於100年6月間才確認圖樣云云,並 非事實。至被告抗辯之美金39000元部分於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依契約確定之座椅數量履行交貨之義 務,其取得建築師正確圖樣後迄至原告起訴時已逾1年餘 ,原告亦經多次催告而不履行,自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3、原告對被告提出被證3即99年8月3日設計圖,其上原告總 經理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兩造雖於100年6月21日再簽名確 認該平面圖,但該平面圖左下方已蓋有「99.12.24施工圖 」之圓形戮印,可見係於99年間已確認之施工圖,而非 100年6月始經確認。又原告之巨蛋演藝廳工程於100年2月 份開工後,原告即通知被告應於90天內交貨,但屆期並未 交貨,被告於100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預計於100年8月31日 以前出貨。詎被告於100年6月1日來函提出被證6所謂「已 轉交建築師之『電動伸縮座椅』最新圖面。」,原告認為 被告提出之附圖有誤,乃於100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 告知正確圖面即為被證3之設計圖,並要求被告更正。另 被證4之設計圖面究從何而來,原告不清楚,因原告每周 二均會召開工務會議,從未使用被證4之設計圖面,亦從 未指示連建築師交付被證4之設計圖予被告。
4、被告提出被證2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並非兩造簽約之 文件,應係被告臨訟製作,未經原告確認,此由原告提出 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報價單蓋有騎縫章即明。 5、系爭座椅數量依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自始均依建築師 座位平面圖為準,未曾改變,故座椅數量應以建築師與原 告商議之最終版本座位平面圖為準,雙方討論過程中之版 本對原告及建築師而言均無意義,故被告一再以被證1、2 平面圖稱已確認契約內容云云,係誤導鈞院而不可採。此 從被證1平面圖製作時間為97年12月22日,座椅數量982個 ,被證2平面圖製作時間不詳,座椅數量966個。又兩造係



於99年1月18日簽約,故被證1平面圖僅供建築師與原告討 論之用,並非確定之設計。倘如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1 、2月間即已確認契約內容,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直接 約定座椅數量即可,何必在系爭契約附件1報價單記載: 「以上椅子數量依建築師座位平面圖為準。」,且被告開 立發票品名記載「貨款訂金」,何必記載為「預收貨款」 ?可見兩造簽約時對座椅數量根本未確定,被證1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再被證1、3平面圖之格式相同(均有左側欄 位詳載版本、時間、比例等),而被證3復為證人連思恩建 築師確認之最終版本,該圖左下方蓋有「99.12.24施工圖 」即可證明。另被證2平面圖之格式不同,可見被證2仍屬 僅供參考而未定案之建築設計。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鈞 院證述時,亦稱:「99年1月份訂約時,座椅是1個大概之 數字,因為建築尚未定案。被告提示之圖示祇供參考用, 最終版本平面圖係於99年8月份新任總經理到任後確定的 。」等語,此與證人連思恩建築師證述:「被證3平面圖 是最終圖檔,整個配置於99年8月間定案,這是硬體結構 部分,後來配置都沒有改變。」等語相符。是系爭契約之 座椅數量應以連思恩建築師與原告商議之最終版本座位平 面圖為依據,該座位數量於99年8月間始行確定。 6、依連思恩建築師上開證言可知,建築配置於99年8月定案 ,定案前屬討論階段,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與建築師間 通常會進行數次修改設計,此種情形屬於討論設計草稿, 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可言,必須在定案後之變動,始稱為「 變更設計」。況依證人連思恩建築師之證言,建築硬體結 構之變更將會影響座椅之配置,與座椅數量相關連,且原 告自99年8月以後即未調整被告所謂之「座椅排數」,但 被告抗辯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履約為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被證4平面圖,依證 人連思恩建築師之證述,該圖面係被告要求提供,其上文 字係被告自行填載,並非原告請求證人連思恩建築師進行 修改或變更設計之情形。
