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89號
TCDM,101,訴,489,20120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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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蔡芳棋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4267、2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鍾福聽林文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被告蔡芳棋因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 1年度訴字第489號)。
三、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 等所犯,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楊鎧 亦之自白、證述,證人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 高崧軒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被告鍾福聽住所查獲之海洛因 3包(含袋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196.5公 克)、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6,000元、筆記本3本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片(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於林文正住所查獲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1.3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重11.4公克)、行動電話4支(分別插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筆記本1本、現金2萬3,000 元、通訊錄3本及現金收支簿1本等物;蔡芳棋住所查獲之海 洛因5包(含袋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袋重28.1 7公克)、行動電話3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 逃亡之虞。復被告等本件涉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 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 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 隨之增加,仍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上開第1款、第3 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鍾福聽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鍾福聽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交保候傳等語;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文正已 經坦承犯行,沒有串證及逃亡之問題,向本院聲請交保;被 告蔡芳棋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蔡芳棋為單親媽媽,小孩由70 多歲之父親照顧,現要就讀,需處理學籍問題,請求交保等 語。惟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 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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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