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棋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267
、24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芳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1年6月12日辯論終結,被告於案 發至今,即已被收押,於警詢、鈞院審理中,對於其犯行均 能坦承不諱,且對於其犯行深感懺悔,被告為一單親家庭, 家中尚有三名幼子亟需被告返家安排彼等往後之生活,被告 所犯之罪,雖為重罪,但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三名幼 子亟需被告返家安排爾後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 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 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 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 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 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案被告蔡芳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黃 世昌、高崧軒、楊朝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聽 譯文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 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蔡芳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警 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蔡芳棋,且本件被告蔡芳棋所涉犯之 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蔡芳棋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 蔡芳棋本件涉犯之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 合蔡芳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況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 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 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 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 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蔡芳棋確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且依上所 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蔡芳棋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 告蔡芳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