7、被告公司均固定派員參加原告之工務會議,知悉原告之工 程進度及請領使用執照、試營運時程,此從被告於100年4 月12日參加原告第18次工務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工程進度 ,原告即請營造廠商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 司)提供工程整體進度表,討論工程進度及後續請領使用 執照等時程,而依徵信公司提供之工程進度表,建築主體 工程當時預定於99年5月6日完成,附屬裝修及設備工程自 100年4月22日起開始施作,預定於100年8月22日完成,被



告當時參與該項會議,應為明知之事項,且原告在會議當 時叮囑被告執行後續預定進度,於附屬裝修及設備工程執 行期間出貨及安裝,以利原告安排後續營運配套,並配合 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作業,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要求暫緩出貨 云云,即與該次工務會議呈現之事實不符。至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99年8月後即將本件工程交由新任總經理負責,其 本身未再參與本件工程,故原告新任總經理於工務會議上 已明確請被告履約出貨,被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22日以前 出貨。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
8、被告雖抗辯稱於100年4月12日參與原告工務會議時係以營 造商身分出席,且該次會議未討論座椅出貨事宜云云。然 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為供應商身分外,其同時為營造商徵信 公司之下包商,故被告在巨蛋薄殼工程具有多重身分,此 從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中與被告公司有關者 包括第2-5項(請祐祥提供薄殼氣套修補規範)、第3-3項( 祐祥確認薄殼氣套製作底部直徑45m、高度19m,並於1/28 運抵報關)、第6-3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書面資料,祐祥 1/27前提交)、第7-1項(祐祥1/26前提交活動座椅細部尺 寸予業主及徵信營造)。據此可知,被告代表廖珮君於100 年4月12日參與原告工務會議時僅以營造商身分出席,並 稱該次會議未討論座椅出貨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 9、被告明知巨蛋薄殼工程之進度,及原告後續請領使用執照 及營運時程,此從時間順序說明可知:(1)100年1月25日 第7次工務會議:被告應於100年1月26日提交活動座椅細 部尺寸予業主及徵信營造。(2)100年4月12日第18次工務 會議:討論工程進度,該次會議原告即請徵信公司提供工 程整體進度表,並討論工程進度及原告後續請領使用執照 及營運時程,同時告知被告準備出貨。(3)100年5月23日 被告以祐字第1000523號函確認出貨時間。(4)100年9月9 日苗栗縣政府核准給予使用執照。據此可知,被告係受原 告告知工程進度後,始於100年5月23日發函原告確認出貨 時間甚明。倘依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出貨乙事為真 (此為原告自始否認),被告即無法知悉確實出貨時間,被 告亦無法與美國確定出貨時間,則被告既無法確認原告何 時有安裝需求時,如何能與美國排定出貨時間,並通知原 告確定之出貨時間,若此,被告如何發出100年5月23日函 文?被告既能發出上開函文,顯然先前已受原告通知出貨 ,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曾催告,且要求暫緩出貨云云,即 不可採。




10、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期款為簽約時原告支付50%款 項訂金予被告,第2期款為收到美方出貨提單後1週內原告 支付30%款項予被告,第3期款為貨到原告1週內支付剩餘 20%款項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履行採「先收款後交付」 之交易模式。又被告就宣稱增加之費用即美金39000元亦 係採取「先收款後交付」模式,參照被證8函文可知,被 告自不可能為原告墊付款項。是在原告未通知被告出貨時 ,被告如貿然出貨,原告必不支付款項,被告將自行負擔 款項。