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尚峰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黃羽揚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查仁皓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游永全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201號、第2542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101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步尚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黃羽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查仁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永全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綽號阿皓)、沈志昌(綽號阿全 ,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許文鴻(綽號鐵仔,現經檢察 官另案通緝中)、黃鈺荃(綽號阿火、火鍋,現經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其中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黃鈺 荃均係成年人(黃羽揚於行為時滿19歲,惟尚未滿20歲), 與少年葉○毫(民國83年7月生)、少年江○進(83年3月生 )、少年張○和(83年12月生)等人(少年部分均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街28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 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許文鴻在KTV包廂外之中庭 抽菸時,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 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詹偉承、王農 菓、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 翊翔等人互看不順眼,豈料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 翔等人竟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邱 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 許,欲前去尋找許文鴻理論,而斯時許文鴻正坐在中庭靠近
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遂上前質問許文鴻 ,並以手推許文鴻肩膀(張自由、詹偉承、韋保群正好走在 其等旁邊,欲前去120包廂找王禹翔、羅宇廷),許文鴻見 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邱士昕、游斯 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王農菓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 2包廂門口,而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等人聞聲後,亦隨 即從112包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張自由、王禹翔並於 接近112包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二)適於112包廂內唱歌之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 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內 昏睡中),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 韋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等人來勢洶洶,並由張自 然率先推擠進入112包廂內,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 互推擠,邱士昕、游斯凱並於此期間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 處與包廂內之人動手互打,步尚峰等人隨即將張自然等人推 擠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由11 2包廂內之人,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此時沈志昌見狀 ,竟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取出尖刀1把(未據扣案 ),而其餘之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 葉○毫、江○進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客 觀上均能預見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 ,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 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步尚峰、查仁皓、許文 鴻、黃鈺荃等成年人及黃羽揚,亦均明知葉○毫、江○進等 人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由步尚峰及其他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 ,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掃 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 阻擋與張自然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友人進入112包廂內,沈志 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 躲不及而趴倒在地,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 部接續刺殺2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 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 處之淺層銳器傷、右 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 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 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嗣張自然身受 重傷命危之際,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 、葉○毫、江○進等人仍分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 ,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步尚峰、沈志昌等人在前,其 他人則在後之方式,紛紛阻擋在112包廂門口處與邱士昕、
游斯凱、張自由、王禹翔對峙互毆,致王禹翔受有前臂、手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後雙方仍持續於門口對峙中,步尚 峰、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 江○進等人,並阻止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 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進入 112包廂,使其等無法搭救張自然。
(三)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 57分53秒許,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 葉○毫、江○進等人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沈志昌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教訓前來之邱士昕、游斯凱、童 翊翔、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由 沈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口,而步尚峰、黃羽揚、查 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毫、江○進等人亦分持掃把、 拖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包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 包廂門口,使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王禹翔、 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見狀立即於112包廂門口處一 哄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 持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角處之羅宇庭,致羅宇 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步尚峰則持掃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 中庭方向行進,黃羽揚跟隨在步尚峰之後,隨之查仁皓亦手 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 分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 瀚、韋保群、張自由、詹偉承、王禹翔、王農菓、羅宇廷等 人,步尚峰、黃羽揚、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葉○毫、 江○進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 而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 並隨即和查仁皓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 門,查仁皓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 ,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期間於中庭時 ,邱士昕、張自由曾與許文鴻對打;王農菓、詹偉承曾與黃 鈺荃對打,詹偉承、王農菓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致詹偉承 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王農菓則受有胸壁及背 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游斯凱曾與步尚峰、黃鈺 荃對打,後步尚峰與黃羽揚並一同追擊童翊翔至走廊,由其 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童翊翔,致 童翊翔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 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詹偉承、王農菓、邱 士昕、張自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亦持刀 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張自由,致張自 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而葉○豪、
黃鈺荃、江○進等亦分持棍子、拖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 V大門,步尚峰亦持掃把,黃羽揚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 後步尚峰、黃羽揚再走回KTV內,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 ,惟已致游斯凱受有右腿擦傷(未據告訴),邱士昕則受有 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而詹偉承、王農菓、邱士昕、 張自由、王禹翔、羅宇廷、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因傷紛紛離 去後,乃自行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 然。步尚峰、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遂走回KTV,進 入112包廂叫醒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其等見張自然橫躺 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並於走廊四處走動,以察看是否仍有 受傷落單之同伴,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出KTV大門而 離去。
