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60號
TCDV,100,訴,1060,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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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鄭金沅即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鄭炳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石角小段第2570地號耕地、面積11,34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其中A部分面積67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石角小段2570地號耕地 (面積: 11,344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3分之2,被告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未定有不可分割 契約,但於民國71年12月19日分居時訂有兄弟分居契約書( 下稱分居契約書),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即依該契約所約 定,以行路中心為界。原告為維護兩造權益,曾多次催促分 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所訂分居契約書中第一條即約定:「柑園二人分居各 一份照抽簽為準,照行路中心為界,屋前一切到屋後行路 直到上面坑為止壹號炳雲(即原告)的部份。屋後行路直 上到上面坑路下連向南牌一切為止金雲(即被告)的部份 」。換言之,系爭台中市○○區○○段石角小段2570號、 耕地面積11344平方公尺之現在使用範圍,除以行路中心



為界,亦即產業道路右側為被告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左側 為原告分管部分外,復以兩造當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地 段2569地號國有土地並於上興建房屋之屋前、屋後為使用 範圍。依此,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複丈成 果圖方案㈡中之2570-(C)、2570-(D)及其往西南延伸 至下方磚牆房屋第二層樓部分,均屬所謂屋後之使用範圍 ,亦即為原告之使用範圍,於分割後本應為原告所有,方 符合分居契約書之意旨。
⒉今原告已退讓同意採取10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 然被告竟仍主張方案㈡中2570-(C)雞舍旁水溝部分應歸 其所有,此除與現況使用範圍不符外,令原告無法接受之 原因,乃該方案㈡中2570-(C)雞舍旁水溝部分,係順勢 連接左側大溝渠,原告之上方所有農作排水系統,均仰賴 該水溝排水,且目前均為原告所使用中,將來如遭被告圍 堵或被告有出售他人之情,勢必影響原告所有農作物之排 水,徒增糾紛,關係甚鉅。且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勘驗 測量筆錄亦同意2569號旁的水溝(含)下緣以上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而該方案㈡中2570-(C)雞舍旁水溝部分亦 屬水溝下緣部分,被告今主張歸其分得,容有矛盾之情, 亦無理由。
㈢次按「查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 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 ,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3分之2 ,依比例計算面積應為7562.66平方公尺,被告因已販售部 分土地予他人,故持分為3分之1,面積則為3781.3平方公尺 。今如採10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即不含2570-(C )84平方公尺部分,則原告分得面積僅為6785平方公尺,明 顯短少777.6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被告容有依一般市價補償予原告之必要。準此,在原告如 此退讓之情況下,如被告仍堅持複丈成果圖方案㈠即2570- (C)之部分歸其所得,原告將請求依據共有物持分之正確 比例予以分割,抑或就前述原告短少之部分,請求依市價補 償,如此一來,被告無異需增加負擔,對其並非有利。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



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 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參。經查 ,兩造目前之使用範圍甚為明確,幾乎係以產業道路為分界 ,右側為被告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左側為原告分管部分,長 久以來,均為如此,而10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2570 -(C)亦在產業道路之左側,是斟酌共有人對於複丈成果圖 方案㈠2570-(C)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觀之,將之分歸原 告所有,方符公平,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就100年11月 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2570-(A)及2570-(C)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B部 分分歸被告,其劃分係以由C至D亦即產業道路中心線為界, 其中所爭執水溝部分均已劃歸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石角小段2570 地號耕地,面積11344平方公尺,以如附圖台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 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其劃分係以由C至D亦即產業道路中 心線為界,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初始願依兩造道路各分管部分,產業道路保持共有方 式予以分割之理由,無非係因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針對 母親照護適宜需履行協議及返還不當得利(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原告本希望雙方能各退 一步,故先釋出善意,不予計較。然事後被告於該事件除 無任何退讓外,更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 本事件中亦不願退縮,請求鈞院依法為分割判決。 ⒉關於被告表示採分割方案㈠,願位置與原告對調云云。惟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之原因 ,在於被告於77年間即已將其應得之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 ,說明如下:
①77年3月18日被告將雙方父親鄭新和名下所有之台中市 東勢區○○段石角小段2568地號、面積7986平方公尺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嚴意龍。
②77年5月23日雙方父親鄭新和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石角小段257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其中除維持 原2570地號之目前系爭土地外,尚分割出另一筆2570-1 地號、面積616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亦於77年5月30日 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嚴意龍。
③嗣77年8月22日前述二筆地號合併,即台中市○○區○ ○段石角小段2570-1地號土地合併入同地號2568地號內




