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04號
TCDV,100,訴,1004,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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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世賓
被   告 蘇暐竣
訴訟代理人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第1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
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20,379元及法定 利息;於101年1月19日再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0,37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暐竣於99年3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KDX-7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甘肅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原告劉雅婷則騎乘車牌號碼J7Z- 8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至河南路與 福上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至福上巷。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 ,該2機車行駛至河南路與福上巷口時,被告蘇暐竣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蘇暐竣於左轉箭頭 綠燈併圓形紅燈直行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且依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原 告於該實施二段式左轉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逕行左轉,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腦震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30,567元、易安堂中醫診所12,380元,共計42,9 47元。
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部分,有 收據及照片為證,其修理費用共計16,5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原於中華電信公司工作,一個月 工資23,460元,因發生車禍無法上班(99年3月26日至同年 12月26日,共計9個月);工作損失共計211,140元(23,460 ×9個月=211,140元)。
4.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不良於 自身各項衛生清理工作,故於第一次開刀後之住院期間( 三個月),聘請看護,每月36,000元,此部分共計108,000 元;並於第二次開刀後之在家修養期間(兩個月),聘請看 護,每月36,000,此部分共計72,000元。故看護費用總計 180,000元(108,000+72,000=180,000元)。 5.交通費:醫療交通費60次來回,每次100元為6,000元;上 、下學140次交通費,平均一天40公里,以10公里需一公 升汽油計,共計17,360元(31×4×140=17,360元)。 6.醫療及中藥用品:11,832元
7.美容淡疤: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口, 美容之費用為30,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使身心遭受相當大的 痛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傷害;並傷口之位置於右肩處, 術後可預期仍有疤痕,致原告不適宜穿著露肩膀之衣服, 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另因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原告 無法提起重物,若遇天氣轉變,右手上肢嚴重痠痛,造成 日常生活經常需仰賴他人幫助,如:沐浴如廁。尤以復健 所造成之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為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超速部分之抗辯前後陳述矛盾,被告主張20至30公 里之時速應屬強辯,員警在中國醫藥學院筆錄時,被告向 員警坦承時速60公里(距離事發已過2、3小時),有被告親 筆簽名。而於刑事庭上,被告辯稱其實訴40至50公里,而 於民事庭上辯稱時速20至30公里,而如速度20至30公里被 告稱看見原告約不到10公尺,10公尺如時速為20至30公里



也足夠被告煞車,但地上並無煞車痕。故其所述應無理由 。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皆已提出收據憑證。
3.就工作損失之部分:⑴原告就9個月無法工作之依據乃依 原告第一次開刀(99年3月27日)預定骨折癒合時間約六個 月由中國醫藥學院主治醫師開立證明。並原告於99年10月 5日住院第二次開刀拔除鋼釘鋼板手術,術後宜修養一個 月,亦有中國醫藥學院主治醫師開立證明;至99年11月2 日原告回診,醫師建議需再休養一個月可資證明。⑵就薪 資所得部分,原告有98年度到99年度之扣繳憑單為證,本 案於99年3月發生,99年度綜合所得於100年方能得之,本 案進行中只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單,其中23,460元乃 98年度一年所得平均,99年度綜合所得未及一年,故以98 年度之綜合所得計算之。⑶就被告所求之資方解雇證明, 原告僅陳述因本案無法工作,而非因本案被資方解雇,自 無資方解雇證明。⑷原告於95年進入中華電信客服部工作 直至99年度,縱支付原告薪資外包廠商常更換,但原告上 班地點確皆為中華電信客服部。⑸就被告抗辯威勤公司之 部分,99年度原告乃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未曾 任職於威勤公司,其應為中華電信與富邦管理公司內部作 業之問題。
