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97號
TCDV,100,婚,79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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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97號
原   告 陸劍萍
被   告 匡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 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6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7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不願來臺,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 拒絕,兩造分居已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 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0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地 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0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 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再經證人即 原告胞妹陸子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 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本件被告自90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故拒絕來臺 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分居逾10年之久,已如前 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 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 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



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 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 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 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 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 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 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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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