例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出貨時,原告將不支付第2 期款,該款項將由被告先行墊支,但依被證8所示,被告 既連美金39000元都需由原告付清後始安排美方出貨,如 未獲原告通知而逕行出貨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更不可能墊 支。準此,依被告之履行交易習慣,被告應已獲原告通知 出貨,確認原告將支付後續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97年底開始規劃興建「歡樂世界安徒生童話故事及 圓形巨蛋多功能演藝廳」,該公司歷經年餘數度變更後原 規劃僅剩「圓形巨蛋多功能演藝廳」,原告為設置電動伸 縮座椅在該演藝廳內,乃於99年1月1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原訂採購982個伸縮座椅(座位分別為7排及14排之 可伸縮移動式座椅),於99年2、3月間雙方同意變更為966 個伸縮座椅(仍維持7排、14排型式),被告於99年3月1日 依此變更後之966個座椅請領50%之訂金在案。惟原告對於 原訂99年暑假即欲完工營運之巨蛋演藝廳,因巨蛋興建工 程有不斷變更設計及延誤之情形,且該採購之電動伸縮座 椅係設置在演藝廳內之觀眾座位,其定製之規格及數量會 受該演藝廳最終興建之大小、形式、空間規劃等因素之影 響而變動,故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因原告之巨蛋興建 工程有變更設計及施工延誤之情形,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 曾慶豐要求被告暫緩出貨,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生 遲延給付。又該巨蛋工程係於100年2月動工,於100年4月 間結構始完成,上開期間因原告就巨蛋及演藝廳之規劃設 計一再變動,而未能確認是否依照原訂伸縮座椅之型式數 量規格進行採購事宜,被告乃於100年5、6月間主動要求 確認,迄至100年6月21日原告始行確認該演藝廳觀眾席將 改採7排、10排、15排,合計918個伸縮座椅之型式,然此 與兩造間原訂966個座椅,7排及14排之型式不同,致被告 前已依系爭契約之規格數量請美國廠商設計備料及初步製 作,故被告對該項變更設計需請美方廠商評估能否施作及 確認所需費用,嗣經被告之美國廠商回覆表示變更設計後



,將使座椅底座結構有所變動及需加長,載重亦需增加, 前所設計裁切料品損失不少,故需增加39000元美金之費 用,被告遂請求原告如欲變更設計,需再負擔該變更設計 所增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先行匯付半數金額, 原告則予以拒絕,且不欲接受原訂7排、14排966個座椅型 式之出貨,並逕予要求解約,故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可言。 (二)兩造於99年1月18日原訂採購數量為982個座椅,其型式為 7排及14排,此有連思恩建築師提供2008.12.22平面圖(被 證1)可資參照。嗣兩造將採購數量變更為966個座椅,型 式仍維持7排及14排之設計,亦有座位平面圖、立面圖、 變更後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被證2)可證。原 告就巨蛋演藝廳之規劃設計一再變動,故演藝廳內座椅型 式、數量亦一再變更設計未有定案,此有連思恩建築師所 交付2010.08.03「移動式座椅尺寸放樣圖」(被證3),係 採7、10、15排座椅之設計,總計座椅數為918張;以及連 思恩建築師所交付2011.06.16「一層平面圖」(被證4), 係採7、10、15排座椅設計,總計座椅數為978張。至100 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字確認欲採被證3即2010.08.03放 樣圖7、10、15排座椅,總計座位數918張之設計。據此可 見原告對其伸縮式座椅之規劃設計確實一變再變,其稱於 100年1月12日即已定案及告知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採購之伸縮式(移動式)電動座椅,係屬量身定製,且 為立體連動設計,需完全配合原告巨蛋演藝廳之空間大小 及各項設施之配置,一旦規格尺寸更改,均將影響座椅之 數量、排數,對結構安全及載重設計、施作成本等,亦均 產生變化,故原告前因巨蛋演藝廳未完成,一旦讓美方廠 商先行出貨將造成貨品無處置放,以及巨蛋演藝廳規劃設 計遲未定案,唯恐日後又有變更,遂要求被告暫緩出貨, 被告亦予配合等候。然100年4月間原告之巨蛋演藝廳結構 已完工,被告為催促原告出貨事宜,並已為下列通知: 1、100年5月23日發函表示:「1.貴公司訂購電動伸縮座椅已 逾年餘,美方數度催促,希望確定出貨日期。2.依99年元 月18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期間因『貴公司 興建工程變更多次,至今年2月方正式動工』,本公司亦 盡力向美方多次說明,直至美方諒達。3.美方將貴公司之 伸縮電動椅預定排入100年8月31日以前為出貨日期,特此 通知」(被證5)。
