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84號
TCDV,100,訴,1384,201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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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王則雄
      王宣雄
      王勁一
      王顯德
      王淑玲
      王一陸
      王式平
      王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捌拾肆點柒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肆點陸捌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肆拾陸點壹捌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捌拾肆點柒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肆點陸捌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肆拾陸點壹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陸叁點貳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1145地號土地(民國100年11月 11日重測前為同區○○段5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原為訴外人林幼春、林少沈、林資炯、林資瑞4 人所共有,嗣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8月27日以分管 證書持分交換為原因,由訴外人林幼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 部。訴外人王然(即原告王淑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祖父 )及王水佃(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王友哲王式平王一陸之祖父)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260、261、262、263 、264、265建號建物。訴外人王炳煌(即原告王友哲、王 式平、王一陸之父)、王清泉(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



父)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繼受取得王水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訴外人王份(即原告王淑 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父)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 月繼受取得王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王 則雄、王宣雄於48年12月31日繼承取得王炳煌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原告王一陸王式平王友哲於 83年5月19日繼承取得王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原告王勁一王顯德王淑玲於99年3月21日分 割繼承取得王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32巷6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王然及王水 佃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前, 由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幼春所建,王然及王水佃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一併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原告等人繼承而來 ,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之祖 父林進係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始設籍於系爭建物所 在之地址,而原告祖父王然及王水佃二人係於大正15年間 ,始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幼春購買系爭土地而為共有,故 被告起先辯稱向原告祖父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與 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林進係向林幼春承租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建物早在林進設籍之 前十餘年,即已存在,則林進即無從向林幼春承租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
(三)被告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祖父林進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林幼春承租之任何書證,原告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之 一王份及原告王宣雄有收取被告或被告父親交付稻穀之情 。縱被告及被告之父曾將其等認係土地租金之稻穀交到米 店代收,惟被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何能認該稻穀為其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代價。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份或原告王宣雄 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共有土地之出租,應全 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王份王宣雄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之父,縱其將其等認係土地租金之稻穀交付米店代 收,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不生土地出租之效力,自 不得以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四)系爭建物右側因九二一地震後部分倒塌,故現僅存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另C、D部分係因九二一地震倒塌,由 被告重建而成,與E部分均因與原先之主建物連接一起, 並設有門互通,亦僅供作客廳使用,尚難認係獨立之建物



,應認已附合在原有之建物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故非未 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而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原 告等所有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經原告等以存證 信函及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並交還原告等。
(五)被告長期強行侵占系爭建物數十年,縱使歷年來為「借住 」關係,惟依原告於調解書上所載,借用人為林萬山,並 非被告,於林萬山死亡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此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倘鈞院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原告即主張依101年4月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 權源,仍屬無權占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地,被告祖父林進為覓地鄰近耕作,於民 國元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幼春承租系爭土地,並 經林幼春之同意而建築系爭房屋。參照被告先人於民國元 年即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於民國28年申請供電等事 實,益徵系爭建物自始即非原告先人起造。
(二)系爭土地之上於日治時期建物登記簿雖有記載建號260、2 61、262、263、264及265建號建物,但依原告向臺中市霧 峰區調解委員會筆錄中原告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非 僅存在6筆建物。且系爭建物非屬上揭建物之一,蓋系爭 建物本非原出賣人林幼春所有,自無從將之列為買賣標的 之一部而隨同出賣予原告前手王然及王水佃。又原告等人 嗣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被告係 於本件起訴時始知悉,依該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項憑證 係於99年間始申請列印,且納稅義務人姓名除原告等人名 義外,無其他原告前手之名義,該文件即為原告為便於訴 訟始於起訴前申辦稅籍登記,且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折 舊年數為60 年,與被告先人早於折舊年數前即於系爭建 物設籍、申請供電居住等事實並無法兩立,自難以僅依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用。
