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75號
TCDV,100,婚,575,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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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瑞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雲
被   告 江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 境返回中國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音訊全無,去向不明,被 告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 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金到庭結證屬實 。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數月,旋於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即出境返回中國,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且音訊全無,不 知去向,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再入境台灣已 逾十一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 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 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 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 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 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 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 ,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 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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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