2、100年6月1日發函確認到貨時程及設計圖(被證6)。 3、100年6月24日發函表示:「6/21當天並確定座位圖同時經 鄭總經理與連建築師及林總經理會同簽名確認在案。」、



「6/22本公司已將圖面寄送美國公司,現正由美方公司工 程部門重新規劃進行結構設計製圖中,完成後將立即回覆 。」(被證7)。
4、100年6月30日發函表示:「根據99年元月18日簽訂之巨蛋 電動伸縮座椅買賣合約,總價款為199,962美元規劃設計 為14排數量為966個座位,後因貴公司主題巨蛋因故工程 延宕,又經多次變更設計,使這1年多時間,因巨蛋內部 設計變更,伸縮座椅數項也隨之更動,甚至座椅顏色排列 顯現字體亦隨之變更,曾有982、932、918、870等……不 同數量,使我司與美方無所適從,然皆以14排為規範。」 、「100年6月21日,經連建築師、貴公司鄭總經理與本公 司林總經理共同簽名確認之最終變更設計為15排918個座 位圖檔為定案。」、「該圖檔經本司送交美方重審估算後 ,回覆說明,由於14排結構與15排結構之不同致使整個結 構有所變動,前所設計裁切料品損失不少,核算需增加 39000美元費用。因貴公司多次變更與不確定性,故此次 美方要求貴公司需將結構大變動所增加之成本39000美元 付清,並於付清後約3個月由美國出貨。」、「以上15排 918座位預算追加,係因貴公司變更設計後之新平面設計 圖所增加的費用,請貴公司付清所增加費用以便本公司安 排美方後續之生產及交貨事宜。」(被證8)。 5、100年8月1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1299號存證信函表示: 「查雙方買賣契約書附件1報價單之平面配置圖原係依14 排之結構,貴公司事後因變更設計為15排之結構,與原合 約定製內容已有不同,且貴公司至100年6月21日始告確認 最終之平面配置圖,經詢美國原廠計算增加美金39000元 之費用,此新增費用自係貴公司因變更設計應負擔之買賣 價金,貴公司如不願負擔該項增加之費用,並依買賣契約 書第2條第1款約定再給付50%定金即美金19500元,則本公 司自無義務依該變更後之設計製作,有關該變更事宜,前 經本公司催告貴公司給付該美金19500元以便匯付美國原 廠安排出貨,詎貴公司拒不給付,又要求依變更後設計製 作,自非本公司有違約相關責任。按今係因貴公司變更設 計又不給付所增加費用之50%定金,致美國原廠無法安排 出貨,並非本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貴公司來函主張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茲就雙方所訂之買賣合約,貴公司應於本 函文到3日內匯付前述因變更而新增費用予本公司,否則 本公司自無法同意該變更,貴公司如不欲匯付該款項,則 仍應於3日內通知是否依變更前設計製作,以利合約進行 。貴公司如未予告知則視同 貴公司不履行本合約,本公



司將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證9)。 (四)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出貨,然係因原告要求暫緩出貨以及 變更設計原告不欲接受原訂之採購座椅所致,並非被告有 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理。再兩造於99 年1月18日簽訂之原合約買賣標的,被告已多次催告出貨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稱因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 約,於法不合。再原告實因經營團隊變更後欲改向他家廠 商採購而蓄意毀約,並藉故要求解約,明顯有失誠信,自 無可取。至原告100年7月5日西總字第100026號函記載「 依貴公司於100年5月23日祐字第1000523號來函表示美國 公司於『今年2月方正式動工』,而此時貴公司早已自建 築師處取得正確圖面且早已明知變更設計之緣由及事實」 云云,明顯與被告100年5月23日函所述因原告巨蛋興建工 程變更多次,至今年2月方正式動工之原文不符,原告故 意曲解,所言不足取。
(五)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份曾給被告同樣1張圖及要求被告於 90天內將材料進來,被告材料沒有進來才催被告,5月我 們再催他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乃100年5月間係因被告 認為該巨蛋演藝廳硬體結構已完成,始主動催詢原告出貨 時間,此由前揭100年5月23日函及100年6月1日函可知。 均係被告主動積極洽詢出貨事宜,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拖延 交貨之情事。至原告事後再變更設計,欲更改採購內容而 拒絕被告依原合約內容給付,同時要求變更設計又拒付所 須增加費用,致生爭議,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 延事由存在。