(三)被告祖父林進於民國元年,即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 幼春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約定以承租人每年 耕作所得部分稻穀為地租之支付。被告祖父林進、被告父 親林萬山及被告亦皆按期繳納租金予歷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王宣有及原告王份夫婦皆曾按期前往米家收取被告或 被告先人繳納之租金十餘年,顯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確經原告前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倘 鈞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人所有,兩造亦 因各自承繼前手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自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
(四)何況原告於調解時亦自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基於 「借住」關係,亦因原告前手長久同意被告使用,歷年來 毫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被告表示反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 用,且按期收取數十餘年租金之事實,可認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兩造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 土地,既為繼續使用被告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 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 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 止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1145地號土地(民國100年11月11日 重測前為同區○○段522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林幼春 、林少沈、林資炯、林資瑞4人所共有,嗣於日治時期大 正元年(即民國元年)8月27日以分管證書持分交換為原 因,由林幼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王然(即原告王淑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祖父)及王水佃 (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王友哲王式平王一陸之祖 父)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260、261、262、263、264、265 建號建物。
(三)王炳煌(即原告王友哲王式平王一陸之父)、王清泉 (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之父)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0月繼受取得王水佃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王份(即原告王淑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父)於昭和17 年(即民國31年)12月繼受取得王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原告王則雄王宣雄於48年12月31日繼承取 得王炳煌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原告王一陸王式平王友哲於83年5月19日繼承取得王清泉所有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告王勁一王顯德、王 淑玲於99年3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王份所有之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5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現為「 臺中市○○區○○村○○路232巷62號」之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
(五)被告祖父林進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月22日,於現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232巷62號」之 建物設籍居住;被告及其父親林萬山嗣亦於同址設籍居住 。
(六)原告等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232巷 6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之納稅義務人,歷年來房 屋稅係由原告繳納。
(七)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2巷62號房屋 ,如複丈日期101年1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B、C、D、E部分,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B部分並 非被告祖父所建。C、D部分之客廳,係88年九二一大地 震後由被告所重建;E部分之鐵皮圍籬及鐵皮屋頂等地上 物,係被告於約20年前所搭建。C、D、E部分地上物附 合於A部分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若為原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及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本院審酌如下:(一)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為 何人:
1、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原為臺中州大屯郡貓羅吳厝庄522番地 ,為林幼春、林少沈、林資炯、林資瑞4人所共有,嗣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8月27日以分管證書持分交換為 原因,由林幼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王然(即原告王淑 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祖父)及王水佃(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王友哲王式平王一陸之祖父)於大正15年( 即民國1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王 炳煌(即原告王友哲王式平王一陸之父)、王清泉( 即原告王則雄王宣雄之父)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0月繼受取得王水佃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王份(即原告王淑玲王顯德王勁一之父)於昭和17年 (即民國31年)12月繼受取得王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原告王則雄王宣雄於48年12月31日繼承取得 王炳煌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原告王一陸王式平王友哲於83年5月19日繼承取得王清泉所有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告王勁一王顯德、王淑 玲於99年3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王份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2、系爭土地上於日治時期登記簿載有260、261、262、263、 264、265建號等6筆建物,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10月 29日保存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皆為林幼春,並於同年11月 18日,皆由王然及王水佃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日 期與王然及王水佃自林幼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相同 ,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里 地一字第1000013264函及日治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上開6筆建物於光復後辦理總申報時,王然及王水佃 未依規定申報,致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 現行土地登記簿皆無記載前開建物,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地上建物之登載等情,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前揭100年10月14日函,及同所101年3月21日里地一字第 10100 03253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稱自其祖父林進 於日治時期設籍以來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顯見系爭建物 自日治時期即存在迄今,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除了上開6筆建物以外,尚有其他建物存在。