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73號
TCDV,100,婚,273,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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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劉濬誼
相 對 人  邱甜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 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 二款、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 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 對人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 一百年三月十二日離家出走,並於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不再入境臺灣。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觀之,相對人確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此外,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五、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六、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 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相 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 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



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於一百年三月十三出境後,迄今 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夫妻關 係,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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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