(四)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鐘為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秒許, 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KTV」之 服務人員陳靜宜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臥在包 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院急救 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 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 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 休克死亡。
二、游永全(綽號「大頭」、「頭哥」)明知沈志昌前於100年 10月30日凌晨近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街28號「全 家福KTV」內持刀傷人,為已經犯罪之人,竟基於使犯人隱 避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139號9樓之1,與沈志昌碰面後,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沈志昌 之女友陳禹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不知情 之陳禹潔幫忙沈志昌收拾行李,並指示陳禹潔將行李攜帶至 上開地點交給沈志昌,游永全於上址與沈志昌討論犯案情節 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沈志昌,而給予沈志 昌金錢援助,使之便於逃逸而隱匿,而以此方式使沈志昌得 以順利逃避警方之追緝。
三、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張本銘、王農菓、詹偉承、王禹翔、羅 宇廷、張自由、童翊翔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詹偉 承、王農菓、羅宇廷、張自由、王禹翔、葉○毫、江○進、 黃羽揚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 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 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 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 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 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及監視器畫面等, 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 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 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等因受 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童翊翔、 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等人受傷後到上 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 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 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 ;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 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證人 陳禹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通聯紀錄1份,本係由電 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 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 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
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 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
本件被害人童翊翔、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 禹翔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有 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 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 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 9頁正面)。另被害人邱士昕、游斯凱2人就其等受傷部分, 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 亦有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11頁正面、112頁正面),是此部分被害人童翊翔、 詹偉承、張自由、王農菓、羅宇廷及王禹翔已就其等所受傷 害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步尚峰固不否認有持掃把攻擊對方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張自然致死之行為,辯稱:當時很混亂,是 對方先來衝進來打的,伊沒有持刀,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有 持刀云云。被告黃羽揚固亦坦承有動手傷害對方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傷害張自然致死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阻擋在門 口,伊是在門口被打,但是伊沒有碰到死者張自然,所以傷 害致死部分伊否認云云。被告查仁皓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在裡面唱歌,是對方衝進 來打伊,他們在動手的時候,伊已經離開了,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少年葉○毫、少年江○進、 少年張○和、沈志昌、許文鴻、黃鈺荃等人,於100年10月 30日凌晨12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街28號「 「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 50分許,因許文鴻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 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張自然、邱士昕、游斯 凱、童翊翔、張自由、詹偉承、王農菓、林永瀚、韋保群等 人)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互看不順眼, 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 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 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許文鴻理論 ,而斯時許文鴻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 電話,張自然上前質問許文鴻,並以手推許文鴻肩膀(適張 自由、詹偉承、韋保群走向120包廂,欲前去找被害人王禹 翔、羅宇廷),許文鴻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 ,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等人 亦隨後追趕至112包廂門口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士昕、游斯 凱、童翊翔、詹偉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年 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 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2 7頁背面、第233頁正面、第238頁背面、第245頁正面),並 與本院當庭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 相符(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第224頁背面),且有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 2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隨後追趕許文鴻至11 2包廂後之情形,經查:
1、證人邱士昕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 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家 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手 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就 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門 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沒 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不 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是 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有 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 ,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人 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 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 。」「(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看到 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是在 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在包 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步尚峰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到身 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100年度相字第176 2號卷一第13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0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的情況為何?)在 我們看到許文鴻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人,張自由 、游斯凱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許文鴻起衝突,之 後張自由、游斯凱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跟我們講外面發生 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出來到中庭,看到 許文鴻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張自然、游斯凱 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童翊翔有無上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往 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聚集在該處的有何 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游斯凱。」「( 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步尚峰。」「(問: 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對。」「(問:當 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接打起來了,我當時 有看到步尚峰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看到張自然被拖進 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 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爬出來。」「(問: 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 步尚峰,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112包廂門口,之後就 在門口我、游斯凱、童翊翔與對方的人發生扭打,無法進去 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49頁,問:筆錄中 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有人持刀械(拿短刀)向 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
