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修誠原名鄧旭志.
蔡朝全
賴翊民原名賴治元.
邱政翰
蔡明展
徐奇賢
蔡國輝
林楞嚴
蕭洲益
劉若宇
潘承胤
張少綸
林峯壕
莊右任
陳汶穎
魏子盛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游建發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李弘廉
洪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
連偵字第134 、99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修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蔡朝全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十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賴翊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政翰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明展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所示十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十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奇賢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國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楞嚴、劉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蕭洲益、潘承胤、張少倫、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陳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游建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李弘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洪嘉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林愣嚴(綽號阿嚴、嚴哥)曾於民國95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㈡劉若宇(綽號阿浩)曾於97年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 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陳俊偉曾於96年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㈣李弘廉曾於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修誠(綽號誠哥)、蔡朝全(綽號阿全)、賴翊民(綽號 小P)、 邱政翰(綽號阿輝)、蔡明展(綽號阿德)、徐奇 賢(綽號阿奇)、蔡國輝(綽號阿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鄧修誠於98年 2 月11日入境大陸地區後,要約先前於98年2 月3 日入境大 陸地區之賴翊民,允諾給予詐騙總金額之10% 作為報酬,由 賴翊民出面在廣東省珠海市,承租宜海樓1601、1604室及龍 園8 號201 室,作為集團成員居住地點;另承租九州水會公 寓樓1702、1704室,置放網路電話設備,並負責集團成員之 吃飯及住宿。其等實施電信詐騙之方式如下:邱政翰、蔡明 展、徐奇賢、蔡國輝透過網路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之時間,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欄所示 之臺灣地區人民許暄秀等人,佯稱自己為警察,並告知民眾 因身分資料外洩,遭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名下帳 戶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待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許暄秀等人信以為真,即由蔡朝全或其他集團成年成員以網 路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許暄秀等人聯繫,冒充檢 察官要求其等匯款至鄧修誠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內(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而位在臺灣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得知自 己掌握的人頭帳戶有款項匯入,即派員持金融卡將贓款領出 ,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使鄧修誠取得贓款。嗣於98年3 月11日14時許,為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在珠海市○○○路 通酒店」,逮捕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 、徐奇賢、蔡國輝等人,經清查鄧修誠、賴翊民所持用之手 機簡訊,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名稱、帳戶號碼、帳戶戶 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因珠海市公安局調查後,未發現大陸
地區人民受騙,遂命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 明展、徐奇賢、蔡國輝於98年4 月9 日離境,並將相關調查 筆錄依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轉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查獲上情。
三、鄧修誠返國後,仍不思警惕,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 灣地區籌組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之集團,並與同有 犯意聯絡、位在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由鄧修 誠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16 巷9 號租屋,安裝網路電話設備,設立「詐騙機房」(下稱第1 機房),後於98年11月20日,將第1 機房遷移至臺中市○○ 區○○路151 號20樓之3 (下稱第2 機房)。其犯罪手法為 :
