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52號
TCDM,101,訴,952,2012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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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7544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暨追加起訴(101年
度偵字第6828、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原名陳佳豪,於民國93年6月28日更名,綽號為「 阿俊」、「俊兄」、「家豪」<音同>、「老闆」等)前於96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李培源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 嘉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15樓之5之三寶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李培源,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 1,0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某時許,在三寶生技公 司之辦公室內,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郭哲安,且取得該次交 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
㈢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經羅鴻閔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 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羅鴻閔;惟該次 陳俊嘉同意羅鴻閔暫行積欠價金,迄今仍未取得該次販賣毒 品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㈣於100年11月27日,經黃國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9時42分許、9時59分許、10 時1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秘境汽車 旅館500號房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黃國昌,且取得該 次交易毒品價額2,0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之事實)。
㈤於100年11月28日,經李禎祥(起訴書誤載為李禛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7時 50 分許、8時9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 ,陳俊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4公克)予李禎 祥,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500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㈥於100年12月10日,經郭哲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三寶生 技公司之辦公室內,販賣並交付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郭哲安,惟該次陳俊嘉同意 郭哲安先暫行積欠價金。嗣郭哲安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先 償還該次購買毒品價金2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6日因案通緝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陳俊嘉遂迄今仍未取得郭哲安該次尚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 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 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約7.5公克)予王俊欽,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 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㈧嗣經警依法對陳俊嘉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員警偵辦王俊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查緝王俊欽到案,王俊欽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俊兄」之男子,員警即依其供述,於100年12月21日



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察, 適陳俊嘉自該處步出,王俊欽當場指認陳俊嘉即為其毒品來 源,員警遂上前盤查陳俊嘉身分,陳俊嘉因攜帶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欲駕駛車牌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離 開,員警遂依法執行緊急拘提,後經陳俊嘉同意,當場扣得 均為陳俊嘉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及預備販賣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供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再 陳俊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曾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至㈦所示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 鴻閔、黃國昌李禎祥郭哲安王俊欽之犯行。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陳俊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哲安王俊欽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95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 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等 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 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 172409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3號鑑定書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 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 第6828號卷第146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 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 話監聽侵害被告陳俊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 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㈥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乃 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 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嘉,除否認事後實際有向郭哲安取得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外,上揭 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俊嘉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3頁反 面至14頁正面、74頁正面、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172頁 正面至173頁正面)。
㈠核與⑴證人李培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俊」之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我是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跟綽號「 阿俊」之男子在他位於臺中市○○路與寧夏路路口之公司, 以1,000元向他購得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l包( 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14至115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寧夏路與漢口路 的大樓15樓之陳俊嘉公司內,跟陳俊嘉購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是0.3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 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⑵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 12 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 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陳俊嘉位於漢 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那一次我都各買了2 、3萬元。陳俊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 56頁反面)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
⑶證人羅鴻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家豪」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26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跟「家豪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1,000元 ,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好像有去陳俊嘉樓上 的公司,我確實有跟陳俊嘉交易,但我沒帶錢,先欠著,他 有先給我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87頁正面、158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
⑷證人黃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 哥哥黃國財申請的,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是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和陳俊嘉聯絡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是陳俊嘉



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7日 晚間9時38分至晚間10時0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陳俊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陳俊嘉說他現在秘境的汽車旅館,我開車過去,他跟 我說從中港路轉入黎明路,監聽譯文中「500」是房間號碼 ,我當時在房間樓下等他,他下來l樓,他給我0.2至0.3公 克左右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
⑸證人李禎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 分39秒、下午7時50分52秒、下午8時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 容,是我與一名綽號男子「老闆」的對話,通話內容「我現 金不夠,我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的意思,是想用平板電 腦抵毒品,結果「老闆」不要,最後我拿現金500元跟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老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老闆」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至下午8時09分46秒 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老闆」的通話,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交易地點是在漢口路和寧 夏路附近的大廈15樓,譯文中「平板」是指我沒有錢,我想 用平板電腦跟他抵帳,但他不願意,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他不讓我賒帳,他給我1小包,重量含袋0.4公克左右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39頁正面)之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
⑹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兄」 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他漢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 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大樓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 訴警方要進入車號5888-WB號銀色BMW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 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而逮捕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 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在上星期四(即100年12 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在陳俊嘉漢口路2段151號15樓 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購得2錢重(1錢為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金5,000元給陳俊嘉,隔天再 將尾款1萬5,000元送至他辦公室給他等語(見臺中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000403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24頁)之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均相符。
㈡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前揭證述



