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9號
TCDM,101,訴,379,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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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9187號、第2335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6
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廿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廿七「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罪,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型號之手機二支(該二支手機均 為新台幣百元手機,僅能使用約一至二月即會損壞,現已滅 失),分別插置其所有之門號(即SIM卡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一)涂庭灃於100年6月4日14時24分至15時7分許,以持用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 號之手機,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 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路口 附近藥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涂庭灃。
(二)涂冠如於100年7月2日15時08分至18時許,以持用之手機號 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手機,互相聯絡買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 中市○○區○○路附近超商店,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涂冠如




(三)涂冠如於100年7月5日16時43分至17時許,以持用之手機號 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涂冠如 住家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冠如
(四)涂冠如於100年7月9日16時25分至38分許,以持用之手機號 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號碼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 區○○路及昌平路路口附近水果店,以1000元代價,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涂冠如
(五)涂冠如於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至21時56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潭 子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予涂冠如
(六)涂冠如於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至55分許,以持用之手機號 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潭子區 ○○路之運動公園附近超商,以10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涂冠如
(七)涂冠如於100年7月16日12時2分至18時37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 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下同)之手機,聯絡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 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數 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涂冠如1次,交 易完成。
(八)涂冠如於100年7月17日11時2分至11時23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 0000號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涂冠 如1次,交易完成。
(九)涂冠如於100年7月19日8時2分、8時59分許,以持用之手機 號碼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 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巷口,將數量不詳, 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涂冠如1次,交易完成。(十)陳瑞亨於100年6月16日21時16分至22時17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 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潭子區附近超商,以5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瑞亨
(十一)陳瑞亨於100年6月29日20時34分至21時02分許,以持用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 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 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 5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瑞亨。(十二)黃俊傑於100年7月2日10時43、18時24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 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 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以500 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俊傑。(十三)劉家勳於100年6月2日19時41分,以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 晚,在臺中市○○區○○路及崇德路路口,以2000元代價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家勳
(十四)劉家勳於100年6月3日19時53分,以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 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1000元代價,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家勳
(十五)劉家勳於100年6月5日8時52分至9時20分許,以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 0000之手機,相互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 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 10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家勳。(十六)劉家勳於100年6月6日11時26分至50分許,以持用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 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潭子區○○路僑中國小天橋下,以2000元 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家勳。(十七)劉家勳於100年6月30日10時59分至11時32分許,以持用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 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



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及臺中港路路口,以 1000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家勳。(十八)劉家勳於100年7月15日7時33分至8時15分,以持用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 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數量不詳,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劉家勳1次,交易完成 。
(十九)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12時18分至58分,以持用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 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路口附近,將 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劉家勳1次 ,交易完成。
(二十)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23時0分至58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 1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劉家勳劉家萍1次(二人各出資 1000元),交易完成。
(廿一)劉家勳於100年7月19日7時7分至52分,以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手 機,互相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數量不詳,價 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劉家勳1次,交易完成。(廿二)李孟崗於100年6月25日19時42分許,以其母施雲霞所有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 000000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 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段永安國小附近附近, 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李孟崗1 次,交易完成,惟李孟崗只付600元尚欠400元未付(此部 分事實亦據公訴人更正詳細時間、地點)。
(廿三)林明煌於100年7月17日14時8分、15時21分許,使用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 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旁空地,將數量不詳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明 煌1次,交易完成。
(廿四)林明煌於100年7月18日6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同日下班前,在臺中 市○○區○○路附近,將數量不詳,價格為500元之海洛 因1小包販賣予林明煌1次,交易完成。
(廿五)林明煌於100年7月24日16時27分許,由林明煌借用友人賴 仁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斌所有、持用 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 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 近,將數量不詳,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明 煌1次,交易完成。
(廿六)林明煌於100年7月25日6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與林偉斌所有、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通完話後之稍晚,在 臺中市潭子區○○○路附近,將數量不詳,價格為500 元 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明煌1次,交易完成。(廿七)廖益洲於100年7月21日18時51分許,由林偉斌以其所有、 持用插置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與廖益洲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林偉斌嗣於 同日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 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廖益洲1 次,交易完成。
二、嗣林偉斌於100年12月6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之 土地公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 案證人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家勳劉家萍李孟崗林明煌廖益洲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亦表沒有意 見,並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中為完足之調查,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林偉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分別依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92及100 年度聲監字第942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之後再根據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相關卷證所在見下述),且 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 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本院 公訴辯護人於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廿七)所載分 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 家勳、劉家萍李孟崗林明煌廖益洲等人之各該次犯行 ,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 偵字第19187號卷P63-65、P123-124、本院聲羈字第1267號 卷P6-7、100年度偵字第24186號卷P16及其反面、100年度偵 字第19187號卷P171、P187-188),其中:(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涂庭灃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62-64、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39-41),此外,並有其 等2人如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4日14時24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 A:喂
B:怎麼那麼久才接電話
A:不好意思我在下貨
B:熱得要命想找你去游泳
A:好哇好哇
B:再20分鐘來去那裡等
A:20分喔
B:鄉村游泳
A:準時喔
B:20分鐘後,現在是25分
A:好了好了
②100年6月4日14時53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 A:喂
B:你不是要游泳
A:...松竹路...快要到了