㈠集團成員在「詐騙機房」工作之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 至下午3 時,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機房所設電腦主機 透過網路電話,接續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告知民眾有郵件未領取或電信費用未繳納,撥打時間自上 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每日約隨機撥打3000至50 00通電話,待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先由第1 線集團 成員接聽,並佯裝為中國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 員,告知來電民眾:有郵件未領,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電話以便查詢郵件;或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 被盜用云云,如該民眾上當,立即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警 察之第2 線集團成員,由第2 線成員向民眾謊稱:法院曾寄 發傳票通知開庭,因該民眾之身分資料被盜用,涉嫌洗錢, 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監管,待釐清案 情始發還財產云云,接著再將電話轉接給冒充檢察官之第3 線成員即鄧修誠,由鄧修誠指示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戶 」(即設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並由大陸地區配合之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㈡鄧修誠允諾依照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予報酬,招募同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至前述「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情形 為:①林愣嚴(綽號阿嚴、嚴哥)於98年11月中旬,經由網 路與鄧修誠聯繫,將自己原先居住之臺中市○○區○○路15 1 號20樓之3 轉租給鄧修誠作為第2 機房,並在該處擔任第 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②蕭洲益(綽號小白)於98年9 月間, 經由報紙廣告與鄧修誠聯繫,陸續在第1 機房及第2 機房工 作,負責設定電腦主機,以便系統自動撥打網路電話給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民眾。③陳建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8 年11月初,經由綽號「阿偉」者介紹,陸續在第1 機房及第 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④劉若宇(綽號阿
浩)於98年11月中旬起,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先在第1 機房接受訓練,按照鄧修誠所提供之「教戰守則」(記載如 何與來電民眾對答之資料)背稿,之後在第2 機房工作,擔 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⑤潘承胤於98年12月6 日起,經由 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 機房背誦教戰守則,參與詐欺取 財之實行。⑥張少綸(綽號小罐)於98年11月中旬,經由網 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機 房擔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⒎ 林峯壕於98年12月6 日,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 機 房背誦教戰守則,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⑧莊右任(綽號狗 任)於98年11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鄧修誠應徵,陸續在第 1 機房及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⑨少年 劉00(綽號狐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鄧修誠應 徵,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⑩少年賴 00(綽號柔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保護管束),於98年11 月 間,經由友人介紹向鄧修誠應 徵,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⑪少年康 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 ,於98年11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向鄧修誠應徵,在第2 機房 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⑫陳汶穎(綽號牛牛), 透過網路與鄧修誠聯繫,自98年11月17日起,在第2 機房工 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直至98年11月底因故離職。 ⑬魏子盛(綽號阿盛),自98年10月間起,透過網路向綽號 「阿志」之成年人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 予以列印或存入隨身碟後,轉交給鄧修誠使用,並依照鄧修 誠指示,記載詐騙獲利及贓款分配情形。此外,魏子盛受鄧 修誠所託,於98年9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張婉詩(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 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作為鄧修誠、張少綸 、陳建宏、劉若宇等人居住場所,惟鄧修誠等人所組詐騙集 團迄至98年12月9 日中午為警查獲止,尚未詐得贓款即為警 查獲,至未得逞。
四、陳俊偉與游建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 小江」之成年男子,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 俊偉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 里○○路151 號3 樓之1 之住處,為林愣嚴及「阿力」、「 阿飛」、「小劉」、「小貓」、「阿綸」、「汽水」等不特 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辦理方 式為:在臺灣地區客戶需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時,先將新臺