④從而,因被告於父親生前即已將前述二筆地號土地出售 予他人,故雙方才約定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持分為3 分之2,被告為3分之1。實際上原告並無分得較多之土 地,而係被告早已從渠等父親處取得甚多財產,且雙方 就土地之使用狀況早已約定並使用。今被告具狀主張願 位置與原告對調云云,無謂是讓原告之損失更為慘重, 是原告不同意其建議,特此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分割應根據71年12月19日所訂之分居契約書之意旨,當 時是以2569建地之建築物之正間神明廳為中心點,正廳前面 操場下方,正廳屋後水溝延伸至大溝渠以下,是被告分得部 分,而屋後水溝尺做為洗滌及屋簷之排水作用。當初以屋後 水溝為界址係方便兩造持有,以免日後產生糾紛。以屋後水 溝上方坡坎與屋後產業道路為界址,左邊產業為原告分得, 右邊產業為被告分得,產業道路兩造共同使用不得阻塞,惟 原告竟於路尾搭蓋大鐵皮屋阻塞路中央。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述,原告之上方所有農作排水系統均仰賴屋後水溝排, 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上方農作物之排水系統完全沒有從此水 溝排出,屋後水溝僅作兩造屋簷及洗滌水之導出,分家至今 30幾年,被告屋後水溝部份敞開沒有阻塞,反倒原告屋後水 溝左右各設鐵門上鎖阻塞,僅留一小孔之排水孔。 ㈡兩造分居時,兩造父母親係以口頭陳述為主,書面記載為輔 ,將產業分配兩造;嗣於79年間家父往生時,方將產業過繼 兩造共同持有。當初被告持有部分有三處凹斜之山腰部分, 看似沒有原告持有面積大,分家時也未請地政機關丈量與鑑 界,即概約登記原告持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當初兩 造亦不知系爭土地面積為幾平方公尺,至原告訴諸法院分割 ,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方知兩造持有土地面積之總數,本件 分割既以分居契約書口頭與文字記載為據,今原告另提出土 地不足要求找補,已將本件分割複雜化。況查原告現今居住 之坐落東勢區○○地段之房屋,本為兩造所共同持有,被告 也無償讓予原告,今原告無理之主張,被告是否亦應與原告 持相同之態度要求其補償? 查十餘年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分 割系爭土地,惟遭原告捍然拒絕,如今原告卻大費周章訴諸 法律,反覆無常。次查,原告亦數次推翻其主張,經被告一 再退讓,讓原告屋後耕地測量至屋後整條水溝,並註明水溝 兩造共同使用,不能予以阻塞,訴訟費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費用,兩造共同分攤,被告實已作最大之退讓。 ㈢本件如採10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係依照分割協議



所訂之方法而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例見解,並無找補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 分割之方法者,即生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即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19日分居時,訂有分居 契約書,該分居契約書實係兩造之父在世時家產之分析。 次查兩造之父過世後,兩造又於79年11月10日簽署共同協 議承諾書,其第一條即載明「兄弟二人承受家父留下之東 勢鎮○○段石角小段地號2570號地目旱,面積壹、壹參肆 肆公頃,權利範圍依兄弟所耕作之範圍為主」,再次確認 彼此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⒊鈞院於100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主張「…該國有土 地右側有一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道路右側 為被告分管部分,左側為原告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北邊 與水溝相連處,水溝的左側連同往上產業道路均為原告分 管部分…」。是以當日勘驗結論為「…二、上開國有土地 建物旁右側有一條農用寬約一米的產業道路,往東北而行 ,道路右側為被告分管土地,左側為原告分管土地。…再 往東北方向山凹處道路與水溝交接處,水溝以東部分為被 告分管部分,水溝以西北含產業道路均為原告分管部分, …」, 並載明「兩造均稱:願依兩造道路各分管部分,產 業道路保持共有的方式予後分割」,並由兩造簽名確認。 法官亦當場諭知「上分割線以產業道路中心線為準,分成 二筆,就產業道路實際位置、面積,以中心線分割後兩造 分得部分各自占用之位置,面積若干,均予實測」。而於 複丈後,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稱:「當初兩 造約定分割範圍是我們承租國有2569號土地房屋後面,在 北並且在道路左側為我(原告)的範圍,道路右側及上往 承租土地房屋前方及西側,都是屬於被告,當時講好分管 的範圍,我們沒有實際拉線丈量,所以不知道面積各有多 少。」,就此部分,被告亦為認同,因此兩造就共有之土 地,早已協議將來分割之方法,此協議乃延續分居契約書 及共同承諾協議書之約定。
⒋又「系爭二筆土地位處苗栗縣公館鄉,非在市中心,不需 考量都市寸土寸金,價值並無多大軒輊之處,是難證明為 其經濟價值有如何差異,本院斟酌如附圖採用之分割方法 ,不考量上開地上物坐落之情形,既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其利益已趨平衡,故本院認為本件所採行之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與上開判決大致相同,且被告表明採方案㈠ ,若位置與原告對調,亦可同意,更明方案㈠之分割方法 ,兩造之利益已趨平衡,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並無補償找 貼之必要。
⒌據上所述,兩造先於71年12月19日分居時,訂有分居契約 書;於兩造之父過世之後,兩造復簽署共同協議承諾書。 而依分居契約書及共同協議承諾書,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早有共識,並簽署協議書,理當信守。是以本 件採10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係依照上述分割協 議之方式而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例見解,被告請求依分割協議而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找 補之問題。
㈣原告辯稱該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依兩造之 真意,係將來消滅共有關係時,預先協議分割之方案,且兩 造於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為分管使用收益,並無時效之問 題。退步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 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 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原告起訴時 既執分居契約書有所主張,係對被告依前開分居契約書約定 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為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至 為灼然。「按不動產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因該協議分割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而無 從履行時,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然此協議分割契約仍屬 存在,僅因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無法達成 辦理分割登記之目的而已,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 方法,若置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法於不顧,而違背協議 之本旨,尚難認係公允,而得謂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本件縱認為分 割協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鈞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 方法,仍應參酌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法,依協議之本旨 訂定分割方法。
㈤茲針對原告10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各節,提出說 明如下:
⒈按分居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二、新屋壹份金雲(即原 告)部分,屋後面坑左片向到果園頭一切為壹份炳雲(即 被告)部份。 三、無有抽到新屋者,橫屋三間連柑庫下 樓,炳雲部分,有抽到新屋者,左片正房連共二間,金雲



