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98號
TCDM,101,訴,398,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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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何秀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續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何秀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何秀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76 巷18弄4號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予自行前 來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陳利全,並當場 向陳利全收取價金1千元。
㈡於100年8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予自行 前來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陳利全,並當 場向陳利全收取價金3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陳利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一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 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陳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依據: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黃何秀 未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訊(偵續字卷第12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8至20、29、36、72至77頁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利全於警詢(警卷第80至82頁 )、偵訊(偵字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72、73頁)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他(指陳利全)都是要找黃建嘉的 ,不是要找我的。」「陳利全都把錢交給黃建嘉。」等語( 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供稱:「(安非他命在哪拿?) 黃建嘉拿給我,說陳利全會來拿,叫我交給他,1次在今年7



月及8月。」等語(偵續字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有無向他收錢?)錢我兒子收的。」「(妳為何 要交安非他命給陳利全?)他打電話給我兒子黃建嘉,我兒 子交代我拿給他的,錢的部分我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 19頁)。然證人陳利全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即證稱:「( 你施用何種毒品?所施用之毒品向何人購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黃建嘉之母親(即被告黃何秀未)。」「(你是 否有向黃建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你 向黃建嘉之母親購買2次毒品時間?地點?價錢?重量?) 第1次大約是7月底,第2次大約是上星期,正確時間我記不 起來了,2次均在臺中市○○區○○街76巷18弄4號前,第1 次購買新臺幣1千元(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第2次購買 新臺幣3千(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80、 8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你的安非他命來源?)我是 向黃建嘉之母親買的......第1次購買毒品的時間在100年7 月底左右,地點在黃建嘉住處的門口交易,我是向黃建嘉的 母親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是黃建嘉母親親自將毒品交給我 ,我同時交付現金給黃建嘉母親。我第1次是有透過黃建嘉 問他有無毒品,黃建嘉說其母親有毒品,當時我原本即認識 黃建嘉之母親,故我直接到黃建嘉家,與黃建嘉母親交易, 我並沒有再透過黃建嘉去交易毒品。我第2次交易是在100年 8月初,交易地點也是在黃建嘉家門口,我直接找黃建嘉母 親,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毒品,我當面交錢給黃建嘉之母親 ,他母親當面交付毒品給我。」「我剛才所述之2次毒品交 易,並沒有先用電話聯繫。」等語(偵字卷一第123、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偵字卷一第123、124頁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安非他命來源,你說是跟黃何秀 未買的,第1次購買毒品時間是100年7月底,地點是黃建嘉 家門口交易,第2次交易是100年8月初,直接找黃建嘉母親 ,當面交錢給黃何秀未等,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我是 跟黃何秀未拿的毒品,不是跟黃建嘉拿的,在檢察官那裡說 的是實在。總共兩次,1次1千元,1次3千元。」「(這兩次 買毒品時,有事先打電話給黃建嘉?)忘記了。跟黃建嘉沒 有關係。我不曾跟黃建嘉說過這件事,指拿藥的事。」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上開供述,顯有歧異。再參諸被告於100年6月至同年8月 間,雖曾與其子黃建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買毒品者,然亦曾先後多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買毒品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 決書1份(本院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改稱:「他(指陳利全)跟我拿毒品,應該也是向 他收錢,我記得他應該有給我錢,時間太久了。」「真實的 情況,錢是我收的,因為陳利全跟我買過兩次而已。」「( 他跟你買安非他命這件事,黃建嘉是否知道?)不知道,他 直接到我家找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況且, 黃建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6月23日上 午10時起,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8 月1日上午10時起,即先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825、1030號、100年度聲監續第798號通訊監 察書各1份(警卷第196至200、204、205頁)在卷可佐,而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43至47頁),並無陳利全 曾於100年7月底某日或100年8月初某日,撥打黃建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等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 內容。因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陳 利全係打電話給黃建嘉,再由黃建嘉交代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利全,並由陳利全將價金交付給黃建嘉之供述,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其子黃建嘉共同於上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利全,且陳 利全係撥打黃何秀未黃建嘉所持用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何秀未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 ,尚嫌無據,自難採取。
㈢至於被告於10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兩次賣的 金額,陳利全說1次1千元,1次3千元?)我記得都是1千元 ,沒有3千元。兩次都是各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然證人陳利全於100年8月11日警詢及其後之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於100年7月底某日、同年8月初某日,分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3千元等語,業如前述。證 人陳利全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利全之時間,尚未逾1個月,證人陳利全 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反之,被告於10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利全之時間 ,已將近1年,且被告於10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先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購買毒品者,此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38至45頁) 在卷可考,則被告能否於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猶清楚 記憶與陳利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顯有可 疑,應以證人陳利全之證述,較為可信。爰依證人陳利全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利全之價金數額為3千元。
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本件被告因無法確實記憶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 ,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 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陳利全僅係朋友關係,非屬 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 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黃何秀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7470、7379、6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方面,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 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 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 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 量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均不多,及其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㈦再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 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於另 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4.8334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既否認係 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卷第76頁), 且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690號刑事判決於附表犯罪事實一(十五)項下宣告沒收, 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 之宣告;公訴人聲請於本案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乙事,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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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