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55號
TCDM,101,訴,1455,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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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仁川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 後於90年3 月23日及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 年 2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路「新時代購物中心」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7 日晚 上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廖仁川同意後,於100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仁川係涉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 、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92年間,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3 月23日及92年9 月3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 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 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 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部分接 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徐楓宜」,並提供「徐楓宜」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以供追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 而簽分101 年度他字案第1352號案件偵辦,有該署檢察官簽 呈、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 案系統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按,惟經偵查結果,並無因而查獲 之情事,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論告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



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 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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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