4.就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並無看護人員之部分,原告鎖骨斷 裂,生活起居如穿衣、洗澡皆無法獨立完成,生活非常不 便,並抗辯其不喜他人摸其身體,故其看護之部分由母親 擔負,儘管其看護為原告母親,被告仍應負擔看護費用。 5.被告稱上、下學之費用非系爭車禍所生,應無理由,原告 原先即由自己騎機車上、下學來回兩趟而已,受傷後需由 母親開車接送,母親來回即四趟,且為交通顛峰時刻,除 費用之增加,進而影響母親之時間及工作量。
6.被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中藥補品11,832元為無醫生處方,應 無理由,醫療費用及中藥補品部分已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所示。
7.美容淡疤之部分有現代診所100年7月1日之醫療費用診斷 證明書,依其內容所示,病患需作W-型瘢痕整形手術預估 費用3萬元手術費。
8.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受傷期間,手每天都疼痛不已 ,難以入睡,好不容易睡著又痛醒。又因肩膀開刀有傷口 ,無法穿著內衣,大熱天仍要穿著外套才能去上課,造成 原告身心非常痛苦,原告之生活作息、洗澡、如廁、無法 整理衣褲及生理期皆無法自理,確實是需要有人照料。被



告所言,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亦非事實,被告至醫院探視 原告時,原告仍忍痛詢問被告擦傷地方是否有比較好;原 告母親亦告知被告雙方之保險皆為新光產物保險,可以交 叉申請理賠,有受傷要去看醫生並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被告言稱協尋各種疤痕療法建議給原告並非事實,於原告 住院期間從未談過會留下疤痕事宜。被告在原告出院後, 未曾探訪。原告之經濟能力非僅賴家人,原告每個月領得 薪水,需支付大學學費和生活費與雜支等…。而被告事發 至今仍無意賠償,原告開刀二次,被告連慰問金都沒有, 至今尚無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且被告主張其經濟來源全 仰賴其父親應非事實,被告車禍期間任職於曾新(繹新) 國高中文理補習班,應有所得。
9.就被告主張原告於本次損害有過失,請求依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部分,原告對沒有依照交通 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沒有意見,但就被告闖越紅燈並且超 速部分,主張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
10.至於被告所言天天都有親自及其家人前來探訪,原告實無 所見,被告所言應非屬事實。原告猶記被告於偶爾出現探 訪原告時,與原告說:不要讓被告父母親知道被告私下有 來探訪。其中還有一天半夜12點喝了酒,跑來病房打擾原 告休息,致使原告受到驚嚇。
11.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時,聲明只願意 賠償2萬元,原告不接受並申請第二次調解,未料被告不 但未到場,亦未通知原告。並於原告母親通知後,被告仍 表明不到場,後旋即更換手機號碼,應為有意躲避原告, 逃避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事實主張被告超速部分抗辯其有向警察及鑑定委 員會的人表示,其當時受到驚嚇,故回答筆錄上所述之時速 為40到50公里,嗣被告回想,其時速應為20到30公里間,非 筆錄上所載之40到50公里。並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賠償額有 疑議,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用之賠償,被告汽車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64,032 元。被告就原告主張於中國醫藥學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30,567元部份沒有意見,惟對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5 月11日止,於易安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2,380 元應屬非必要性之醫療診治,且原告並未提出「必須由中 醫診治才可治癒」之必要證明,應以中國醫藥學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考量。
2.就原告所提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所提98年1月至12月份



中華電信公司薪資所得為11,740元,與請求內容所述「一 個月薪資23,460元」不符。且原告稱其於中華電信公司工 作,但100年11月18日呈報之薪資明細顯見,事故發生(99 年3月26日)當月原告已更換於威勤有限公司工作(99年3月 之月薪資15,047元),而原告卻假報於中華電信公司工作 ,有蓄意謊報之嫌。⑵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於訪視閒聊 得知原告曾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電話接線生工作,換言之 ,「由手指按鍵輔佐口部講述」即可達成工作任務;而原 告於99年4月1日即可以手按鍵盤打網誌,特別於99年5月8 日,即可前往娛樂場所慶祝友人生日,當日原告右手(受 傷處:右肩鎖骨骨折)在無需任何醫療防護可抬舉作V手勢 ,顯見原告初步治癒追蹤期間已有能力繼續擔任原來工作 ,特別是初步治療期間也可由左手配合完成工作,綜上足 證明並無「車禍造成9個月無法上班」工作損失之實。況 仍未見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專業醫師開立無法工作診斷 證明為證,縱中國醫藥學院有開立診斷證明,但診斷證明 內容僅說明「預定骨折癒合時間約六個月」,術後「宜」 修養,而非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原告也未提出被資方解雇 之證明;故原告所提工作損失部分無理由。