幣交付給陳俊偉,陳俊偉則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小江」給付 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受款對象;如係大陸地區客戶需匯款給臺 灣地區客戶,則需先匯款至「小江」所指定、如附表四編號 8 至1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小江」通知「長腳」及陳俊偉 ,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指定帳戶, 或由陳俊偉、游建發將新臺幣現金親送給指定之受款對象,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依照奇摩網站上所載資料換算, 陳俊偉就每筆匯兌金額抽取3%作為手續費,並給予游建發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陳俊偉、游建發等2 人於上開期間經營地 下匯兌之不法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扣案)。五、李弘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邀集返國後之蔡朝全對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2 人因而與位在大陸地區之某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弘廉將網 路設備安裝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3 樓,並透過網路 電話,接續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告知民 眾有電信費用未繳納,撥打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2 時止 ,每日約隨機撥打20通電話,待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 ,即由李弘廉、蔡朝全輪流扮演第1 線、第2 線之電話接聽 員,分工方式為: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喬裝為中國電信公 司之人員,告知來電民眾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 被盜用云云,如該民眾上當,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警察 之第2 線電話接聽員,由第2 線電話接聽員向民眾謊稱其等 涉嫌犯罪,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避免自己成為偵辦 對象云云,如民眾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即由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將贓款領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給付李弘廉、蔡朝全所應分得之贓款。嗣於98年12月初, 李弘廉再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蔡明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及洪嘉隆2 人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並提供記載如何 與來電民眾對答之「教戰守則」給蔡明龍、洪嘉隆背誦,使 蔡明龍、洪嘉隆開始著手足以實現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李弘 廉集團迄至98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止,尚未詐得贓款即為警 查獲。
六、蔡明展於返國後,明知詐騙集團有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匯款 之用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以1 個金融機 構帳戶1 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收購:㈠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王淇諭設於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將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送至臺中市某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成年人派員前往收 取,並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2 萬元至2 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 ,給付報酬予蔡明展。嗣綽號「阿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98年12月 8 日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徐于喬、張湘鈴詐騙 ,致徐于喬、張湘玲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將附表五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 示)。
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所移 交之筆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五所示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 果,懷疑鄧修誠等人涉嫌犯罪,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 同步搜索,並拘提鄧修誠、林愣嚴、蕭州益、陳俊偉、蔡朝 全、蔡明展,於98年12月9 日執行結果如下:㈠在臺中市○ ○區○○路151 號20樓之3 ,查獲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 、陳建宏、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少 年劉00、少年賴00、少年康0,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 品。㈡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查獲魏子盛 ,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㈢在臺中市○○區○○路15 1 號3 樓之1 ,查獲陳俊偉、游建發,並扣得附表九所示物品 。㈣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3 樓,查獲李弘廉、蔡朝 全、蔡明展、洪嘉隆,並扣得附表十及附表十一所示物品。 ㈤在臺南市○○區○○路2 段819 號5 樓之8 ,查獲蔡明展 ,並扣得附表十二所示物品。