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經核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源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 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 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之 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49頁正面、見通 聯紀錄卷第7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羅鴻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昌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禎祥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 見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前開證述 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另被告與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 祥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 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 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 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 祥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 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證人王俊欽於100年12月 20日下午7時18分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向 員警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員警並依證人王 俊欽之供述,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察,適被告自該處步出,證人王俊 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其毒品來源,員警遂查獲被告一情,此 有員警許兆宗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 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94至101頁),堪認證人王 俊欽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屬事實, 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 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等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10 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 字第2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 偵字第130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952號卷第20至22、23至29、7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 號卷第10至11、14、15、24、25、26頁),而人羅鴻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101年 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6頁正面、86頁正反面),是依其等生 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信為真,均洵足採信。
㈣復有證人王俊欽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勘 察採證)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151 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卷一第19、30至 34 、50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員警黃孟偉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 路口,受搜索人:郭哲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哲安持有 手機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已接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郭哲安通聯紀錄表〈 郭哲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3 號鑑定書、郭哲安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車牌號碼 5888-WB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15、21至 22、26、30、34、35、59、60頁);購毒者李禎祥指認事實 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李禎祥、被指認人:陳俊嘉);購毒者黃國 昌指認事實簡列表、經黃國昌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國昌、被指認人:陳俊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國財〉、黃國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購毒者羅鴻閔指認 事實簡列表、經羅鴻閔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鴻閔 、被指認人:陳俊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培源、被指認人:陳俊嘉)、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65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3、20至 21、40、43至44、45、54、57、64、69、70至71、118至119 、120、146頁)以及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 結果〈陳俊嘉、原名:陳佳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 號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交付郭哲安毒品後,並未取得販賣予郭哲 安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毒品3萬元價金,郭哲安當 時表示隔日就會償還價金,但郭哲安事後並未交付該次毒品 價金,伊之後有打電話給郭哲安,但郭哲安沒有接,伊都聯 絡不上郭哲安郭哲安還沒償還價金就被緝捕歸案,伊沒有 取得該次3萬元之價金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 第74頁正面、165頁反面)。惟據證人郭哲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問:於100年12月10日在陳俊嘉公司有 跟陳俊嘉買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那 是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我在100年12月14或15日有回錢給陳 俊嘉。(問:100年12月10日向陳俊嘉買毒品之3萬元價金, 是否有給付給陳俊嘉,如果有,共給付多少?)我知道我還 欠陳俊嘉1萬元,100年12月10日購買毒品時,我沒有給陳俊 嘉錢,我是於100年12月14或15日回2萬元給陳俊嘉,到現在 還欠陳俊嘉1萬元。(問:陳俊嘉為何說最後這一次3萬元, 他沒有收到錢?)我有給他2萬元,我是拿去公司給他的, 尚欠他1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2 頁正面、164頁正面),佐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持 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 分許、晚間9時31分、10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1分 許、晚間6時28分許、7時34分許,被告與證人郭哲安均確實 有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考(見通聯紀錄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且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會以電話和郭哲安聯絡毒品 交易事項,並向郭哲安催討價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952號卷第171頁反面),則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郭哲安上 開證述有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償還 價金2萬元之日期相符,而證人郭哲安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 經警逮捕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證 人郭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23至29頁),堪認證人郭哲安前開 證述確實曾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至被告公司償還其前於 100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 尚積欠被告1萬元之毒品價金之情,應屬實在可採。被告辯 稱其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 後,即無法聯絡上證人郭哲安,遂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 共3萬元云云,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跡證不符,為本院所 不採。




㈥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 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 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 號判決足按。查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係明確證述:我於100 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次甲基安 非他命,我總共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 在陳俊嘉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 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 第76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反面),而被 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於 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係分別販賣2萬元、3萬元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等語,證人郭哲安雖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伊於100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間某日,在被告 三寶生技公司內,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4 萬元或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 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



而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 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 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 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應屬甫查獲後 之毒品戒斷情形,倘毒品戒斷已經相當時日,尚難以毒癮發 作為藉詞,空言泛稱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查證人郭哲安於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額,其於101年3月28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 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同年12月10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 元等語。衡以證人郭哲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入監執行 約3月餘,自已無因臨時戒斷毒癮致精神狀況未佳或意識狀 態不清楚之情形,且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自己陳述, 無他人誘導之情形,亦據證人郭哲安證述在卷(見101年度 訴字第952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是證人郭哲安 於審理中稱其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意識不 清楚云云,並非可採。而證人郭哲安於本院101年7月9日審 理時到庭作證之時,已距離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㈡時間甚久,參以證人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甚而發生錯置、誤認之情事,難認證人郭哲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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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