準此,系 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應包含於日治時期登記簿上所 載260、261、262、263、264、265建號等6筆建物之中。 被告自認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非其祖父林進所建,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惟被告辯稱該6筆建號之建物不含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係其祖父林進所建云 云,自不足採。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 分係由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幼春所建,王然及王水佃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一併買受系爭房屋等情,要屬有據。又系爭建 物如附圖A、B部分於光復之後,雖未申報保存登記,惟 原告既為王然及王水佃之繼承人,且為目前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繳納名義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亦可佐證原告應為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 分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被告之祖父林進, 係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8日轉居並設籍於系爭土地 ,固然有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中市霧戶 字第1000003739號函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祖父 曾在該處設籍,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人,是被告以此置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如附圖A、B部分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 可採。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被告以祖父林進於民國元年,即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林幼春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以承租人每年 耕作所得部分稻殼資為地租之支付,歷來年皆按期支付租 金,而有租賃契約等語置辯,固據提出租金繳付明細,於 王份之帳頁,有「95年2期、96年1期、96年2期,王宣雄 160斤×3= 480」之記載為證。惟證人即製作租金繳付明 細表之林武雄到庭結證稱:「(租金繳付明細上面記載王 宣雄160斤乘以3,是何意?)這是林瑞華交稻穀,是以王 宣雄名義記載,我是受託要轉給王份王宣雄的太太說王 份有一塊地可以出租,稻穀是地租。他們之間是否有確實 租地,我不清楚」、「(王宣雄將他的份數轉給王份,是 何意?)王宣雄有自己的寄託稻穀,而林瑞華的稻穀也是 登記在王宣雄的名下,所以王宣雄的太太才說如果林瑞華 的爸爸寄託的稻穀要登記在王份的名下,是為了避免帳目 錯亂」、「(轉入王份帳冊內的稻穀,都是何人領取?) 王份都沒有來領,但是我都有記載在帳冊內,之後,王份 的兒子來有說不要入到王份的帳冊內,所以從95年1期開 始到100年2期,都沒有人領」、「王份他都是自己領取他 自己耕作稻穀的部分,林瑞華拿來寄託的部分都沒有領」 、「(林瑞華林瑞華的爸爸寄託在王宣雄名下的稻穀, 王宣雄有無來領?)沒有,王宣雄只有領取他自己的部分 」、「(是否知道林瑞華寄託稻穀,是為何事由?)我不 知道」、「(王份的太太有無來領過這些林瑞華所入的稻 穀?)好像有」(參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證人林武雄之證言,被告或其父雖有繳交稻穀,但王份王宣雄並未收取,至於王份的太太有無收取,則無法確定 。另證人張秋媚(即證人林武雄之妻)到庭結證稱:「王 宣雄及王份有收取林萬山交的稻穀,王份去世之後,王份 的小孩就說不要收了。林萬山去世之後,都是被告林瑞華 來繳稻穀」、「(林萬山及被告所交的稻穀,是否都是王 宣雄及王份來收?)是的。以前都是王份夫妻來領」、「 (林萬山及被告入稻穀時,有無指名要給誰?)有說要給 王份」、「(你於71、72年間,為何記載王宣雄?)帳冊 都是我先生在做的,因為王宣雄有在我們這裡交易,所以 我先生就上面記載王宣雄,下面寫王份」等語(參100年 10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張秋媚對於林宣雄 是否有收取被告林瑞華所繳之稻穀乙節,其證詞前後不一 ,復與證人林武雄之證言不符,尚難遽採,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自其祖父林進開始,有以支付稻穀之方式承租系



爭建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因繼承租賃關係而有使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取。 2、被告復主張原告於調解自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基 於「借住」關係,業據提出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5月5日聲請調解之調解筆錄為證。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 ,原告係於調解時主張其與被告無租約,竟長期強行侵占 達數10年,歷年來曾借住者:林萬山(被告之父)等7戶 人家居住,在他們有能力購置或建造房舍時,均主動陸續 搬離,住在自有房舍,唯獨被告在他有能力時亦不搬出, 原告急需收回房屋,重建分割各自使用等語。原告聲請調 解既係為收回房屋,若非有此事實,當不致自承有借林萬 山居住之事,堪認原告自承曾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之父林 萬山借住,而與被告之父林萬山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主張並無借貸契約云云,要無足採。惟按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尚待貸與人向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不當然終止。被告之父林萬山於79年4月7日死亡 後,本於繼承關係,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借用人林 萬山死亡為由,以101年4月2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當 屬有據。
3、系爭房屋如附圖C、D部分為被告於被告之父林萬山於79 年間過世後,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至於E部分之 鐵皮圍籬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係被告於約20年前所搭建 ,系爭房屋如附圖C、D部分有門與附圖A部分相通,而 附圖C、D、E部分均附合於如附圖A建物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A、 B、C、D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A、B、C、D、E部 分所坐落之土地,現均為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7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24.68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46.18平 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78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24.68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46. 1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3.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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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