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持刀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 ,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問:請求提示10 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是否有看 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張自然 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 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個人拿刀,其中一 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個是穿 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與現在 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穿黑色衣服 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是在包廂門 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東西我不確定是不 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有看到穿 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因為我的 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該物品 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我不清楚張自然旁 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稱在中庭有看到有人持 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的人。」「(問:除了 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不清楚。 」「(問:對於在庭的黃羽揚,你當天對他有無印象?)有 印象,當天黃羽揚也是在跟我們扭打,我不清楚他有無出現 在112包廂中,他跟我扭打的處所是在中庭。」「(問:在 包廂內的時候,有無看到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手上有持刀? )我不確定。」「(問:從張自然被拖進包廂中到你爬出包 廂,過程中步尚峰是否都擋在門口?)對。」「(問:步尚 峰擋在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面對著你?)都是面對著我們 ,我爬出包廂之後就不知道了。」「(問:步尚峰是否是與 你面對方發生扭打?)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 至第232頁正面)。依證人邱士昕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等 於追趕許文鴻至112包廂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跑於最 前面,其後則為證人邱士昕與游斯凱,故證人邱士昕當時應 可較為清楚見到雙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而證人邱 士昕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被告步尚峰拿刀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鏡被打掉,於爬起 時看過被告步尚峰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僅可確 定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扭打時有持刀 等語。
2、另證人游斯凱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 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眼 ,當時我與張自然、童翊翔、王農菓4人出去抽煙,在外面 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
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 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男 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我 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所 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刀 ,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步 尚峰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 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 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號, 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是檔 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的人 ,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在照片裡面。」「(問: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根進 ,編號4號為步尚峰。」「(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 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 衣男子?)是。我也有被該名子持刀追。」(問:你是於何 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黑色 衣服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發現 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出來 ,在中庭對峙,步尚峰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 ,後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打, 後來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印有 ARAG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王農菓,當時王農菓和詹偉承倒在 地上。」「(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下)該 畫面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100頁鏡 頭31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第103 頁鏡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被持刀追 ,一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33上、下 方照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人理論的 時候。」「(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有無看到其 他人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 等語(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說明本件衝突發生的經過情 形?)一開始我跟張自然、童翊翔、王農菓到KTV門口去抽 煙,之後就遇到許文鴻等的四、五個人走進來,就眼神上有 互相看不順眼,但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一時生氣,我、張 自然、王農菓、童翊翔就一起回133包廂去講,之後我們133 包廂的人就全部一起出來,就剛好看到許文鴻在中庭,我、
張自然、童翊翔、邱士昕等人就過去找許文鴻理論,之後我 們就推了許文鴻一把,就打了起來,許文鴻就衝回他的112 包廂中,之後他們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我們就看情勢不對 ,兩方人馬就先在112包廂門口鬥毆了一陣子,我方有我跟 張自然、邱士昕、王農菓、童翊翔、韋保群與對方的步尚峰 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一開始是黃鈺荃先 衝出來,之後就換步尚峰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出來 ,該兩名男子現在沒有在庭上,我們就在包廂門口打起來, 張自然有先衝進去包廂中,我們也跟著一起進去,但我被踢 出來,且我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出來,我看到張自然有被步尚 峰抓住架在牆上,不讓張自然跑出來,之後因為步尚峰個子 太大擋在門口,我就看不清楚裡面的狀況,他們裡面一群人 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衝到中庭,在我發現張自然還沒有出來的 時候,有再跑進去要找張自然,對方幾個人就衝出來手持棍 棒開始打,我有看到步尚峰出來先踹了我一腳,但當時步尚 峰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被踹了起身之後就要再去看,因為張 自然還沒有出來,之後他們裡面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了,我 們就都退到中庭,就像監視畫面一樣打起來了。」「(問: 之後在中庭發生衝突的情況如何?)出來之後也是先叫罵, 對方就先動手圍毆我,我躲開之後就又開始打起來了。」「 (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沒有離開,也是都站在旁邊 ,才看到有人拿刀從我背後衝進去刺詹偉承、王農菓,我看 到有人拿刀就喊快跑、先走,我才衝出去門口。」「(問: 該名拿刀的人穿著為何?)黑色上衣。」「(問:除了他以 外在中庭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我只看到黑衣服的人拿刀 。」「(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62頁游斯凱警詢筆錄, 你稱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持匕首特徵等,你是在中庭還是包廂 中看到該人?)中庭。」「(問:在包廂中你有無看到任何 人持短刀或匕首?)沒有。」「(請求提示同上筆錄第63頁 ,問:你稱警方帶回五人中,有白衣男子持刀,與你剛才陳 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有看到對方手持東西,但我不確定 是否是刀。」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 。依證人游斯凱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係跟隨被害人張自然 至112包廂中之前幾人之一,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始終證述 其僅見到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即沈志昌)拿刀從112包廂衝 出,並被該名男子持刀追,沒有見到其他之人持刀。3、證人童翊翔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當時我與張 自然、游斯凱、王農菓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就與對方互瞪 ,回包廂後,張自然就跟大家說我們在外面被瞪,後來大家
約10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在中庭,遇到對方有一人在講電 話,張自然就帶頭過去,詢問他剛才在瞪什麼、對方於是回 包廂,我們就跟著過去,對方打開門就一群人衝出來,我們 就發生衝突,當時我不是在前面,是在後面,我看到前面雙 方在打來打去,我是聽說張自然與邱士昕被押進包廂,但我 沒有看到。」「(問:對方有無人持刀?)當時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看到對方的人跑出來,我跑回我們的包廂,但我方 一些人是跑往中庭,我跑到一半就被人用掃把打到頭,我就 躲在角落,後來對方掃把打斷就走了。」「(問:(提示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及何人持掃把 打你?)編號4號拿掃把打我的頭,其他的因為當時很混亂 ,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諭知編號4號為步尚峰。問 :步尚峰打完你以後是否離開?)答:他打到掃把斷掉就離 開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跑回我的包廂了。 」「(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 步尚峰先踢游斯凱一腳,我就拿掃把打步尚峰,步尚峰就追 著我打,追到快包廂門口,他用掃把打我,後來我就跑回13 3包廂躲起來。」「(問:是否有印象當時張自然係被何人 抓進去的?)沒有。我只有印象步尚峰一開始的時候擋在他 們包廂門口。」(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