部分又橫屋柑庫二樓」。所謂「新屋」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802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中和巷38-8號,此部分由原告分得;而「屋後 面坑左片向到果園頭一切為壹份」,係等值於新屋之果園 做為另一份,其坐落為原告準備書狀所載關於東勢區○○ 段石角小段2568號及2570-1地號部分,此部分由被告分得 。
⒉經查,「新屋部分」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兩造分家之前 ,於69年4月間向訴外人詹德郎買受,登記兩造名下,持 分各2分之1,而於71年分家後,被告業於73年6月間將持 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原告所載關於東勢區○ ○段石角小段2568號土地,及77年間2570地號土地分割後 出售予訴外人嚴意龍等情,均係父親鄭新和之處理,亦為 分居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屋後面坑左片向到果園頭一切為 壹份炳雲(即被告)部份。」,由於被告分得之部分,登 記在父親名下,被告因未分得新屋,只能與父母居住山上 工寮,至77年間,有鑑於父親年邁而被告夫妻二人,白天 均在外上班,無論照顧或就醫,均不適於山上生活,徵得 父親同意下,以父親名義將被告分得果園售予嚴意龍,而 就近在鎮上購屋,以便照顧父母親及上班。
⒊原告明知被告係在父親授意之下,將分得部分出售予訴外 人嚴意龍,此與73年被告將上開「新屋部分」之土地及建 物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就分居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為 履行,今原告將此部份土地與分割土地混為一談,無非是 模糊焦點。嗣79年兩造之父不幸仙逝,兩造為確定家產之 分析,又於79年11月10日簽署共同協議承諾書,其第一條 載明「兄弟二人承受家父留下之東勢鎮○○段石角小段地 號2570號地目旱,面積壹、壹參肆肆公頃,權利圍依兄弟 耕作之範圍為主,兄弟二人應兄友弟恭,侍奉母親以迄年 終,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誠如2570之1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2570之1地號土地其係分割自2570地號, 是於79年簽署該承諾書時,將有關東勢鎮○○段石角小段 地號2570號土地其「面積壹、壹參肆肆公頃」載明於承諾 書,且就權利範圍依兩造耕作之範圍,係延續分居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而來,而分居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的內容,均已 因移轉、分割而履行完畢,即無再為著墨之必要,實不容 原告藉詞混淆。
⒋此外,依共同協議承諾書第一條載明「兄弟二人承受家父 留下之東勢鎮○○段石角小段地號2570號地目旱,面積壹 、壹參肆肆公頃,權利圍依兄弟耕作之範圍為主,兄弟二



