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5號
TCDM,101,訴,62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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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恆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孟恆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 28日止,受任於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擔任顧問,並負責保管專用新世紀公司交付之康柏511 型筆記型電腦1台。詎葉孟恆於任職期間負責之新世紀公司 發包予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之太 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案(下稱富強鑫工程案)專案,經新世紀公 司質疑其有收取不法回扣之嫌;葉孟恆心生不滿,乃於100 年2月底、3月初間某日,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無故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與富強鑫工程案有關之adobe PDF 0000000、USER_富強鑫1000kWp材料估算表_she et3_89 1319及PoinZ000000000共三個檔案,造成新世紀公司蒐集確 認葉孟恆是否涉嫌收取不法回扣之困難,致生損害於新世紀 公司。嗣經新世紀公司檢視葉孟恆交還之上開筆記型電腦, 發現檔案遭刪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孟恆涉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孟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9條之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新世紀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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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