(六)原證1所附報價單與被證2所附報價單雖記載報價日期同為 99年1月18日,惟被證2報價單係99年1月18日系爭契約簽 訂後,事後經雙方同意在該電動伸縮座椅之型式、排數未 予變動之情況下,將其椅子數量由原訂982個修正為966個 (修訂亦係與當時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曾慶豐協商後決定) ,因僅係原契約數字之修正或更正而已,故將更正或修正 後之報價單依原日期檢附於原合約之方式處理。又依被證 2平面圖所示,座椅數量為966個,座椅排數分別為7排2區 、14排6區,且14排區之座椅收起時其立面需能顯現「I▽ U」之字體設計,而依被證3平面圖所示,座椅數量為918 個,座椅排數分別為7排2區、10排2區、15排4區,且10排 及15排區之座椅收起時其立面則無立面「I▽U」字體設計 ,2者前後設計明顯不同,尤其原告最後將原14排之設計 變更為15排座椅,使該區底座軸距拉長,載重增加,其結



構及載重度皆須重新設計,才能使伸縮座椅達相同之「安 全性」,「安全性結構」為任何座椅,尤其是電動伸縮座 椅設計之最重要考量,原告僅以椅子數量減少遽稱毋須重 新設計,要為不負責任之卸責之詞。
(七)系爭契約之採購範圍並非單純採購固定數量之座椅,而係 包含椅子底座部分之階梯式伸縮構造,此從卷附該伸縮座 椅示意圖,即可看出該套伸縮座椅系統,除上方置放之座 椅外,尚有座椅下方之階梯式底座,以及地面上之活動支 架與末排緊貼牆面之背靠架構等相關結構,該底座上方之 座椅僅為該套伸縮座椅系統之小部分,此從被告100年6月 1日函文附件所附「西湖渡假村電動伸縮座椅末排背靠架 構示意圖與固定要點」(被證6)所示可知。另因該座椅底 座之造價遠比座椅本身高出數倍,且該底座結構因需承載 數百人於其上活動,又須符合場館空間規格,故每件產品 均須量身定製,系爭契約實兼具規畫設計、安裝等性質, 同時具有買賣、承攬、規劃設計等契約之性質,應屬混合 契約,原告主張該契約僅為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八)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契約自締約後 未曾更改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8日簽約時座椅型式為7排2區、14排6 區,數量為982個(嗣修正為966個),就此有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及被告提出被證1、2平面圖、更正後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為證,而原告最後要求改依7排2區、10排2區、15排4 區之平面圖施作,座椅數變更為918個,明顯與簽約時之 設計不同,原告猶稱未曾更改,與事實不符。
2、依原告100年6月8日函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貴公司100 年年6月1日祐字第1000601號函辦理。二、附件"電動伸縮 座椅排列尺寸圖"平面配置圖係為『變更設計前』『舊平 面配置圖』,函請配合更新。三、函請務必確認與美方訂 製之電動伸縮座椅係依『變更設計後』之『新平面配置圖 』訂製。」等語(被證10,同原告100年10月25日庭呈資料 ),亦稱被告100年6月1日前開函文附件所附「電動伸縮座 椅排列尺寸圖」為「變更設計前」舊平面配置圖,並要求 應依「變更設計後」之新平面配置圖「訂製」,足見原告 當時已自承有變更設計甚明。
3、依原告100年7月5日西總字第100026號函記載:「本公司 為再次提醒貴公司應執行連思恩建築師於100年1月份早已 交付貴公司之設計圖,故於6月21日再次三方簽署確認圖 面,並非表示本公司此時才通知『變更設計』」(參見原 證11),亦稱該100年6月21日簽署確認之圖面屬變更設計



後之圖面,據此可知該100年6月21日三方簽署確認之圖 面係變更設計後之新平面配置圖,縱使原告諉稱該變更設 計圖面已於99年8月或100年1月已交付被告云云,惟原告 既不同意依被告要求配合所增加之費用修正價款,不論原 告何時交付變更後之圖面,被告依法均無義務依變更後之 圖面施作。