人應兄友弟恭,侍奉母親以迄年終,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 」。兩造父親仙逝之後,兩造之姊妹依傳統習俗,未分配 任何遺產,故應由兩造繼承,奉養母親,使其安享天年。 惟查,原告並未盡到為人子的責任,置年邁母親不聞不問 ,而斤斤於繼承自父親遺產的分割事宜。原告前揭書狀以 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針對母親照護適宜需履行協議及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本希望雙方能各退一步,故 先釋出善意,不予計較」云云,然「兄弟二人應兄友弟恭 ,侍奉母親以迄年終,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是沒有讓 步的空間。
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 11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 ,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至於C水溝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坐落台中市○○區○○段石角小段2570地號、面積11344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
2.兩造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
3.兩造於71年12月19日訂有兄弟分居契約書,約定現在使用 之範圍以現有道路中心為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兩造現使用範圍分割後,原物分配於兩 造,是否有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之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即生 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兩造之父在世時已於71年間為家產之分析,兩造乃於71年12 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兄弟分居契約書,約定兩造使用之範 圍以現有道路中心為界,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上開卷附 兩造所訂兄弟分居契約書中第一條即約定:「柑園二人分 居各一份照抽簽為準,照行路中心為界,屋前一切到屋後行 路直到上面坑為止壹號炳雲(即原告)的部份。屋後行路直 上到上面坑路下連向南牌一切為止金雲(即被告)的部份」 等語;其中第二、三條係約定:「新屋壹份金雲(即原告 )部分,屋後面坑左片向到果園頭一切為壹份炳雲(即被告 )部份。無有抽到新屋者,橫屋三間連柑庫下樓,炳雲部 分,有抽到新屋者,左片正房連共二間,金雲部分又橫屋柑 庫二樓」等語。嗣兩造之父過世後,兩造又於79年11月10日 簽署共同協議承諾書,而參諸上開卷附共同協議承諾書,其 中第一條即約定:「兄弟二人承受家父留下之東勢鎮○○段 石角小段地號2570號地目旱,面積壹、壹參肆肆公頃,權利 範圍依兄弟所耕作之範圍為主」等語明確,是審諸上開兩造 於71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兄弟分居契約書及其後於79 年11月10日所簽署共同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足認經兩造之父 家產分析之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依兩造 目前所耕作之範圍為分割之基準。
㈡又兩造目前所耕作之範圍,即為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0年11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其中A部分面 積67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目前由原告耕作 使用,B部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耕作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核與本院先後於100年6月23日、100年 10月13日函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地政人員會同本院



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之情形相符,並有卷附上開勘驗測量 筆錄二份及該所所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資佐證, 再參諸卷附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可知,本院於100年6月23日履 勘現場時,原告即主張:「…該國有土地右側有一產業道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道路右側為被告分管部分,左側 為原告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北邊與水溝相連處,水溝的左 側連同往上產業道路均為原告分管部分…」等語,甚且,本 院於當日勘驗結論亦載明:「…上開國有土地建物旁右側 有一條農用寬約一米的產業道路,往東北而行,道路右側為 被告分管土地,左側為原告分管土地。…再往東北方向山凹 處道路與水溝交接處,水溝以東部分為被告分管部分,水溝 以西北含產業道路均為原告分管部分,…」等語,上情亦均 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目前耕作使用之情形相符。是由上益證, 兩造目前所耕作之範圍,即為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其中A部分面積 67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目前由原告耕作使 用,B部分面積447 5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耕作使用,被告此 部分之陳述,即堪採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自 兩造父親繼承而來,而就系爭土地,兩造之父在世時已於71 年間為家產之分析,由兩造先於71年12月19日分居時,訂有 上開兄弟分居契約書;於兩造之父過世之後,兩造復簽署上 開共同協議承諾書。而依上開兄弟分居契約書及共同協議承 諾書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早有共識,並 各依該約定之權利範圍耕作使用迄今,均無疑義,兩造自應 以上開約定為分割方法,始符誠信,亦無不公平處。是衡諸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應依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而為分割),核 與上開兄弟分居契約書及共同協議承諾書之約定相符,復與 兩造間目前所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且符合社 會經濟效益。再參諸原告亦自承:「當初兩造約定分割範圍 是我們承租國有2569號土地房屋後面,在北並且在道路左側 為我(原告)的範圍,道路右側及上往承租土地房屋前方及 西側,都是屬於被告,當時講好分管的範圍,我們沒有實際 拉線丈量,所以不知道面積各有多少。」等情,可知兩造依 上開兄弟分居契約書及共同協議承諾書之約定,各自耕作使 用之面積雖與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存有些許差異,雙方 於分割後亦無找補之問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分 割方案,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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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