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26號
TCDM,101,訴,926,201207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銘
指定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982號、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唐祥銘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祥銘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98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嗣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於99年5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唐祥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唐祥銘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9分 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李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段唐祥銘當時之住處外面見面, 由唐祥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宏偉,並向李宏偉收取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二)唐祥銘於100年10月26日22時38分起至同日23時11分許,以 前開行動電話與李宏偉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崇 德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由唐祥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李宏偉,並向李宏偉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而完成毒 品交易。
(三)唐祥銘於100年10月23日12時36分起至同日16時34分許,以 前開行動電話與洪聖芫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進化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碰面,由唐祥銘交付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聖芫,並向洪聖芫收取販毒所得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唐祥銘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 時許,唐祥銘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94巷1弄2號洪 聖芫住處搭載洪聖芫,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因販賣而交 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聖芫,惟因洪聖芫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未給付價金,唐祥銘隨即將洪聖芫載回前述 住處後離開。洪聖芫嗣於同日15時許在前述住處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 字第64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洪聖芫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另經警對唐祥銘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10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唐祥銘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7.5粒及吸食器3個,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宏偉洪聖芫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故 關於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惟應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李宏偉洪聖芫於警詢中之



證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可做為彈 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宏偉洪聖芫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宏偉洪聖芫於本院 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時間之100年聲監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通話譯文 紀錄附卷可參,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並坦承譯文確 為其通話之內容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案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 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00 年10月7日凌晨與李宏偉合資向陳家倫購買毒品, 一起回到 我家施用毒品;同年10月26日是李宏偉醉倒在路邊,檳榔攤 老闆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他走,李宏偉打電話的意思是要我 幫他找陳家倫;同年10月23日是洪聖芫與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見面後因洪聖芫身上沒有錢,要去跟人家借錢,所以我沒 有理他,我自己去與陳家倫見面;101年2月14日我將吸食器 及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洪聖芫身上,因為我是開車的人,怕 被臨檢,放在洪聖芫身上,他比較好丟,但他下車後沒有還 我等語。惟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事涉犯罪,買方觸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賣方則 涉有販賣毒品罪,且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 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 顯少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 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故警方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7日凌晨講完電話後 隔10分鐘之內,在東山路1段138巷被告先前之住處外面,向 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使用一般通稱「安非他 命」),其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即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之,拿到之後其就離開等語(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 查卷第30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本案101年度偵字第 6982號偵查卷第14頁)所示: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6分許A (被告):你有在外面嗎?
B(李宏偉):有。
A:有就趕快先來一下,還欠人家一千。
B:好。
A:快點喔掰掰。
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
A:你到哪?
B:在外面呀門口,直接進來嗎?
A:沒有,我在外面。
B:你在外面哪裡?我在你門口。
A:等我。
B:好。
足見被告確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1段被告當時住處外面見面,並有1千元之交易。



被告辯稱當日係其與李宏偉合資向陳家倫購買毒品後,一起 到被告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卸責之詞,另證人李宏 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係要還被告很久之前借用的1 千 元,亦係迴護之詞。經查證人李宏偉與被告係認識十幾二十 年的朋友,業為證人李宏偉及被告所是認,且無證據證明證 人李宏偉與被告有任何怨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 經審酌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單獨接受訊問,無當面指證朋友 即被告犯行之壓力,其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相符,且其 偵查中之證詞與其警詢時所述相符(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在此 係作為彈劾證據,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 自應採信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26日22時38分、23 時11分之2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另外買真的 茶葉;譯文中「要二張」是指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斤 茶葉是指真的茶葉(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30 頁背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 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所示:
100年10月26日22時38分
B(李宏偉):你有在哪?
A(被告):漢口路呢!
B:我要「二張」,不然你來找我啦!
A:你說什麼?
B:我要二斤茶葉啦!
A:你可能要來漢口路喔,我在打給人家
B:不然你先調,我到那邊拿了就走
A:你自己說要先回家的呀
B:那時候我身上也沒有呀,不然可以先跟你拿茶葉記帳嗎 A:電話怎麼講
B:漢口路那邊
A:漢口崇德呀
B:好啦,好啦,到那邊再打給你,「二張」喔!處理二斤 茶葉。
A:好啦!OK掰掰
100年10月26日23時11分
A:好
B:到了
A:OK掰掰




