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7號
TCDM,101,訴,857,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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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湖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仁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4日因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楊仁湖於93年間陸續借款予 王門鏗楊仁湖王門鏗尚未清償完畢,致兩人間有債務糾 紛。楊仁湖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 6-00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5段 交岔路口處,發現王門鏗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楊仁湖為 向王門鏗催討債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王門鏗所騎乘 腳踏車前方攔阻王門鏗,並下車向王門鏗索討債務,王門鏗 表示無力清償,楊仁湖即要求王門鏗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由楊仁湖載其尋找友人借錢以清償債務,經王門鏗拒絕後, 楊仁湖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手施以不法腕 力之方式攬住王門鏗肩膀,強行將王門鏗推、拉至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楊仁湖接著上車,對王門鏗恫稱:「 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打你!」等語,致使王門鏗因而心生 畏懼,楊仁湖旋即鎖上車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欲搭載王門鏗四處借款,適有不詳路人目擊上情,旋即將 目擊經過告知駕駛警車行經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余鎮良王福慶,警員余鎮良王福慶在 隨即在精武路217號前,發現並攔停楊仁湖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王門鏗方得以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楊仁湖即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王門鏗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 。另經楊仁湖主動交出而扣得王門鏗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 為93年8月10日、同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票2 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門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巡佐林哲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2、32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被害人王門鏗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 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楊仁湖對於伊與王門鏗確有債務糾紛,且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王門鏗所騎乘腳踏車前方 ,攔阻王門鏗,並下車向王門鏗索討債務;其後,王門鏗確 有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至員警攔 停楊仁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王門鏗仍乘坐在該自用 小客車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王門鏗行動自由,是王門 鏗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門鏗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上開剝奪王門鏗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門鏗於警詢 (警卷第9至12頁)、偵訊(偵卷第20、21頁)時,證人林



哲智於偵訊(偵卷第29頁)時,證人即攔停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余鎮良 (本院卷第37至39頁)、王福慶(本院卷第39、40頁)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王門鏗所簽發、發票日期分 別為93年8月10日、同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 票2紙(警卷第18頁)、員警攔停楊仁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現場照片1幀(警卷第19頁)、現場圖1紙(警卷第20 頁)、車牌號碼H6-00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王門鏗確有債務糾紛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王門鏗 所騎乘腳踏車前方,攔阻王門鏗,並下車向王門鏗索討債務 ;其後,王門鏗確有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至員警攔停楊仁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王門 鏗仍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 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15、29、30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卷第17至19頁)時,供認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王門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沒有強押伊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王門鏗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路217號前,楊仁湖是否駕駛H6-0009號自小客車, 要強押你上車還錢?)有,他開車過來看到我,他先下車攔 住我,用手強拉我,又將我抱著,要我上前座,他是1個人 來,我已經被推進車子,門被鎖起來,有人看到就報警,剛 好巡邏車過來將他攔下。」「(你覺得你有無被妨害自由? )有。」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楊仁湖如何強押你至汽車內?現場有幾個人強押你 上車控制你行動?)當時楊仁湖開車將我攔下後,下車後捉 住我的手拖進他的汽車駕駛座旁,將門鎖起來,讓我無法逃 離現場。只有楊仁湖1個人。」「(楊仁湖有無用何工具控 制你行動?有無恐嚇你?)他只有用雙手控制我行動,並恐 嚇我,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來打我。」等語(警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跟你說上車的時候,他手就 攬住你的肩膀?)是。」「(你在警察局說被告有對你說你 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打你,是在上車之前或之後說的?)上 車之後。」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再參諸 證人余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否有民眾跟你 們報案,有人被強押上車?)路過時,是民眾把我們攔下來 。路旁的民眾招手說有人被強拉上車。」「(民眾報案時陳 述是強押上車或強拉上車?)強拉上車。」「等語(本院卷 第37、38頁),證人王福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是否有民眾跟你們報案,看到有人被強押上車?)是。」「 (民眾報案時陳述?)直接敲拍把我們巡邏車的玻璃,說後 面有看到一個人被強押上車。」「(是說強拉上車或強押上 車?)說有人被拉著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攔下警車之目擊民眾向警員余鎮良王福慶陳述,其目睹王 門鏗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節,與證人王門鏗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益徵證人王門鏗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應為真實。
㈣再者,證人余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攔下那臺車子 之後,如何處理?)先找駕駛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楊仁湖 ,然後看到被害人神色很緊張,神情不是很自然。請駕駛人 先下車,我們攔下車之後,就有看到被害人王門鏗,先請楊 仁湖先下車,再請王門鏗先生下車,他們在車內,就看到王 門鏗神情很緊張的樣子。」「(王門鏗神情緊張是指他害怕 的緊張還是指被警察攔下來的緊張?)是害怕的緊張。」「 (當時請王門鏗下車時,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跟你們說什麼 話?)我覺得王門鏗剛下車時好像不太敢講的樣子,我們把 他們分開問,王門鏗才有講,我是負責管控楊仁湖,對王門 鏗問話的是另外一位警員。」等語(本院卷第38頁),證人 王福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請他下車才問,還是請 他搖下車窗問的?)在車上我就這樣問他,當時在勤務當中 ,看到被害人王門鏗躲在楊仁湖身後,表情就是很可憐,有 哀求我們的樣子,我就請他們下車分開詢問。」「(刑警到 現場時,有無跟裡面的刑警說當時被害人坐在車上不敢動, 還雙手合掌很害怕的樣子?)有,我有看到這個狀況,是我 跟林哲智巡佐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倘若王 門鏗係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何以王門鏗於警 員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會有「害怕」、「緊張 」、「哀求」之神情?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於86年 5、6月間,先後3次,分別借款2萬5千元、23,500元、23,50 0元予王門鏗後,王門鏗即失蹤;伊於93年6、7月間,找到 王門鏗,伊要求王門鏗開立3張本票,伊於93年9月10日去找 王門鏗時,王門鏗已搬家;伊於100年1月在大雅路遇到王門 鏗,王門鏗始於100年1月21日還款1萬5千元,另於100年4月 、5月間,先後4次各還款5千元等語(偵卷第29、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欠你錢多久了?)十幾年了。 」「(有沒有辦法找到王門鏗?)沒有辦法。他住哪裡和電 話,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見王門鏗為 逃避遭被告催討債務,先後多次搬家,且躲避被告已達十餘 年之久,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偶遇被告後,即向被告表明無



力清償債務,亦無法向友人借款,則王門鏗豈會自願搭乘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隨同被告四處借款?被告上開抗 辯、證人王門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然悖離常情, 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楊仁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 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 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 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將王門鏗推、拉至其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並對王門鏗為恐嚇之言詞,且強載王門鏗四處 借款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 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2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與王門鏗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催 討,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王門鏗之行動自由, 對王門鏗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 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剝奪王門鏗行動 自由時間僅數分鐘,對王門鏗自由法益侵害情節尚非甚鉅,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王門鏗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8月10日、同 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票2紙,係王門鏗交付 予被告供作擔保借款為質之用,非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 得之物,亦不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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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