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蔡芳棋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267、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聽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文正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陸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香水、飾品、汽車音響主機壹台、汽車音響喇叭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芳棋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芳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福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 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附表四編號3之0000000 000門號SIM卡,作為附表一編號7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插 置使用附表四編號7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附表一編 號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交易毒品 插置使用其他不詳門號SIM卡(詳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欄) ,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 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 、蔡芳棋及楊朝宇(即楊鎧亦,下同),除附表一編號6至8 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毒 品所得均已取得。
三、林文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五編號 1之粉紅色、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 號SIM卡,作為附表二編號3至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其餘 附表二編號1至2插置使用不詳門號SIM卡(詳附表二所示聯 絡方式欄),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及楊朝宇,並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四、蔡芳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 六編號1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 0 0號門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除附表三編號4外),而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世昌、高崧軒及楊朝宇,除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 得尚未收取外,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均 已取得。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0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10巷5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 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 1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及鍾福 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林文正位在臺中市○○區○○路246號前及沙鹿區○ ○路601巷6號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其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及林文正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芳棋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街7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 包裝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 及蔡芳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嗣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正、蔡芳棋、王大吉、王安誼、楊世 賢、楊朝宇、黃世昌、高崧軒之犯行。鍾福聽於100年11月2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桃園龍潭地區、 綽號「阿叔」即徐双華之人,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2日搜索徐双華之住處,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正、蔡芳棋、王大吉、王安 誼、楊世賢、楊朝宇、黃世昌、高崧軒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 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 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林文正、蔡芳棋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鍾福聽對 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林文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芳棋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楊朝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共同被告鍾福聽、證人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 、楊朝宇、黃世昌、高崧軒使用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 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 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 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267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26690號鑑定書、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 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依職權分 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 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有關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第六分局警卷第54-56、102-104 、12-16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福聽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一)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核與證人 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跟鍾福 聽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你與鍾 福聽何關係?)朋友關係。」、「(何時認識?)確實時間
忘記了,向鍾福聽購買毒品之前,已經認識鍾福聽約10個月 了。」、「(100年7月間,你有無跟鍾福聽買海洛因?)有 。」、「(你所講的有購買海洛因是否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這次?)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100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該次毒品交易情形、種類、數量為何?) 這次是買海洛因1錢,價格為新台幣17,000元。」、「(聯 絡方式?)用258呼叫器機與鍾福聽聯絡,我CALL鍾福聽後 ,鍾福聽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那裡,我就說我要過去找他 ,他跟我說在工業區○○○道,我就會去大甲區○○路10巷 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這次,交易有無成功?) 交易有成功,鍾福聽有親自給我毒品,我有拿錢給鍾福聽。 」、「(鍾福聽把毒品交給你後,你有無確認是否為海洛因 ?)不會在那邊試,我都是回我住所再施用,是海洛因。」 、「(你以何方式施用?)我放在香煙裡施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 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 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 餘淨重42.82公克)、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 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 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 甚明。
(二)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核與證人 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部分之買賣情形為何?)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 鍾福聽再跟我聯絡,地點也是在青二路10巷5號,我這次買 甲基安非他命1錢。」、「(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也 是鍾福聽拿毒品給我,我當場拿錢1萬元給鍾福聽。」、「 (這次的時間?)也是在100年7月至10月間。」、「(起訴 書一編號2、3購買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 你有無施用?)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你 所稱的住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鹿自強路,
我這兩次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也是在100年7月至10月 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毒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9、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 卷第12-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 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 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 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 被告鍾福聽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 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三)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核與證人 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部分之交易情形為何?)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 鍾福聽就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何處,之後我就去青二路10 巷5號。」、「(這次購買何毒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數量?)海洛因2錢,3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錢,10,000元。」、「(這次交易有無成功 ?)有。也是鍾福聽交毒品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鍾福聽。」 、「(起訴書一編號2、3購買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 。」、「(你有無施用?)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 」、「(你所稱的住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 鹿自強路,我這兩次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也是在100 年7月至10月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 22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 37-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 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附表四所示 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 ,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 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 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 福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 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四)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核與證人 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鍾 福聽?)認識。」、「(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這次買賣情 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鍾福聽 說他在工業區,我就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 命1萬元,重量為4公克。」、「(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鍾福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鍾福聽。」、「(你 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 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 (這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在 100年9、10月間某日?)是。」、「(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 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 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 品剩下的。」、「(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 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 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 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7頁、第55、56、59、61頁)等資 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購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被告鍾福 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 蔡芳棋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 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
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 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 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五)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核與證人 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鍾 福聽?)認識。」、「(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這次買賣情 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鍾福聽 說他在工業區,我就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 命2萬元,重量為8公克。」、「(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 ,鍾福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鍾福聽。」、「(你 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 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 (這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在 100年9、10月間某日?)是。」、「(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 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 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 品剩下的。」、「(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 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 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 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7頁、第55、56、59、61頁)等資 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購入後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被 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 認證人蔡芳棋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 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 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確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六)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核與證人
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鍾 福聽?)認識。」、「(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這次交易情 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這次鍾 福聽有空就過來林文正的住處,這次我跟鍾福聽買海洛因16 ,000元、重量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重量半兩。」、「 (你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 鍾福聽聯繫?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 、「(你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 時,有無剩餘?)被查獲的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 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的毒品剩下的。」、「(你被查獲的 毒品是向鍾福聽購買三次剩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 )這三次都有剩下一些,累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50-25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26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臺中市 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見100年度偵 字第24713號卷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7頁、第55、56、58 、59、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 購入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20 4公克)、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蔡芳棋 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 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 鍾福聽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蔡芳 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七)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核與證人 楊朝宇⒈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據警方監聽你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6日19時13分、18 分與0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譯 文中綽號你要秘書台CALL代號258,此代號是否是要秘書台
聯絡何人?)」這秘書台中的258編號就是我所說的綽號哥哥 ,這是我要跟哥哥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續上 問,據警方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0 6日19時13分、18分與00-00000000連絡後,你要秘書台CALL 代號258後,綽號大哥是否以門號0000000000回電給綽號你 ?)是。」、「(據警方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於100年10月06日19時21分、20時53分、21時26分、35分、5 1分與門號000000000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 交易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這次我向綽號哥哥 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金額共新台幣6000多元,交 易地點再綽號哥哥大甲的住處二樓房間裡(台中大甲區○○ 路10巷5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327頁 反面-第328頁);⒉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是 否曾向鍾福聽購買過毒品?)有,有向鍾福聽買過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提示警卷所附0000000000於10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鍾福聽聯絡購買 安非他命。」、「(其中你有撥打0000000000扣258是何意? )那是打給電話秘書,258是鍾福聽的代號。」、「(你提 到要拿半是何意?)我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與000 0000000於當日有陸續通話,你與何人對話?)我與鍾福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