可見被告確於100年10月26日23時11分通完電話後與證人李 宏偉見面,且其見面之目的在於交易「二張」(幾「張」係 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被告辯稱李宏偉醉倒在路邊,檳榔 攤老闆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帶李宏偉走,李宏偉打電話的 意思是要被告幫他找陳家倫等語。惟前述譯文明確顯示被告 如何與證人李宏偉約定毒品交易標的及地點;該電話並非檳 榔攤老闆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內容亦無任何人要求被告帶證 人李宏偉離開,且證人李宏偉能清楚與被告通話,自難認有 醉倒路邊情事。而該通話內容亦未談及證人李宏偉要被告幫 忙找陳家倫或其他人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無據。另證人李宏 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被告在賣茶葉,二張係指2 千元 ,所以當時是向被告買2千元之茶葉等語。 惟查買賣茶葉係 合法交易,交易雙方可以直接溝通,間顯無使用暗語「二張 」以表示2 千元之必要。證人李宏偉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 對於其與被告間如何交易情節,具結證述綦詳,且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其偵查中證詞,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可採,且證人李宏偉無誣陷被告之理等其他與前段理由相 同部分,不再贅述。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另查,本件交易之地點,證人李宏偉前述之供述略有 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在溪口路見面,而依前述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宏偉約在「漢口崇德」見 面,而二人100年10月26日23時11分見面前最後一通電話之 行動電話基地臺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79號頂樓,足見 被告與證人李宏偉交易之地點應係在台中市○○路、漢口路 附近。起訴書認係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恐屬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證人洪聖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於100年10月23日17 時左右,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之麥當勞2樓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1千元予被告,而拿到1包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及其覺得電話可能被監聽,所以被告講 「我又沒有在搞這個」等語;核與其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23日是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16時34分通話後隔半小時內,在麥當勞2樓廁所交易等語 (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 82號偵查卷第40頁)相符。另依通 訊監察譯文(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35頁)所 示:
101年10月23日12時36分
B(李宏偉):我現就昨天講的那個呀
A(被告):你可能要帶二張喔




B:這麼多喔,可不可以少少的處理一下啦
A:我沒有喔
B:跟你朋友講一下啦
A:他沒有找的啦,最基本的也要四月一日的
B:他四月一日是多少錢
A:四月一日三千五
B:你跟阿講一下啦,第一次見面先試一下水溫啦 A:我又沒有在搞這個
B:你有沒有空啦!過來談一下啦!你到麥當勞打給我 A:還打這支喔!你在那邊等啦
B:好啦,我現在過去
101年10月23日14時58分
B:你有沒有上班
A:上班沒有呀
B:我等一下五點多處理
A:聽不懂
B:就是二千呀
A:到時候再打給我吧
101年10月23日16時34分
B:在睡嗎
A:沒有呀
B:你沒有要補嗎
A:說說我還沒去那個
B:我的意思身上有啦,夠不夠我可以借
A:那就一起投資呀在哪裡
B:麥當勞呀
A:好呀見面再講
B:好啦好啦
足見證人洪聖芫打電話與被告聯繫3次,約定毒品交易金額 及地點,證人洪聖芫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均與譯文 相符,皆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洪聖芫與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見面後因洪聖芫身上沒有錢,要去跟人家借錢,所以我沒 有理他,我自己去與陳家倫見面等語。惟依譯文內容所示, 證人洪聖芫雖認2千元毒品金額過高,而要求少買一些,但 從未要求與被告合資購買,所以證人洪聖芫證稱其於當日最 後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採信。另被告及證 人洪聖芫懷疑通訊電話被監聽,業據證人洪聖芫供述明確, 故被告所言「我又沒有在搞這個」、「聽不懂」、「那就一 起投資呀」等語,自係怕遭監聽被查獲,而故意所作之脫免 刑責言詞,除此等言詞外之其他對話,仍足證被告與證人洪