3.就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16,500元,被告指稱原告之機車為 舊車,應依折舊情形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並經 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損情形,原告與被告車 損情形相似,皆為車身等擦傷,被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為16 ,500元,此修車收據系原告自家機車行所開立,應有失公 允客觀。
4.就原告之住院及住家看護費用,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原告 住院期間(一周),每日均前往探訪,並未見有「看護」人 員,而於100年11月18日因被告答辯承認,其「看護即為 母親」,但被告仍請汽車保險公司儘可能支付原告最高30 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且原告於99年5月8日(約回家修 養一個月),原告即可自行前往某娛樂場所慶祝友人生日 ,當日並在無須任何醫療防護下,已可抬舉右手作V手勢 ,顯見「住家看護」並非屬實。且原告仍未提出專業醫師 開立「需住院及住家看護之必要性」之證明及看護支出事 實單據證明。
5.就原告之交通費用23,360元之部分:⑴醫療交通費10,600 元部份,原告所取得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屬實,且被告機 車保險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支付醫療費用中已含醫療交通 費。⑵被告抗辯上、下學交通費並非因車禍事故發生所生 ,若無車禍事故原告仍需支應其上、下學交通費,故該交



通費與車禍事故根本無關,原告主張「17,360元上、下交 通費之賠償要求」為無理由。
6.就原告所提之右肩及疤痕治療及手術費用3萬元,被告主 張依據民法規定,損害必須以實際損害為主,原告所提預 估美容淡疤20次3萬元非實際損害亦非必要費用於法無據 ,應無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中藥用品11,832元為中藥補品,且並 無醫生處方,私買無憑。
8.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部份,被告主張其為中山 醫大學學生,被告經濟來源全賴父親並未獨立;事故發生 後雙方皆受傷,被告手腳亦多處挫傷,腳步扭傷亦經數月 多次診療才治癒,原告雖為較嚴重之右肩鎖骨骨折,治療 期是較被告治療期長,但並非屬重大傷害;特別是事故發 生後被告時時釋出關懷之一,也誠意協尋各種疤痕療法建 議;並提醒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被告汽車保險公司會 支付,被告已竭盡心力用心漢城精神上傷害降到最低。而 反觀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並未釋出任何關懷,也沒請保險公 司與被告洽談任何醫療支付事宜,因此事故發生至今對被 告造成之身心痛苦及精神上傷害並不亞於原告。並原告指 稱並未見到被告又稱被告曾於晚間探訪,且被告探訪時間 為10點,非原告所述之12點,亦未飲酒,原告所言實不足 採。被告請求依兩造身分地位(兩造皆為學生)、經濟能力 (兩造經濟能力皆未獨立,並未造成影響家庭生計),及傷 害程度(兩造接受傷)判斷,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 ,應無理由。
㈡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刑事簡易判決,發生 損害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對本次損害的發生亦有過失,爰 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之責任 。
㈢綜上,事故發生原告及被告雙方皆有過失及損害,被告持續 釋出最大的誠意時時關切原告,並竭盡所能用心地使原告精 神上傷害降到最低,原告對被告不但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和 解,並一再增加金額索求不合法理之賠償。被告請求能在合 法、合理、及能力範圍內擔負相對責任。被告在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就已釋出最大的誠意想要和解,早已告知原 告得理賠之部分,但原告在保險公司已先給付64,032元後, 並未通知被告,且未在調解之金額中扣除,同時繼續擴張其 聲明。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就事實部分被告於99年3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DX -7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甘肅路往 文心路方向行駛;原告劉雅婷則騎乘車牌號碼J7Z-806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至河南路與福上 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至福上巷。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 該2機車行駛至河南路與福上巷口時,被告理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原告理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 於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直行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而闖 越紅燈,原告於該實施二段式左轉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貿 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 骨折及腦震盪,被告受有雙手及雙膝肢體多處擦挫傷。 2.就原告主張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於中國醫 藥學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67元並不爭執。 3.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為64,032元之部分, 雙方並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易安堂中醫醫療費用、看 診車資、上學油資、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是否有理 由?