B:我在游泳池外面
A:我馬上到
③100年6月4日14時58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 A:喂
B:你到哪裡了
A:崇德路
B:...到松竹路與興安路口
A:好
B:來賓有一家統一超商
A:好的
B:快一點
④100年6月4日15時07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 A:喂
B:你到底是怎麼樣
A:我已經看到你了
B:我沒有看到你,你怎麼看得到我
A:有啦,你回頭,我現在在興安路這裡...我看到你了 B:興安路...
A:對,我在藥房這一邊
B:好。」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71、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95),此外,並有其等2人如 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2日15時08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我在家裡
A:我過去
②100年7月2日15時13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在家裡門口
③100年7月2日15時15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我在全家便利超市買東西,等一下就到了
④100年7月2日18時00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你在哪裡
A:家裡...妳不要再像剛才那樣子
B:你在哪裡
A:我過去找妳。」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71、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95),此外,並有其等2人如 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5日16時43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打電話給你都那麼兇
A:我正在跟我的老闆講電話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公司...
B:哪裡
A:環中路
B:有沒有在,咱們這裡
A:有哇
B:要不要來我家
A:好哇
②100年7月5日17時00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妳心裡
B: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
A:要...快要到了,再兩分鐘
B:幹...
A:妳在門口等。」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71 、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95),此外,並有其等2人 如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9日16時2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崇德路...昌平路口
B:你有要過來嗎
A:我等一下要去嘉義
B:喔A:妳有要過來嗎
B:好啦
②100年7月9日16時3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說你在加油站那裡嗎
A:我在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B:喔
③100年7月9日16時38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不是說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A:彎進來
B:喔 。」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72、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95),此外,並有其等2人如 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我們這附近
B:你回來了喔
A:嗯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100年7月10日17時1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旁邊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③100年7月10日17時1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附近
B:我家...
A:外面這裡就好了... 全家便利商店旁邊這裡 B:好啦好啦
④100年7月10日17時1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我已經到妳家門口了,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你不是說全家便利商店超商這裡
A:我已經到妳... 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我知道... 我知道
⑤100年7月10日20時3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豐原
B:你在豐原做什麼
A:我過來看我的腰部
B:那個沒有用
A:等一下回去怎麼樣
B:幾點要過來
A:等一下妳要跟傍晚一樣嗎
B:你是說傍晚的時候我們見面那個時後那樣子嗎 A:對啦... 不好吧
B:好啦... 明天一起啦
A:不好吧
B:一起啦...快一點,快休了... 我在喜美 A: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B:你弟弟他們這邊的喜美,你不知道嗎
A:喔
B:我住對面而已
A:好啦
B:多久會到
A:我看完病馬上就到
B:到了打電話給我
A:好啦
⑥100年7月10日20時3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多久會到
A:差不多20分鐘
B:你電話響1聲我就出去了,我現在贊助你就好了,不用贊 助別人
A:嗯
⑦100年7月10日21時01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漢中醫院
B:還沒有回來
A:快要回去了
⑧100年7月10日21時2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崇德路
B:多久會到
A:好啦,我剩不多
B:...見面再說... 不會失你的禮
⑨100年7月10日21時2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妳電話是不用錢嗎... 一直打
B:你到哪裡了
A:不要一直打,我在路上了... 聽說在那裡 B:喜美
A:好啦
⑩100年7月10日21時56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你要出來了嗎
B:你在哪裡
A:我等半個小時了
B:喜美喔。」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 P73、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P95),此外,並有其等2人如 下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你們每個人都打電話給我,還害我差一點出車禍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彰化員林這裡雨下很大
B:開車技術不好
A:為了你們的事情... 都這樣我撞死都沒有關係喔 B:有沒有要過來我家
A:要啦
B:我傳便便等你
A:好啦好啦
②100年7月11日16時5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妳看妳看
B:看什麼
A:又打電話過來...
B:沒有啦你幾點要過來,假如太晚的話... 我要走了... 我傳便便等你了。」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以下述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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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