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修誠 、蔡朝全、賴翊民、蔡明展等共計20人於警詢(不含大陸地 區之警詢筆錄)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 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 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 翰、蔡明展、林楞嚴、陳俊偉、游建發、李弘廉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 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 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鄧修 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等人於警詢,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被害人許暄秀、李芳雯等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徐于 喬、張湘鈴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引為證據之其他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卷附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司法警察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鄧修誠等
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 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 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七、附記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偵卷,以 下均簡稱A 卷。
㈡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2999號刑事偵查卷,以下 均簡稱B 卷。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以下均 簡稱C 卷。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 、徐奇賢及蔡國輝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被告蔡朝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賴翊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8 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邱政翰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2 8 頁正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卷㈢第74頁 背面;被告蔡明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面、卷㈡第15 8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徐奇賢部
分見本院卷㈢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卷㈢第45頁背面至46 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蔡國輝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 6 頁背面至第317 頁背面、卷㈢第45頁背面、卷㈢第74頁背 面)。訊據被告鄧修誠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同 案被告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等人在大陸地區,為大陸公 安局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 受綽號「賓董」男子請託賴翊民承租房屋,並幫忙綽號「賓 董」男子收購人頭帳戶,及介紹蔡明展認識「賓董」男子, 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伊僅是去找賴翊民聊天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 被公安逮捕之前,你是否知道房子裡面的人是從事詐騙集團 ?)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的?)住在一起的時 候,聽他們說就大致知道了。」、「(問:你在大陸是與何 人一起住?)鄧修誠、蔡朝全。」、「(問:你是聽何人說 ,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的?)蔡朝全。」、「(問: 你有去過他們實施詐騙的地點嗎?)有,我有買飯去過。」 、「(問:你這幾次去九州水會公寓有無看到鄧修誠?)有 ,有看到。」、「(問:鄧修誠在大陸租的房子除了屋主方 面的人外,你有無就租房子的事情與租方除鄧修誠外其他人 接觸?)沒有。」、「(問:你曾經在大陸買便當給你所租 房子裡面的人吃,那是鄧修誠請你訂的?)是的。」、「( 問:有無其他人請你訂?)沒有。」、「(問:本案其他被 告,在大陸地區出面租的房子裡面,工作的時候,何人是領 導人?)應該是鄧修誠,…,因為房子是鄧修誠要我租的, 而且便當也是他要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背面至203 頁正面、204 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偵查 中說,鄧修誠有打電話給你,問你有無興趣作詐騙的工作, 該電話是何時打的?)是我回來的那幾天,就是二月底之前 。」、「(問:那通電話是鄧修誠打給你,還是你打給鄧修 誠?)我記得是鄧修誠打給我的。」、「(問:鄧修誠打給 你的目的就是為了說上述的事情?)他打給我就是聊天,後 來有去提到這個。」、「(問:是誰提到說詐騙滿好賺的? )鄧修誠。」、「(問:何人叫你們去九州大道那邊的?) 我跟邱政翰是與鄧修誠一起過去的,鄧修誠帶我們過去的。 」、「(問:你兩次偵查中都有說鄧修誠拿稿子給你,要你 背,照著唸,是否實在?)對,沒有錯。那個稿子就是詐騙 他人的話術的稿子。」、「(問:何時確認你要開始為本案 打詐騙電話的行為?)我到九州大道1702、1704室的時候。
」、「(問:你先前說鄧修誠沒有交給你教戰手冊,為何與 你剛剛所述不同?)他是有拿給我。」、「(問:親手交給 你?)對。他是有拿給我,就是在九州大道那邊。」、「( 問:交給你之後跟你說什麼?)叫我看。」、「(問:為何 要看?)就是要我看整個詐騙的流程。」、「(問:你因本 案去大陸之後,一直到在路通酒店被抓到之間,你有無看到 過賴翊民?)有。」、「(問:在哪裏看到的?)在龍園八 號那邊有看到過賴翊民,他應該是住那裡,因為我看到他從 廁所走出來,身上只穿著一件內褲。還有在九州水會公寓那 邊有看過賴翊民一兩次,就是中午的時候,他應該是送飯過 來。」、「(問:賴翊民帶領賣便當的人進去客廳的時候, 當時客廳裡面有哪些人?)我、鄧修誠、邱政翰、蔡朝全、 蔡國輝、徐奇賢都在。」、「(問:你在臺灣的時候,沒有 接獲鄧修誠通知說要你去大陸做什麼之類的?)我在臺灣的 時候,有聽到鄧修誠說在大陸那邊詐騙很好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正面、208 頁正面、21 0頁 正、背面,卷㈡第38頁背面、第40頁正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朝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大 陸被公安查獲的時候,是與何人在一起?)