2、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而兩造亦均 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 表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后:
⒈醫藥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其經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被保險人則無請求權 甚明。經查: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 故支出醫藥費用30,567元,並提出該院醫療收據為償,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
易安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2,380元 等語,惟被告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至 易安中醫診所治療,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1月17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5,600元;100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 止,支出醫藥費用計6,780元,合計12,380元(自費部 分),業據其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細繹上揭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病名,與本件車 禍原告所受之傷害相同,並有前揭中醫診所之章及醫師 章已證其真正,足證原告至高堂中醫治療,核屬因系爭 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必要醫療支出應以上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限云云,然不論西醫或中醫 只要為合法醫療構構,且為治療被告所受傷害所必要, 均屬民法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並非僅西醫部分始得認 為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認此部分係屬非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又 原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復支出醫 療費用6,400元,此雖有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然此部 分未經原告追加,非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內,本院自難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開刀手術,其右鎖骨骨折手 術後,瘢痕不規則,長9公分,需作W-型瘢痕整形手術 ,預估3萬元手術費,及瘢痕雷射磨疤手術三次,預估3 萬元,合計6萬元,此據原告提出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非必要費用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接受開 刀手術,術後留有疤痕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然原告 上開瘢痕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正值年 青之女性,且無忍受此一瘢痕之義務,其請求回復原狀 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此部分損害僅 請求3萬元,自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行購買之倒地蜈蚣、中藥、安素高鈣、尿 褲、酸痛貼布、包紮用品、消毒水等費用,合計11,832 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為證,然此部分並未經合 格醫生看診後所開立處方,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事故需至醫院就診,而增加生活支 出車資10,600元,業據其提出第一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 ,然此部分之支出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難謂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上、下學由其母親開車搭載,增加 油資17,360元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上開 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原告於受傷前本 亦需上學,自行騎乘機車上、下學亦需耗費油資,故受 傷後選擇上、下學之交通方式,難謂與車禍事故有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因1、右側遠端鎖骨骨折。2、腦震盪於99年3月2 6日至本院急診療,經傷口處理後住院,於民國99年3月27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民國99年4月1日 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



蹤復健治療。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患 者自民國99年4月7日至100年4月5日間,共至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10次。患者因骨折術後癒合於民國99年10月5日經 由門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於民國99年10月7日 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2日院醫 事字第10000013566號函1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日99年3月26日急診入院後隔日即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9年4月1日始辦理出院,而原 告於住院期間內皆須專人照護,原告主張其於7天住院期 間,聘請看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出院 後1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亦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總計看護期間為37日,每日以2,0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 原告僅以診斷證明而為請求,無法提出看護之必要及確曾 聘請看護之收據證明,不得請求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以每天2,00 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 準,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亦屬有據 ,是原告就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文所示,原告僅於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 生活,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尚無所據;又第2次 手術係因術後癒合施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則原告骨折既 已癒合,第2次手術僅係施行鋼釘鋼板拔除,則第2次術後 難認尚需他人照顧,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難准許 。
⒋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7Z-806號重型機車因上開 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機車損害 16,500元等語,業據統一發票及機車受損照片為證。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然按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 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是就原告 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原告所有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81年7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9年3月26日計17年9月(不滿1月 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該車之折舊額為90%(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原告提出之前開 統一發票所示,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6,500元,惟依臺 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覆單價計算,則修復費用為 16,630元(單價以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覆估價 單費用計算,其中後視鏡、後方向燈殼各為2個),原告主 張機車修復費用尚較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覆單 價為低,則原告所主張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並未有不合理 之狀況,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之費用為可採。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1,650元。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5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8年間至99年2月28日離職前均 有工作,且其每月薪資為最低薪資外加獎金,此據原告提 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未有工作,然依前揭資料所示, 原告為經常性工作者,並非謂原告沒有工作能力,是原告 請求因此車禍事故喪失之工作損失,尚非無據。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需要休養6個月,於第2次手術後, 需休養1個月,合計7個月未能工作,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知,本院審酌認原告每月 之薪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3月)之基本工資為17, 28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3,460元及有9個 月未能工作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120,960元(計算式:17,280×7=120,960),原告在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腦震盪 ,於99年3月26 日急診入院,經傷口處理後住院,於99年 3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99年4月1 日出院,不能劇烈活動負重,需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 蹤復健治療。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並 需回院追蹤及復健治療,又因骨折術後癒合復於99年10月 5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於99年10月7日 出院,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葉英傑加害情 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㈢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 駛動機車闖紅燈直行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原告有駕 駛動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違反標線指示之過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9年12月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8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 第7、8頁)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日經警制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當時是受到驚嚇才會回答 如筆錄所寫的時速40到50公里,伊回家回想當時的速度應該 是20到30公里云云(參見本院100年8月8日審理筆錄)。本 院審酌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前揭談話紀錄表為被告案發當 時所為直接陳述,尚無其他因素干擾,所為陳述顯較事後原 告提出告訴後始生之辯解可採;且一般人如受到驚嚇之情況 ,通常均會據實陳述,或不復記憶,當無可能故意陳述對自 己不利之情形;再如被告時速僅有時速20至30公里,面對對 向而來之原告,豈有未能採取適當處置措施之手段而避免本 件事故發生對可能?是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應得以認定。兩 造分別有上開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 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6,110元(計算式:(30,567+12,380+1,650+120,9 60+74,000+10,600+30,000+200,000)×70%=336,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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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