(九)原告提出連思恩建築師於100年7月12日傳真函內容,應係 連思恩建築師配合或附和原告說詞而出具,其內容並不正 確,此從該函記載稱「本所依貴公司要求提供下述澄清事 項」等語可證。況該函記載稱「最終定案之平面圖」曾於 99年8月及100年1月email給被告云云,其真意應為經3方 於100年6月21日最終簽署確認之平面圖,其先前曾於99年 8月及100年1月e-mail予被告,並非表示該平面圖於99年 8月或100年1月即已最終定案確認。另該函所稱被告法定 代理人曾至建築師事務所拷貝平面圖電腦圖檔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
(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巨蛋演藝廳興建完成前,初期固曾參 與原告之工務會議,但並非每周均參與,且施工後期,原 告已擬排擠被告,遂拒絕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會,故被告並 非定期參與原告之工務會議。
(十一)系爭「美國進口電動伸縮座椅」之定製及採購,兩造間於 99年1、2月間甚至更早之前即已確認應依連思恩建築師交 付如被證1、2平面圖所示,以7排2區、14排6區方式施作 ,且於14排座椅之立面上應呈現「I▽U」(即I LOVE YOU 之意)字樣,椅子之顏色樣品並經原告選定確認在案,此 有證人即建築師連思恩於 鈞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被證1、2這2張圖上有『I LOVE YOU』之字樣,這是否是去年雙方訂約時,要使用之配置 圖?)不是去年,應該更早。」、「(問:當時原來是否決 定要用被證1、被證2該配置圖?)應該是。」、「(問:當 時是否已經確定用7排、14排?)是的,『當時已經確定』 ,且已經將椅子之顏色、樣品都選完了。」、「(問:當 時確定是有『I LOVE YOU』字樣?)是的。」、「(問: 當時你是否有跟兩造法代一起確認被證1、2之圖樣?)有 的。」、「(問:你稱去年8月『I LOVE YOU』字樣是更早 或是何時?)從8月版變更前就是該版本。就是將RC看台拿 掉之前,都是這個版本。」等語,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確認之座椅色卡乙紙(被證12),足見系爭契約於 99年1、2月間訂約時即已確定座椅施作方式為7排2區、14 排6區,座椅數量合計966個,以及座椅立面應有「I▽U」



字樣。故兩造當時既已確定座椅之定製採購應依連思恩建 築師交付如被證1、2平面圖所示,被告亦依被證2平面圖 即更正後966個椅子數量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及領取50% 之訂金價款336萬7760元,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製採購 標的及價金於99年1、2月間均已告確定,兩造均應依系爭 契約內容進行履約,不容一方於事後再要求片面更改契約 內容。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始要求改依被證3平面圖 所示以7、10、15排方式施作,又不同意支付變更設計所 須增加之費用,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
(十二)依證人連思恩建築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薄殼8 月之前一直沒有變更,內部部分是8月有變更,是把2樓RC 看台拿掉,椅子往後挪,因為業主希望前面可以做多功能 用途,伸縮就是要場地變大,可以供大型會議等使用。」 、「(問:你稱去年8月『I LOVE YOU』字樣是更早或是何 時?)從8月版變更前就是該版本。就是將RC看台拿掉之前 ,都是這個版本。」、「(問:是否知道為何要改成被證3 之圖樣?)……原告公司認為太貴了,所以將整個2樓看台 刪除,所以整個椅子就要用新的位置來換,會造成這樣的 變更。」、「(問:你的意思稱,是硬體結構變更後才影 響到椅子的配置?)對的。」等語,足見原告是於「99年8 月間」變更該巨蛋薄殼工程之硬體結構設計,將2樓看台 刪除,才影響到座椅之配置方式,最後決定改採要以被證 3號平面圖所示方式施作,此乃原告於訂約後再行變更設 計所致,不得要求被告應吸收原告變更設計致增加之履約 費用,原告既因該巨蛋演藝廳變更設計而拒絕被告依原定 契約內容履約,尚難謂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可歸責之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洵屬無理。(十三)被告就證人連思恩建築師之證詞,再說明如下:1 1、依證人連思恩建築師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傳真函(原證5 )所述「最終定案之平面圖」,以及在鈞院所稱被告法定 代理人前往建築師事務所拷貝之電腦圖檔,應係指該巨蛋 薄殼工程之硬體結構配置圖,並非指座椅配置圖,此從其 證述:「原告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置在去年8月 份有修正完畢,我們依照業主指示於去年8月及今年1月有 將圖交給被告公司,於今年1月至5月有3次被告公司有到 我們這邊拷貝最終電腦圖檔。」、「(問:上開圖,是否 從去年8月以後就沒有修正?)是的。整個配置都沒有再修 正。但是椅子部分並非我的職責,應該是兩造間與椅子廠 商的認定,因為上面有載明,伸縮椅非本工程,椅子部分 最終應該由兩造及設備商決定,因為對於建築而言,會動