跟鄧修誠、賴翊 民、徐奇賢、蔡國輝。」、「(問:你先認識鄧修誠還是賴 翊民?)先認識鄧修誠。」、「(問:你被大陸公安查獲什 麼事情?)就是詐欺,就是假借警察的名義從大陸打電話到 臺灣來詐騙。」、「(問:何人帶你去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 做詐騙的事情?)98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我就有去大陸找鄧 修誠,我是去那邊遊玩,要回來臺灣的時候,在龍園八號那 邊鄧修誠、蔡明展告訴我,叫我過年後回到大陸去,他們要 在大陸從事詐騙的工作,邀請我參加。農曆過年之後,我就 過去大陸,鄧修誠、蔡明展有說好要各出五萬元,但是實際 上只有蔡明展拿出五萬元,鄧修誠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拿 五萬元出來。是蔡明展、鄧修誠帶我去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 做詐騙工作的。」、「(問: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是何人 指揮管理的?)剛開始的時候是鄧修誠,因為他都會管桌子 、電腦怎麼擺設,…。」、「(問:在那邊的時候,是何人 指揮你們工作的?)剛開始是鄧修誠,…。」、「(問:你 在大陸製作筆錄的時候,說如果有拿到客戶的資料,寫在一 張紙上面,阿成會把資料拿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 對。」、「(問:你說的阿成就是鄧修誠?)對。」、「( 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叫做賓董的人?)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聽鄧修誠告訴你,老闆是賓董?)沒有。我沒 有聽過這個人。」、「(問:你有無見過一個叫做賓董的大
陸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背面、第8 頁正、背面、第10 頁 正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 識被告賴翊民?)因為本案在大陸的時候認識的。」、「( 問:在大陸的時候,你都如何稱呼他?)小P。」、「(問 :你在大陸公安的訊問筆錄以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警 詢筆錄中所稱的小P就是指賴翊民?)對。」、「(問:你 在警詢的時候,說阿德帶你到大陸去,管理你們的人是小P 、阿全二人,小P如何管理你們〈告以要旨〉)大部分是阿 全,我有看過小P送便當過來。」、「(問:你在大陸公安 的筆錄中說,小P會拿電話資料給你,是拿給你做什麼?) 小P是講說是全哥叫他拿給我的,說是要打給詐騙對象的電 話。」、「(問:你在大陸公安的筆錄中說,每一天早上小 P或是阿全會給你們一些資料,指的就是要打詐騙電話的資 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 ⒌綜觀證人賴翊民、蔡朝全、蔡明展、邱政翰等4 人上開證述 內容,足證被告蔡朝全與被告鄧修誠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 為期間,均未聽聞亦未目睹有一位綽號「賓董」之男子;被 告賴翊民租賃廣東省珠海市宜海樓1601、1604室及九州水會 公寓樓1702、1704室,及購買便當至上址等事,均是與被告 鄧修誠接洽及請託,並無未他人聯繫或授意;被告蔡朝全、 邱政翰、蔡明展至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是被告鄧修誠邀 集及負責現場事務,並教導交戰手冊內容,準此,被告鄧修 誠倘如其所辯,僅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綽號「賓董」男子 ,何以對於對上開租賃承租詐騙地點、購買便當等生活必需 品及教導交戰手冊等重要細節,均事必親恭,足見被告鄧修 誠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佔有重要角色,而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而已,是被告鄧修誠上開辯解,難以憑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暄秀、李芳雯、王怡婷、陳淑琴、王曉憶、 張可臻、邱愛玲、張紫紋於警詢中,分別指述遭他人以假冒 警方及檢察官之方式詐騙金錢。且依據被害人許暄秀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其等遭詐騙集團均係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 財,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相同,顯見係同一集團所 為。被害人許暄秀等人提出郵政匯款等資料供參考(A4卷頁 2-10、11-1 2、16-18 、19-21 、22-28 、34-38 、39-42 、43 -46),堪認被害人許暄秀等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 ,而非虛構。
㈣又被告蔡明展、賴翊民、邱政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分別如下所述:
⒈被告蔡明展於98年12月9 日警詢之供述,及於99年1 月25日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98年2 月份至大陸後, 在廣東省珠海市參與被告鄧修誠、蔡朝全、徐奇賢等人從事 詐騙集團,擔任警察角色,嗣遭大陸公安查獲等語(B2卷頁 288-290 、A1卷頁281- 282)。 ⒉被告賴翊民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及於99年2 月9 日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98年2 月間,在廣東省珠 海市與被告鄧修誠、蔡明展等人從事詐騙工作,負責承租房 屋作為機房、購買便當等情形(A2卷頁129-132 、C 卷頁 20-23 )。
⒊被告邱政翰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及於99年2 月9 日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自98年2 月17日起,經由被 告蔡明展介紹,在廣東省珠海市進入被告鄧修誠所經營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警察角色,及指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A2 卷頁137-140 、C 卷頁23-24 )。
㈤被告蔡明展、賴翊民、邱政翰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 ,就共同被告鄧修誠、蔡朝全、徐奇賢、蔡國輝涉嫌在廣東 省珠海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以證人身分予以指證( C卷頁27-30 )。
㈥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 蔡國輝等人於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C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