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93號
TCDM,101,訴緝,19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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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何在明(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刑確定)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底某日,在 臺中市○○路之住處,受不詳成年男子之教唆,明知其與大 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鄭水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該不詳 成年男子及鄭水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何在明於87年12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88年1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與鄭水仙辦理 假結婚,而取得寧德地區公證處核發之(1999)寧地證字第 5 號結婚公證書。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水仙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目的,何在明於返臺後,即於88年2 月間,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於88年2 月8 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再於 88年2 月24日,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不知情而承辦該戶 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 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何在明再於88年3 月31日持上開戶籍謄 本、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所填具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寮分駐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劉見尚警員核具證 明,將「經詢保證人何在明稱:渠與被保人鄭水仙係夫妻關 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 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 正確性。何在明復於88年4 月1 日,委託冒用「楊世昌」身 分之不詳男子(委託書上之「楊世昌」簽名筆跡,與楊世昌 本人於98年2 月11日在偵查庭之簽名顯然不同,應係遭人冒 用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何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鄭水仙 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鄭水仙「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其入境。鄭水仙遂於88年5 月7 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得以利用不知情之 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 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 被告鄭水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水仙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自得由獨任法官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鄭水仙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該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亦 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 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
四、查本件被告鄭水仙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8年5 月7 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97 年10月3 日,提起公訴日期為98年2 月12日,並於98年2 月



23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6 月26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 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 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自88年5 月7 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 日(即97年10月3 日)起至通緝前一日(98年6 月25日)止 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8年2 月12日)至法院繫屬日 (98年2 月2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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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