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48號
TCDM,101,訴緝,148,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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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
199號、第19200號、第19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偽造之服務證明書上單位名稱及負責人欄之偽造「毅顓企業有限公司」、「蘇水樹」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良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7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 設於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 司之業務員林玉姿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惟張良臣因年收入太 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 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不等之 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 。張良臣與中福公司業務員林玉姿接洽代辦貸款事宜後,林 玉姿隨即將張良臣所提供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 員陳思惠(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委請自稱「林先生」之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87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冒用毅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顓公司)名義偽 造張良臣任職於該公司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張,及張良臣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組長職務之在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各一份,且偽造毅顓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 水樹之印章,並蓋用於該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 、服務證明書之單位名稱、負責人等欄位,林玉姿張良臣 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後,二人均明知上開文件係偽造者,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7年6月11日在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合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 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由張良臣持上開偽造之



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 書,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 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毅顓公司及蘇水樹、十一信合社放款 審核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貸 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30萬元。迨88年1月27日,經員警在 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 罪嫌,再至十一信合社查扣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 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臣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 即十一信合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證人林玉姿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515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鄭信吉黃達政於本案偵訊中、證 人蘇水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扣繳憑 單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服務證明書一份及十一信合社歡 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張良臣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毅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良臣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 照)。茲就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 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定其罰金部分 之最低刑。
㈡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規定。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經本院綜合比較罪刑有關累犯、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 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之規 定。
四、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



明書則屬同法第212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張良臣原 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 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向十一信合 社申請貸款,致十一信合社誤認被告張良臣條件符合而准其 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3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毅顓公司及 蘇水樹、十一信合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良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 第339條第1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 範圍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張良臣與中福 公司業務員林玉姿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證人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張良臣未有任何接觸,尚難 認被告張良臣事前即知悉業務員林玉姿係經由證人陳思惠轉 交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人進行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特種文書,故被告張良臣與證人陳思惠、「林先生」間, 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張良臣同時地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良臣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張良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3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良 臣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 ,且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被告坦承 犯行,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 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1月12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 該條項又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比較上開各次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 ,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然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經查,被告張良臣之本案犯罪固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1年5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 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迨至101年5月7日始經警緝獲歸案, 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 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無依上開減刑條 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張良臣持向十一信合社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十一信合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 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偽 造之被告張良臣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業因 行使交付予十一信合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張良臣所有, 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毅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偽造 之負責人「蘇水樹」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服務(在職 )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 生」所偽造,被告張良臣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 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



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 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 告之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 、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 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 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 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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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