的東西是屬於設備,而非屬於工程主體。」、「(問:被 證4該圖是最終定稿圖嗎?)該圖是討論椅子的數量,整個 配置圖是最終定稿圖,但椅子數量還是如我剛才所述。」 、「(問:你剛才所謂,被證4是最終定稿圖是否是指建築 設計硬體部分?)是的。」、「(問:你剛才稱整個配置, 是指整個建築物硬體結構,或是包含椅子?)整個配置是 在去年8月定案,這是硬體結構部分,但是不包含椅子。 」等語,故證人連思恩所述之巨蛋演藝廳最終定稿平面圖 係指硬體結構部分,不包括椅子部分,不得將其混為一談 ,故縱使99年8月該硬體結構配置圖已經變更設計定案(被 告有爭議),亦不表示就椅子部分,原告亦已確定其變更 後之施作方式,原告以被告曾拷貝或知悉巨蛋演藝廳變更 後之硬體結構配置圖,遽稱被告自99年8月或100年1月即 知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後之椅子施作方式,即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除系爭電動伸縮座椅工程外,尚承包該巨蛋薄殼 工程之營造廠商轉包其中吹氣及噴漿部分工程,故需向建 築師了解硬體結構配置圖,此與座椅之配置係2回事,證 人連思恩建築師及原告將其混為一談,實屬無理。 2、證人連思恩建築師證稱:「整個配置是在去年8月定案」 、「(問:上開圖,是否從去年8月以後就沒有修正?)是 的。整個配置都沒有再修正」部分,祇是配合原告說詞而 已,所述亦非正確,此從同日證述:「(問:在去年8月後 你們硬體結構配置圖有無再修正過?)圖面後來有加2個柱 子,是因為要有個探照燈之看台」、「(問:被證4圖面有 修正紀錄,2010.05.27、2010.05.28、2010.08.05、2011 .06.10、2011.06.16有修正紀錄,這是否表示你們在圖面 上之修正?)對的。」等語,可知該巨蛋薄殼工程硬體結 構配置圖於99年8月前、後,均曾做過多次修改,而硬體 結構變更結果會影響椅子配置,亦據證人連思恩建築師證 述在案,故原告就巨蛋演藝廳硬體結構配置圖於100年6月 16日仍見修正紀錄(參見被證4平面圖左側修正欄記載), 自不可能就座椅配置變更案早於99年8月即先行定案之道 理?足見被告稱原告因巨蛋演藝廳之設計一再變更,致使 該電動伸縮座椅之配置變更,遲至100年6月21日原告始確 認定案,被告方能將該變更案轉請美國供應商重新估價, 原告辯稱早已通知變更設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3、證人連思恩建築師另稱:「去年初經費不夠,就決定將該 看台刪除」、「(問:是否知道為何要改成被證3之圖樣? )因為去年初原告公司認為太貴了,所以將整個2樓看台刪 除,整個椅子就要用新的位置來換,所以造成這樣的變更



。」等語,其中所述「去年初決定將看台刪除」乙語,其 時間點應不正確,正確變更時間應是99年8月,此從其同 日所稱「薄殼8月之前一直沒有變更,內部部分是8月有變 更,是把2樓RC看台拿掉,椅子往後挪,因為業主希望前 面可以做多功能用途,伸縮就是要場地變大,可以供大型 會議等使用。」、「(問:你稱去年8月『I LOVE YOU』字 樣是更早或是何時?)從8月版變更前就是該版本。就是將 RC看台拿掉之前,都是這個版本。」等語,可證其稱「去 年初」決定看台刪除乙語,用語應有不夠精確之違誤。 4、證人連思恩建築師就被證4平面圖證稱:「該圖我想是討 論椅子,應該是被告公司寫的」等語,明顯與該圖係證人 連思恩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及提供之事實不符,而被告僅在 證人連思恩建築師提供之圖面上依其標示椅子配置內容, 註記其排數及計算椅子數量為978個,註記文字內容仍係 依據證人連思恩建築師提供圖面之座椅配置要求,非被告 擅自製作。參照被證4圖面所示,標示左右2區之座椅配置 ,在10排(1區)及15排(2區)之夾角角度分別為11.41度、 14.18度、15.32度,合計座椅數為978個,此與被證3原告 主張於99年8月即已確定之平面圖所示該座椅區之夾角角 度分別為11.44度、14.18度、15.39度,合計座椅數為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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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祥直升飛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