聖芫聯繫毒品交易。再者,證人洪聖芫否認與被告間有經濟 往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洪聖芫與被告有任何恩怨;其 自不可能於被告未販賣毒品或二人係合資購毒之情形,卻甘 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致被告受誣陷而遭刑罰之理 。從而,證人洪聖芫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足 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證人洪聖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左右, 被告未事先聯絡,突然開車去證人洪聖芫家找他,被告叫證 人洪聖芫上車,拿1包價額約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 聖芫等語;核與證人洪聖芫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供稱被告於前一日即2月14日開車到其家門口,叫其上 車,閒聊時問其為何這麼久沒有找被告,其答稱沒錢,被告 就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說「這些算1千元」,因其 當時沒錢,所以算是賒欠,被告嗣即載其回家(本案101年 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等語相符。另證人洪聖 芫因於101年2月14日15時許,在其前述住處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洪 聖芫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年2月14日我將吸食 器及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洪聖芫身上,因為我是開車的人, 怕被臨檢,放在洪聖芫身上,他比較好丟,但他下車後沒有 還我等語;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當天確實有找他(即證人 洪聖芫),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是拿一罐保力達給洪聖 芫的哥哥等語;被告前後辯詞矛盾,且顯與常情不合,自不 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足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係有償交易,而先後分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宏偉洪聖芫,均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部分之犯行,雖證人洪聖芫 尚賒欠1千元,致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所得,惟其毒品交易既 已完成,仍屬犯罪既遂。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 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從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5月14日中檢輝十月101偵6982字第055641號函在卷可證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法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惟其販毒對象僅2人,販毒 所得合計4千元(不包括證人洪聖芫尚未給付之1千元),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者,尚有所 別,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 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 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 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 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081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合計4千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 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本件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供被告與李宏偉、洪 聖芫聯繫前述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7.5粒(詳本案101年度偵字第 7105號偵查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吸食器3個,被告供 稱係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 亦稱係後來才申辦,供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扣案 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任何關連,爰不宣 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祥銘於100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 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洪聖芫使用之前開市內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7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國小門口碰面,由唐祥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聖芫, 並向洪聖芫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而交易成功,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洪聖芫問我中華電 信要如何辦,之後我們去進化路及崇德北路那裡的神腦國際 ,及文心路的神腦國際,共辦予兩張預付卡等語。經查當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我就跟你講要預繳喔 辦中華的
B:是喔
A:你忙完了嗎
B:差不多了呀
A: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
B:不要在講了 我沒手了
A:好啦好
證人洪聖芫於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唐祥銘沒有在臺中市所 以這次沒有交易」(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35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這通電話是在講買安非他命的事 情,之後好像也有交易成功」(本案101年度偵字第6982號 偵查卷第40頁、40頁背面)。
在本院審理時(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 辯護人問:隔日即100年10月24日的這通電話你是否有印象 ?
證人答:有,我打給他講要預繳買手機。
辯護人問:當日有無談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證人答:沒有
嗣後審判長問有無前述檢察官起訴之100年10月24日毒品交 易時,(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12頁) 證人答:是的,我有交錢給唐祥銘,他有給我第二級毒品。 審判長問:為何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說沒有交易毒品? 證人答:我現在忘記了。
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與今在庭所述,何者實在? 證人答:應該是偵查中所述實在,我確實有與他交易毒品。 綜上各節,證人洪聖芫就此部分被告犯行,是否確有毒品交 易,一再顛倒反覆,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而依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示,亦難認定確係毒品交易。另,辯護人請求 向郵局調閱100年10月24日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及證人洪聖 芫郵局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洪聖芫當日見面係商討 洪聖芫清償借款事宜,非毒品交易一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101年6月19日儲字第1010124672號函回復,洪聖芫 帳戶於100年10月間並無存提交易紀錄,100年10月24日無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此有該函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與證 人洪聖芫當日之見面係為商討債務,與毒品交易無關;惟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毒品交易。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